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高雄市○○○路十八巷二十九號四樓賓雄貿易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賓雄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綜理該公司進口車輛銷售及車款收取等事 項,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七月起 至同年十二月間,利用銷售賓雄公司進口車輛及向客戶收款之便,連續侵占其業務上 經手而持有之車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 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曾提出另紙八十年六月資產負債表,堪認賓雄公 司與上訴人發生嚴重爭議之資產負債表應非八十年六月製作,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原 判決理由欄二之㈡、①)。然原判決所稱之另紙八十年六月資產負債表,是否並非上 訴人所提出,而係由告訴人附於補充告訴理由狀㈢中提出(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四至 七十九頁、第八十三頁)?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之前開證據,核與卷宗內所附資料 不盡相符,已有未洽。又該八十年六月資產負債表,其上董事長、副理、會計製表欄 均空白,亦無任何人在上簽名或蓋章。原審係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據以認定該 資產負債表與上訴人間確有關聯,復未於判決內予以論述說明,遽認該資產負債表係 上訴人自行提出,並以之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㈡、科刑之判決書,其事 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一致,苟事實與理由間或其前後相互牴觸,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理由矛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 犯行,並於理由欄二之㈡、④、說明: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九月、十二月,各 出售車輛三台、四台、三台云云。是否認定賓雄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之後所出售之車輛 合計共十台?乃原判決繼又說明:賓雄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之後所出售之車輛合計共十 二台,其中代號九○七九號之車輛係八十年八月初出售,扣除該車後恰為十一台,是 否又說明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之後所出售之車輛合計共十二台?原判決前開論述 說明其前後是否不盡一致?原判決對上開前後矛盾各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於理由欄內 復未詳予論述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率行判決,亦有 可議。㈢、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 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前揭犯行,並於理由欄二之㈡、②、說明: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盈虧合計雖括 弧載有(八十六年六月)字眼,上訴人雖據此記載辯稱該表製作基準係八十年六月, 惟按賓雄公司所有車輛均在八十年六月前進口,故而其每台盈虧早可預估,而可得先 行確認,即無論車輛已售出與否,均可預估出虧損帳目之多寡,且此虧損帳自八十年 六月起即不會有大變動,是該表雖於八十年八月間方提出,但其盈虧合計仍得以至八 十年六月份已預估出之盈虧帳計之,……故迄八十年六月之後不論「應收款」收齊與 否,公司盈虧均定位為四百四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並不會有變動情事發生,因認 上訴人所辯各語不足採信等情。然前開資產負債表記載:盈虧合計(至80‧06) (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等情明確,而上訴人何以於八十年六月間為預估盈虧之行為? 賓雄公司於八十年六月間仍未賣出之自小客車,其後是否能賣出暨其盈虧若干?如何 能予預估?係以如何標準預估?其預估目的何在?是否均非明確而仍有疑義尚待調查 釐清。原判決未說明其為前開論述說明,係基於何項調查之結果及有何證據可資證明 ,遽以並非明確且仍有疑義之推測之詞,以為不利上訴人論斷之基礎,尚有未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