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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池啟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高雄市○○○路十八巷二十九號四樓賓雄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賓雄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綜理該公司進口車輛銷售及車款收取等事項,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利用銷售賓雄公司進口車輛及向客戶收款之便,連續侵占其業務上經手而持有之車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曾提出另紙八十年六月資產負債表,堪認賓雄公司與上訴人發生嚴重爭議之資產負債表應非八十年六月製作,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①)。然原判決所稱之另紙八十年六月資產負債表,是否並非上訴人所提出,而係由告訴人附於補充告訴理由狀㈢中提出(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四至七十九頁、第八十三頁)?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之前開證據,核與卷宗內所附資料不盡相符,已有未洽。又該八十年六月資產負債表,其上董事長、副理、會計製表欄均空白,亦無任何人在上簽名或蓋章。原審係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據以認定該資產負債表與上訴人間確有關聯,復未於判決內予以論述說明,遽認該資產負債表係上訴人自行提出,並以之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㈡、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一致,苟事實與理由間或其前後相互牴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理由矛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並於理由欄二之㈡、④、說明: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九月、十二月,各出售車輛三台、四台、三台云云。是否認定賓雄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之後所出售之車輛合計共十台?乃原判決繼又說明:賓雄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之後所出售之車輛合計共十二台,其中代號九○七九號之車輛係八十年八月初出售,扣除該車後恰為十一台,是否又說明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之後所出售之車輛合計共十二台?原判決前開論述說明其前後是否不盡一致?原判決對上開前後矛盾各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於理由欄內復未詳予論述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率行判決,亦有可議。㈢、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並於理由欄二之㈡、②、說明: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盈虧合計雖括弧載有(八十六年六月)字眼,上訴人雖據此記載辯稱該表製作基準係八十年六月,惟按賓雄公司所有車輛均在八十年六月前進口,故而其每台盈虧早可預估,而可得先行確認,即無論車輛已售出與否,均可預估出虧損帳目之多寡,且此虧損帳自八十年六月起即不會有大變動,是該表雖於八十年八月間方提出,但其盈虧合計仍得以至八十年六月份已預估出之盈虧帳計之,……故迄八十年六月之後不論「應收款」收齊與否,公司盈虧均定位為四百四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並不會有變動情事發生,因認上訴人所辯各語不足採信等情。然前開資產負債表記載:盈虧合計(至80‧06)(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等情明確,而上訴人何以於八十年六月間為預估盈虧之行為?

賓雄公司於八十年六月間仍未賣出之自小客車,其後是否能賣出暨其盈虧若干?如何能予預估?係以如何標準預估?其預估目的何在?是否均非明確而仍有疑義尚待調查釐清。原判決未說明其為前開論述說明,係基於何項調查之結果及有何證據可資證明,遽以並非明確且仍有疑義之推測之詞,以為不利上訴人論斷之基礎,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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