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廖秋良、何榮萍、盧孫美鵲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十六日十一時至二十時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村○○○道路旁盧孫美鵲所經營之 「大頭檳榔攤」內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罪部分未據起訴),迨同日二十時許,上訴 人先行返家睡覺,換由黃耀賢(另案經判處罪刑)接續與其他人賭玩,至翌(十七) 日上午一時許,黃耀賢因賭輸心有不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藉口廖秋 良詐賭,脅迫其將贏得之金錢全部交出,否則要將其打死,繼而出拳予以毆打,致廖 秋良頭面部受有腫脹五〤四點五公分、裂傷零點六公分長、皮下瘀血二〤一點七公分 、四點五〤三公分三處、頸肩部皮下瘀血六〤四公分一處、左耳鼓膜裂傷及出血等傷 害,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廖秋良不得不將身上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交予黃耀賢 ,黃某仍不滿足,要廖秋良拿出更多之金錢,且繼續毆打之。其時上訴人接獲盧孫美 鵲通知,駕駛其所有之GH|八八七六號自小客車趕至「大頭檳榔攤」,其到場時見 廖秋良已遭黃耀賢打倒在地,且達不能抗拒情狀,復與黃耀賢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 犯意聯絡,向黃耀賢提議帶廖秋良至同村覆鼎金十二之九號其租屋處解決問題,黃耀 賢即以取自該檳榔攤之透明膠帶捆綁廖秋良雙手後,喝令廖某進入上訴人汽車內並同 坐在後座予以挾持,再由上訴人駕車載至上開租屋處,黃耀賢先挾持廖某進入屋內並 拉下鐵門,以限制其行動自由,旋至屋內廚房拿出一把菜刀作勢要砍掉其手指頭,以 嚇令廖秋良打電話叫家人、友人拿出五十萬元贖款,方予釋放,否則,要砍掉其五根 手指頭,以一根手指頭抵十萬元,上訴人則在一旁監視,廖秋良因在其實力支配下, 任由黃耀賢自其左邊褲袋內取走二萬元,以抵部分贖款;嗣經廖秋良不斷哀求,黃耀 賢始同意將贖款降為十萬元,扣除先前之二萬元,尚須給付八萬元,廖秋良隨即打電 話向友人洪燕南籌錢,黃耀賢並與洪燕南相約在嘉義市○○路九三七巷巷口取款,爾 後上訴人與黃耀賢再將廖秋良押上前揭自小客車,於當日上午三時許,駛至上開巷口 ,然因洪燕南只籌得六萬元,上訴人與黃耀賢表示須籌足八萬元始肯放人,便將廖秋 良載走,繼續於嘉義市西區繞行,洪燕南不得已再向廖某之另一友人陳建文籌得二萬 元,約十分鐘後,由洪燕南撥打廖秋良之行動電話,通知已湊足八萬元,上訴人始再 將車開回上開巷口,並下車取款,黃耀賢隨後押著廖秋良下車,見洪燕南業將八萬元 贖款交付上訴人,立即將廖秋良釋放,廖某至此始回復行動自由,上訴人收到八萬元 當場轉交黃耀賢,於回程途中,黃耀賢將其中三萬元分予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黃耀賢對於廖秋良詐賭乙節,於另案偵審中均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一同賭博之盧孫美鵲於審理中亦未提及有發現廖某詐賭及朋分其詐賭所 得情事,且黃耀賢所指廖秋良於麻將賭局中詐賭設若屬實,何以其他牌友於黃某揭露 時仍未發現蹊蹺等情,遂認廖秋良應無詐賭之情,黃耀賢指其詐賭,乃意圖勒贖之藉 口,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但共犯黃耀賢於警詢已供稱在檳榔攤時,廖秋良有將 身上錢拿出來給賭博之人朋分(見警卷第五頁背面),迨原審調查時復稱在檳榔攤廖 秋良交出一萬元,是何榮萍及旁邊之賭友拿去朋分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五九頁) 。所供倘屬實在,似徵廖秋良有詐賭情形,此與上訴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 定及所應成立罪名之判斷攸關,應有傳訊證人何榮萍,以深入查究必要,即第一審及 原審法院亦依上訴人聲請,認有調查必要,而多次予以傳喚,雖該證人於第一審及原 審更審前調查時,迭經合法傳喚未據到庭(見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原審上訴卷第四十 八、六十三、九十二、一○三、一三二、一五三頁),然原審未進一步予以拘提,乃 逕行審結,復未於判決內說明無為該調查必要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 理由不備。㈡、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款有結合犯之特別處罰規定,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 罪係以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相結合者而言,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同時又有擄人勒贖 之犯行,二者間之犯意有所關聯,即足構成,一有上述行為,即應依該強盜而擄人勒 贖之結合犯論處,無所謂強盜係屬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一部,包括於擄人勒贖罪中之 可言。觀諸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共犯黃耀賢以廖秋良詐賭為藉口,對之施強暴 使不能抗拒,而強劫其身上現款,且於繼續毆打,逼令交出更多金錢之際,抵達現場 ,因見廖某已被打倒在地,不能抗拒,遂與黃耀賢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將 之擄往其租屋處,其間除威嚇廖某向友人籌款外,並將在其實力支配下之廖某褲袋中 取走二萬元等情。是上訴人既於共犯黃耀賢強盜廖秋良財物得逞,再以毆打欲逼令其 交出更多金錢之際,加入犯行,復與之意圖勒贖,且於擄禁廖某期間,又取走其身上 所餘二萬元,則上訴人是否已參與強盜犯行於先,復萌勒贖意圖於後,而予擄人?且 彼與黃耀賢於廖秋良遭擄禁期間,取走其身上金錢,其時廖某是否亦陷於不能抗拒程 度?如果無訛,其似係於擄人勒贖犯行同時,復一面為強盜財物之行為,二者犯意非 無關聯,究竟實情如何?事關上訴人所應成立罪名之判斷,猶有深入查究必要。原審 對上開疑點未遑調查、審認明白,逕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 尚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 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