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三號基銓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基銓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開立該公 司內部會計憑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人,竟意圖逃漏該公司民國八十三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法利益,明知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並無向「民興五金行」、「 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新光五金行」、「九陞企業社」、「德昌企業社」、「金 大成五金行」、「協德五金行」等商號進貨之事實,猶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五月十 五日間某日,在台灣地區境內偽刻上開七家商號之收據專用章,並據以偽造各該商家 之名義,開立買受人為基銓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總計「民興五金行」七十一張 、「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七十二張、「新光五金行」七十張、「九陞企業社」六十 三張、「德昌企業社」四十張、「金大成五金行」七十四張、「協德企業社」七十一 張)等會計上進貨憑證,並明知該公司並無委託他人為零星鐵板、鋼板處理等加工費 之支出,又填製不實之加工費支出證明單等三十五張內部會計憑證,交由知情之吳春 波及基銓公司會計張秀清(以上二人另由檢察官偵辦),填製支出傳票,登載於帳冊 ,藉此虛列進料成本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十六元及加工費成本一千 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並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基銓公司八十 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提出,足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查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正確性及上開「民興五金行」等七家商號,經北區國稅局發覺,致未能得逞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 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者,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 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同條第三款之商業負責人意圖不 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 ,故商號負責人若與他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本件 原判決引用證人吳春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原審調查時,所供:伊為基銓公司記帳 十餘年,曾告知上訴人倘要少繳稅,可製作一些不實憑證,上訴人並未反對,本件關 於偉達、九陞、德昌等商號之收據部分,是由上訴人提供已蓋好圖章之空白收據,其 餘商號部分之圖章是伊偽刻,收據亦由伊書寫等證言,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之一 (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之㈡)。然查證人吳春波之上開證言,茍屬不虛,則上訴 人偽造前揭會計憑證之犯行,與吳春波之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依原判 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明知並無加工費之支出,而由知情之吳春波、張秀清填製不 實之支出傳票及登載入帳等情,倘亦無訛,則上訴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部分之犯行,與吳春波、張秀清之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內竟又謂「證人吳春波、張秀清是否涉有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與本件被告並無共犯關係」云云(見 原判決第六頁,理由之㈤),且對於彼等何以無共犯之關係,亦未說明其論斷之依 據,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 ,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有明確具體之記載,並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方為適法。原判 決就上訴人偽造各商號之收據專用章,據以製作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其中有 關「協德五金行」部分,於事實欄內或稱係「協德五金行」,或稱係「協德企業社」 ;主文欄內就宣告沒收之收據專用章部分,載為「協德五金行」,印文部分則又載為 「協德企業社」,相互齟齬,致該部分應沒收之印章或印文為何?顯然仍欠明確,自 不足以為執行時之根據,於法併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