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與被害人施女有接吻及擁抱之事實,及被害人施 女之指訴,證人即施女之母謝○梅、上訴人之房東吳○賢所證述,卷附上訴人交付被 害人施女之「王大天」(上訴人別名)名片,其上載有上訴人頭銜為:王○天美術老 師、民國八十八年地區中國小姐選美會前會長、新影視歌名星、廣告模特兒經紀公司 王總、大富商國際夜總會皇妃酒店副總等,並有為警自上訴人租住處所查獲不堪入目 之裸女照片一冊附卷足稽,此外被害人受強暴後送醫檢驗結果,其處女膜均有裂傷, 亦有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憑,核與被害人施女指述 大致相符,足證上訴人應有以其為大學教授兼模特兒甄選老師,可為施女介紹攝影拍 廣告等事略誘施女至伊租住處觀看照片,隨即不讓施女回家,將施女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及違反施女意願發生性關係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 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 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當時施女是在賣愛心筆,伊基於同 情給她新台幣五百元吃飯,至同月十四日晚上十二點半快一點時,施女打電話給伊, 伊是同情她,才讓她來住伊家,不知施女未滿十六歲,亦未看過她身分證,她說是在 補習重考大學,要去美國沒有去成,伊還勸她回家,她說她媽媽很放心,都不打電話 給她,施女到伊家後未與伊同住,是住伊右手邊鋪榻榻米的房間,她每天一大早就出 去溜直排輪,晚上十二點才回來,所以每天都不在家,伊已經不能人道,施女同月十 八日自行搬走,到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左右,施女打電話給伊,說想吃牛排,伊 請施女吃牛排,之後還帶施女去小林髮廊四次,施女在同年八月一日又搬回伊租住處 ,到同月五日晚上才自行搬走,伊沒有告訴施女是大學教授,只說是學美術的;原審 法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施女與上訴人認識前即已自行離家出走,施女脫離家 庭並非伊所為,施女自承上訴人於同年七月間帶她去新公園拍照及到中正紀念堂溜冰 等語,倘真受限制行動自由,何以竟未利用外出時求救或脫逃,又上訴人提出之電話 通聯紀錄中○○○○○○○○○○號,施女自承係她所用無訛,則施女縱有居住於上 訴人租住處之事實,亦難認上訴人有限制施女自由而將施女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云云 ,均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 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刑法上所謂略誘, 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當方法,反於被誘人之意思,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者而言。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加重略誘罪 之理由,詳加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表明,徒以上訴人未限制施女行動自由,原審未詳加審酌卷 附證據資料云云,漫指原判決用法可議,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 ,漫指原判決調查職權未盡、採證違法等,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