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 丙○○ 被 告 乙 ○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係貿德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貿德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蔣貴巖(業經判 決無罪確定),同年五月八日上訴人將貿德公司支票交付總經理即被告乙○。被告甲 ○○為乙○之秘書,公司之支票皆由甲○○簽發。乙○、甲○○、蔣貴巖三人意圖不 法之所有,收受上訴人上開返還之公司支票後,偽刻上訴人印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支票,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偽造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上訴人自訴之事實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 月二日取回自己個人之印鑑及貿德公司之空白支票計一百九十六紙(見第一審卷第一 三七頁)後,並於同年月八日僅返還該空白支票(個人印鑑章並未返還),被告等於 該日之後以偽造之印章蓋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又若上訴 人將印章收回未再交付屬實,似應認此舉為終止授權之表示。因此上訴人有無於同年 五月二日將印章收回?有無再將印章交付?為首應審究之事項。查證人李思芬於第一 審證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初公司結束前一個月即未再來上班」,被告乙○亦稱 「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底五月初才沒來」(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五九頁第四至六行 ),似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言「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以後已不在公司」(見第一審卷第二 三三頁反面第五行)不虛。原判決以被告乙○之「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後仍經 常到公司上班,參與實際業務」,作為上訴人繼續授權之依據,已與待證事實並無關 連。又原判決依乙○「上訴人未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取回其印鑑,公司之大章及自 訴人之印鑑均交由其與被告甲○○使用」(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至第十行),與甲 ○○之「自訴人向來將公司大小章交伊保管」(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行)之供述,作 為認定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取回印鑑之依據。然依卷內資料,證人林秉毅 於原審證稱,伊代上訴人返還空白支票時,同時上訴人有交付其印章到銀行辦理印鑑 變更,因為要(簽字)才沒辦成(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訊問筆錄),被告乙○亦稱當 時因須負責人親自到場辦理,所以沒辦成(見原審卷前引頁反面訊問筆錄),由證人 林秉毅之證詞,上訴人所稱印章已經取回,尚非完全無據;再由委託辦理印鑑變更一 節得否謂上訴人仍有繼續授權使用印章之意思,即非無研酌餘地。又若原判決採認上 訴人印鑑章始終由被告甲○○保管為真實,則本件應有上訴人名義印章二枚(一在甲 ○○保管中,一在上訴人持有中),二者之中僅有一枚為真實。究竟何者為真實,原 法院對此未命被告提出所保管中之印章送請鑑定,已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若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未偽造有價證券為可採,上訴人所持有 之印章即為偽刻,然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持有之印章與銀行印鑑登記 卡上之印文相符;而被告等所持有印章蓋用在原判決附表之支票上之印文又與印鑑登 記卡上之印文亦相符,則該二枚印章實物似均為真實,豈不自相矛盾。又被告甲○○ 於原審就證人林秉毅稱上訴人無法完成上訴人委託變更印鑑之後已將印章交還一節, 改稱上訴人事後取回印章,則上訴人究竟在何時取回印章,關係被告是否偽造有價證 券罪責之判斷,原審未就上述各端予以查明,其事實未臻明確,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㈡、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本件上訴人自始主張五月二日已經取回印章,被告 辯稱上訴人當日飯後將印章交給林淑娟,則上訴人有無將印章交予林淑娟,攸關上訴 人所陳已經取回印章終止授權及被告辯稱印章一向交由被告保管授權簽發是否屬實, 自有調查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原審調查,此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審未進一步調查, 亦有調查未盡之可議。再,上訴人對於本件印章之鑑定結果提出不同意見,且舉出曾 為第三人仿刻上訴人印章之黃姓證人(見第一審卷㈡第一六四頁),則黃姓證人究係 受何人委託,關係上訴人自訴事實是否真正,亦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未 說明其理由,其訴訟程序之踐行,亦難謂非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