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凌晨,在嘉義市○區 ○○路八○一之六號,楊憲良前妻黃于捷之母黃林碧珠經營之「帝王薑母鴨店」內, 因楊憲良見黃于捷與被害人陳建宏同行,心生醋意,乙○○、甲○○夥同楊憲良共同 傷害陳建宏(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見陳建宏向外逃 離上開「帝王薑母鴨店」欲自行就醫,乙○○、甲○○見狀即隨後追趕,追至上開「 帝王薑母鴨店」前之嘉義市○○路中央分隔島上時,因要求陳建宏返回上開「帝王薑 母鴨店」內向楊憲良交代清楚,為陳建宏所拒,即另行起意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對遭其等共同毆打而頭暈不適蹲坐於該處之陳建宏,先後施以恫稱: 「你不起來,就讓你死得很難看」、「你敢跑,就讓你死」等語,致陳建宏心生畏懼 及共同強拉陳建宏雙手之非法方法,將陳建宏強拉回上開「帝王薑母鴨店」前五公尺 處,剝奪陳建宏之行動自由,嗣因陳建宏乘隙逃離現場,於自行就醫後報警處理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 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者,必須具有妨害自由之故意與剝奪人行動自由 行為,始能成立。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等強拉陳建宏之動機,旨在要求陳建宏 返回「帝王薑母鴨店」內向楊憲良交代清楚;而將陳建宏拉回該店前五公尺處,陳建 宏即乘隙逃離現場,自行就醫報警處理等情,則上訴人等強拉陳建宏時,如何有共同 剝奪陳建宏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上訴人等強拉之行為,如何已達剝奪陳建宏行動 自由之程度?等攸關上訴人等是否成立犯罪要件之事項,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詳細說明 ,遽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