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蘇進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四、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歌曲錄音著作分別為滾石國際 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復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二等影片, 各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公司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及明知原判決附表一之三所列電腦應用及遊戲軟體分別為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宇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趨勢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 作,均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亦不得意圖營利而交 付或散布,竟基於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 多次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0三巷一號二樓,購買空白光碟片後,以電腦壓縮、拷 貝技術重製上開歌曲之音樂、影音、電腦應用軟體、遊戲光碟後,利用在網際網路上 所設之網站及電子郵件信箱招攬顧客,其中歌曲、電腦應用及遊戲程式光碟片,以每 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元之代價販賣予徐祖德、蕭志彬、王正樑、沈積文及 其他不特定人士。藉由不知情之郵差送交該等非法重製光碟片,並代為收取款項匯入 其本身所開立之郵局第00000000號帳戶完成交易。其中影音光碟片則與不特 定人互易交換以為散布,以此方法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以此為常業,恃之 維生,經警在其住處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三所列大宇公司、 友立公司、趨勢公司、智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電腦應用及遊戲軟體等情 。但依據前揭四家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陳文銓於警訊時供稱:「我僅抽樣到大宇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正宗台灣十六張麻將2等盗版光碟四十三片(詳如指認清冊)」(見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四號第一七四頁背面),而依該指認清冊所載,該盜版光碟 片所重製之內容,除屬大宇公司等四家公司所有之軟體外,尚有美商微軟公司、華康 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蓮花公司、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倚天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精訊資訊有限公司、美商藝電公司、日商KOEI公司等所有之軟體二十 五片(見同上卷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證人陳文銓所供如果可採取,陳文銓抽樣四 十三片,即有二十五片光碟片非屬大宇公司、友立公司、趨勢公司、智冠公司等公司 享有著作財權之軟體。原判決卻均認為該附表一之三所列之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均為大 宇公司、友立公司、趨勢公司、智冠公司等公司所有,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究 竟該附表一之三之軟體是否均有著作財產權?分屬何人所有?此與認定上訴人之犯罪 事實攸關。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㈡原判決理 由係以上訴人利用電腦設備擅自重製光碟片,並以設立網站招徠顧客方式銷售獲利, 查獲扣案之各式已完成盜拷光碟片更高達一千三百八十三張,收入甚豐,上訴人雖為 學生,其父母另有正當工作及經濟來源,仍無礙上訴人以此收入作為其主要生活依據 之事實,是上訴人當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無疑,為論處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常業犯之 理由。但依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完成盜拷光碟片為歌曲光碟片一百零四片 、影音光碟片一百四十四片、電腦應用程式光碟片五十五片、遊戲光碟片九百八十六 片,合計為一千二百八十九片,原判決理由說明與事實之記載不符,已有理由矛盾之 違誤。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用以販賣光碟片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號之 記載,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八個月間,存入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 扣除成本,每月僅收入不到一萬元,並提出郵局劃撥儲金對帳單一紙為證。(見原審 卷第五十頁)所載如果屬實,上訴人販賣光碟片所得,是否如原判決所載「收入甚豐 」,似非無疑。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認扣案之電腦系統、重製光碟片、郵局代收貨價郵件 詳情單五張、販售光碟目錄八張等物,為上訴人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上訴人亦供承 為其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但既認定該扣押物品其中有屬 於上訴人犯罪所得,卻未引用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亦有未當。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原審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第一、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連同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陳 正 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