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郭家祺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偵查中因心慌始否認黃阿明為本人,並否認黃阿明為其偏名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因本案並無足認上訴人有罪之積極證據,原判決竟以上開理由為認定上 訴人偏名之說非真實可採之理由,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依證人曾錦娥之證言, 亨昌鐵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昌公司)明知與其交易之對象為上訴人,並且收受系 爭支票後,亦知背書人黃阿明即甲○○,並非遭退票後始知黃阿明並非甲○○,其於 告訴人亨昌公司行使支票權利並無妨害或危險之虞,且並無黃阿明之人,自無生損害 於亨昌公司或黃阿明之可言。原判決論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審忽視交易習慣上常開立遠期支票,漏未調查該二紙楊國斌、黃競賢簽發,有 「黃阿明」背書之支票,逕以票載發票日之日期,係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之後,認 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依證人蘇其明之證言,上訴人 確曾向外表示以黃阿明為偏名,上訴人在支票上背書「黃阿明」,為同一人格,原判 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曾錦娥、陳梅花、蘇進丁 、蘇其明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偽造「黃阿明」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上 訴人向亨昌公司購買鐵材之交貨單八紙及支票二紙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柒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 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因運氣不好,所以用「黃阿明」作偏名,約自 二年前就開始使用,且亨昌公司亦知其本名叫甲○○云云,認係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其使用「黃阿明」名義之估價單二紙、名片一張,另於原審所提 楊國斌、黃競賢簽發有「黃阿明」背書之二紙支票,及陳梅花、蘇進丁、蘇其明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言部分,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 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 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 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及證人蘇其明等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已於判決 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