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九四五、二六九九、六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常業重利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若借款人告貸時,並無急迫、輕 率、無經驗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要件有間,自難論貸與人以重利罪責。原判決事實 欄內雖認定上訴人係乘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因故「急迫」需要現金之際,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則上訴人乘借款人急迫需要現金之情事而為本件 犯行,自有其調查之必要性,並應於判決內載明其所憑之證據,惟原審就上開借款人 是否確因急迫而向上訴人告貸,始終未曾傳喚各該借款人到庭調查,徒於判決理由以 「借款之月息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該利息顯非與原本相當,以該高額之利息,如附 一所示之借款人如非需款孔急,自無可能向被告憑輝勝借款」為由(原判決第四面第 一行至第二行),遽論以常業重利罪,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 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 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又同法第十五條亦規定:商業會 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 證。經查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 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原始憑證,再憑以製作 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與大炘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古豐炘共同經營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向不特定人 從事信用卡借款業務,除由古豐炘提供其公司之空白簽帳單外,另由東禾通信有限公 司負責人徐春穀、嘉駿電話行負責人朱百濤、廣虹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士發等人提 供其等公司之空白簽帳單,並填製簽帳單,向各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請款等情。縱古豐炘(由第一審另行審結)、徐春穀、朱百濤、羅士發(業經第 一審判刑確定)等人未按規定設置帳簿,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似仍應牽連犯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且為起訴效力所及,上訴人與有此身分之古豐炘等人 共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亦應以共犯論。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上訴人若應 負上述罪名,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乃原判決竟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罪名,並就商業會計法部 分恝置不論,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二詐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