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上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高雄市威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碁公司)股 東,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負責該公司資金之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乃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業務上經手威碁公司票據之機會,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一至四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支票四張,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 八十七元,分別存入其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六合分行0四五 |00二|0000000號帳戶,及高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騰公司)所有台東 中小企業銀行大寮分行一七三一|一號帳戶,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業務上侵占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辯稱告訴人之代表人沈鐵鋼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將威碁公司之五十張客 票及公司僅存之現款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借予余海鵬,致無法支付世平公司等之 票款而遭退票。沈鐵鋼於退票後,要求被告囑會計鍾秋英(改名鍾昀蓉)將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張支票抽回,交由被告調現,以支付威碁公司應付之貨款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反面、原審更㈠卷第七十五頁反面至第七十六 頁反面、更㈡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更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證人鍾 秋英雖證稱當時確有抽出很多客票,是否此三張支票已無法記憶,但亦稱抽票時,須 經沈鐵鋼等人同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反面);且被告陳明上 開支票係「以票面金額八成借貸現金」(見原審更㈢卷第七十一頁);原審對於上開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加以斟酌論列,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命被告就其 所陳述有利之事實,指出證明之方法,僅泛謂被告所辯調現之金額與票面金額不符, 貨款支付日期亦與支票所載日期不同,且既向親友調現,何以支票非由該親友持有等 語(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六行至第十五行),遽認其辯解為不可採,尚嫌速斷。㈡原判 決理由謂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函送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支票,從支票背面記載觀之,係 經由一七三一|一號帳戶兌領無訛,參酌被告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四六八號損害賠事件中,亦承認該支票係其兌領等語,足見被告確將該支票擅自存入 其所屬高騰公司之帳戶兌領(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二十行至第三面第九行)。但被告已 否認一七三一|一號帳戶係高騰公司所有;而經核卷存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被告係 稱:「……(附表一編號四)之支票票款均係公司之貨款,我係持上述支票去貼現, 貼現後支付原告公司(即威碁公司)三月二十日、三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貨款,當 時公司之存摺已無可供用之資金。」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八十九頁)。如果不虛, 該支票倘係被告提示兌現,似亦用以支付威碁公司之貨款,實情如何,尚欠明瞭,此 與判斷被告有無侵占此部分之票款攸關,自應詳細究明,始足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 又謂被告「在同案中另又辯稱該款係扣抵威碁公司欠被告之股金,有該筆錄及被告編 列之資料在卷可資比對」(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惟稽之卷內資料 ,原判決所援引之原審更㈡卷第九十一頁即告訴人所提之「附件二」,似非法院之筆 錄。乃原判決執此謂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資為其有罪之論據,併嫌欠洽。以上各節, 本院前次發回時,俱已指明,原審仍恝置不論,其違誤情形依然存在。再,依卷存之 支票影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票載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見原審 更㈠卷第一0一頁),另依高雄中小企銀六合分行函記載,該支票提示日期為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二日(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原判決於其附表一記載「匯入日期」為八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宜併查明更正。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認不成 立犯罪(即原判決附表二)之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再,本件雖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