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戊○○ 被 告 丙○○ 乙○○ 丁○○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年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與上訴人即自訴人戊○○於 民國八十三年間共同出資成立佳禾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以經營保齡球館 事業,並推由丙○○出任董事長及聘請乙○○擔任經理負責公司之經營,且為作業方 便起見,全體股東乃將私章委託乙○○保管。詎丙○○竟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與乙○○ 共同使用該公司全體股東之身分,以合夥名義偽造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登記申請書 ,持以向台南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成立佳禾企業社。丙○○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乙 ○○等二人,未經股東會決議即私自偽造佳禾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及相關資料,共同向 臺灣省建設廳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獲准。丙○○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與乙○○及被告丁 ○○等三人,為規避自訴人監督佳禾公司帳務,乃於其他股東不知情之情況下,共同 將佳禾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由自訴人之印鑑變更為 丁○○之印鑑。丙○○又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與被告丁○○、甲○○、乙○○等四人共 謀侵占佳禾公司資產,共同以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向台南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結束 營業,且丙○○、丁○○、乙○○及甲○○等四人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共同以 無效之決議,將佳禾公司建築物部分讓與基地所有人,球道則分配於除自訴人外之其 他股東,丙○○竟將基地所有人返還之押租金及讓與建築物之價金侵占入己,且球道 亦未依決議內容分予股東,實則係由丙○○、丁○○及甲○○等人將之拆除佔為己有 ,另公司內其他設備及用品,則由被告丁○○加以變賣,除被告乙○○分得九十萬外 ,其餘則由被告丁○○及甲○○二人朋分,另辦公桌椅及沙發等資產亦由甲○○運回 據為己有。另佳禾公司興建保齡球館之初,尚積欠承裝保齡球道等設備之富可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富可公司)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三千七百元,佳禾公司乃決 議自八十四年八月起,每月自盈餘中提撥二十萬元交由丙○○代為清償,至八十五年 八月止共提撥二百六十萬元,詎丙○○竟將之侵占入己。因認丙○○、丁○○、乙○ ○及甲○○等人涉有刑法偽造文書、背信、侵占及毀損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四人有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四人均無罪之判 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 之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據,應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且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證 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應視其應行調查之證據已否盡其調查之職責而定,如有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特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且其所形成之心證,因受調查 證據範圍之限制,亦難期正確,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現,自難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判 斷。經查:(一)原審以自訴人從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止, 就「佳禾企業社」縣稅捐稽徵處徵收娛樂稅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均親自簽名其上,而認 被告等人辯稱:自訴人同意成立佳禾企業社等語可採,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惟據 自訴人陳稱:伊簽支出傳票時,並不知是佳禾企業社之娛樂稅,因而否認知悉成立佳 禾企業社之事等語,查被告等人所提上開支出傳票數紙僅在會計科目欄記載「娛樂稅 」,並未載明「佳禾企業社」(詳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以下),則自訴人於簽名之時 ,是否已知「佳禾企業社」,即非無疑?自訴人既陳明:上開支出傳票係會計交伊簽 名者(詳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則被告等所辯:「有將傳票及繳款通知書訂在一起」 一節是否為實,即應傳訊會計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原審未予調查,逕認被 告等所辯可採,尚嫌證據上理由不備。(二)原判決以被告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七日向台灣省建設廳提出佳禾公司解散登記申請獲准,而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始辭去佳禾公司總經理一職,申請解散時自訴人為該公司總經理並參與佳禾公 司之營運及管理,認其理應知悉被告等人提出解散申請等旨。然據卷附台灣省政府建 設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七一六五號函送之佳禾公司登記案卷所 載:佳禾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解散登記(詳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 則原判決所引上開函文認被告等人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解散登記,已與卷 證資料不符,其據以形成之心證而所為之上開推論即難認正確。(三)原判決引自訴 人自訴狀所陳:「佳禾公司成立之初,全體股東為方便領取紅利等行政作業起見,乃 將印鑑委託被告乙○○保管」等情,因以自訴人既未要求公司不得使用印章或請求返 還印章,而認自訴人等各股東以概括授權乙○○蓋用印章處理公司事務,致為被告等 無偽造股東會記錄及相關資料之有利認定。惟查為領取紅利之便而交付印章,是否即 可推定已概括授權處理公司任何事務時均可蓋用該印章?且解散公司與領取紅利乃不 同性質之處理事務行為,是否得認授權其一即係概括其餘,非無研求之餘地,被告等 人申請解散佳禾公司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佳禾娛樂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及結束佳禾企業社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合夥解 散合約書」(第二審卷第一○三頁)上所蓋用之自訴人印文,是否經自訴人同意蓋用 ,原判決未予查明釐清,遽以上開顯與論理法則有違之推定方式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非惟調查職權未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人自八十 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止,每月提撥二十萬元清償積欠案外人富可公司之工程款 ,共二百六十萬元為被告等人侵占一節,原判決雖以佳禾公司係因虧損而未返還富可 公司工程款,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惟據自訴人提出之帳冊影本所示,佳禾公司確 曾於八十五年七至九月,每月以球道準備金名義提撥二十萬元,富可公司於八十七年 間向佳禾公司訴請之工程款仍為一百七十三萬餘元,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書及富可公司上訴狀繕本在卷可按,則被告等為清償積欠之工 程款所提撥之款項用至何處?是否以之清償富可公司?富可公司之債務尚積欠多少? 自應傳訊佳禾公司會計及富可公司人員以明實情,原審未予傳訊調查,僅以富可公司 訴請之金額係八十四年所核計及佳禾公司經營不善,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對帳冊 中所載已提撥之每月二十萬元流向均未調查及說明,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被告等四人被訴侵占、背信、毀損部分,原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惟因與自訴人所訴其等涉嫌偽造文書犯行間,有裁判 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偽造文書部分既經發回,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開部分,應 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