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林詮勝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七喜商行」及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七寶商行」之經理,實際負責上開二商行之業務,為商業負責人,且該二商行均係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被告因店內每月剩餘大量空白統一發票,為謀取統一發票兌獎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連續利用「七喜商行」、「七寶商行」剩餘之空白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知並無銷售販賣商品之事實,竟擅自指示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且擔任處理電子計算機之人員楊○樺(已判刑確定),使用店內電子計算機故意輸入不實之銷售資料,連續打印銷售金額均在新台幣(下同)一元至五元不等之統一發票,並允諾中獎後給付百分之十佣金予楊○樺,而共同開立並無銷售事實之連號發票,並於隔月統一發票開獎後,持該等符合中獎票號之統一發票,除由甲○○、楊○樺自行領獎外,並由甲○○交予知情且與之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葉○成(已判刑確定)領獎,另將中獎之統一發票以薪水方式交付不知情之工讀生林○珠、黃○雅及央請不知情之「七喜商行」員工陳○秀、友人許○雄,及交予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林○軒(由原審少年法院另案審理)兌領,而少年林○軒因見數量龐大,無法獨立為之,遂再邀約其親友林○樺、金○文、蔡○華、陳○屏、許○勳、吳○翎、李○慧及其他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許○琄、陳○妤(由原審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與已經死亡之陳○昌、吳○娟(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持以向得兌領統一發票之各金融機關詐領獎金,致各該受託代理支付獎金之前開金融機構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中獎獎金予前開人士,使國庫因而受有誤發獎金之損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楊○樺於第一審供稱:「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始受僱七寶商行,我只有在七寶(商行),沒有在七喜(商行);他(指被告)叫我打一元、二元,五元以上的我沒有打過,店裡面沒有五元的商品」(第一審卷第二七一頁);如果無訛,則七喜商行及發票金額三|五元部分,似非楊○樺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之會計資料,原判決竟認定均由被告指示楊○樺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將中獎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林○珠、陳○秀、許○雄、林○軒、許○琄、陳○妤等持向各金融機關詐領獎金,致各該金融機關如數支付獎金,使國庫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論敍,殊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刑法增列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更審時應注意比較輕重而適用,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 法官林永茂 法官蕭仰歸 法官花滿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