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三號 上訴人 林八郎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八郎上訴意旨略稱 :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私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此項行為並不限於使用體力或直接之方法為限,即單純之言詞、舉動亦無不可。查被 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富雅大飯店以黑金剛之大型行動電 話,作勢打人,並揚言要死不怕沒路等語,其因害怕而屈就隨之前往福南貨運,停留 約五十分鐘,此期間內不能自行離去,其自忖若擅自離去,被告必定追趕,不容其離 去,故不敢跑離,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已達於剝奪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自非適法云云。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一日前往上訴人所經營之富雅飯店強將上訴人押解上車,載至中華南路一段二 十一號被告經營之瑞發輪胎行,命上訴人簽署五張空白信用卡帳單收據,事畢又阻止 上訴人搭乘計程車回家,強將上訴人載上高速公路,經新市○○道下高速公路至上訴 人經營之福南貨運公司,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證人陳淑惠證稱:上訴人前來簽署空白帳單時,未發現上訴 人有驚恐狀,離去時未聽聞上訴人有欲搭乘計程車離去,隨即搭上被告之車輛。上訴 人於警訊中亦供陳其自忖若擅自離去,被告必定加以追逐,故不敢離去。原審又查無 被告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要難以上訴人心虛不敢離去而推定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又富雅飯店係上訴人所經營,上訴人果遭被告挾持離去,該飯店員工當無不知,且未 見報警或其他救援行動。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未 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恐嚇取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以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論處罪刑,其餘經諭知無罪部分,上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 四十六條之罪,上開各罪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所列之案件 ,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非 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