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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浩敏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繼王家銓(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擔任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六○號十樓東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先前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已聲請教育部許可在坐落林口特定區內編定為計劃保護區之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七二六之一一地號等六十五筆山坡地土地,面積共四二‧四五三一公頃,申請籌設十八洞之東方高爾夫球場,並於同年十一月間取得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省住都局)核發之球場第一期開發整地、建造施工雜項執照,嗣因變更設計而中止施工,至八十年間始正式動工興建東方高爾夫球場。被告明知該球場內夾雜已登錄或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二十一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讓售完成手續取得所有權,或取得先行開發使用之許可前不得逕行佔據使用,及在公有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竟意圖為東方公司不法之利益,未經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同意先行使用或取得上開國有土地所有權前,且未經省住都局核准在該土地上開挖整地墾植草皮、球道及設置道路,即擅自在其附表所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七六六之一地號等十五筆國有山坡地上僱工開挖整地、舖設草皮、柏油,供作球道、草坪或道路使用,面積共達○‧六九○四公頃,至八十二年間完成球場施工開始使用,嗣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一月間始分別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同意合併開發上述國有山坡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設置工作物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依國有財產局桃園專員辦公室技佐楊富桔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應係同年月二十三日之誤)前往現場勘查,查明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之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七六六之一、七九六之一、七九九之一、七九九之二、七九三之四地號等五筆國有土地現為東方高爾夫球場內作巷道(道路)及邊坡使用,此有楊富桔等人之簽呈可稽,因認上開五筆土地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勘驗時仍為既成道路及邊坡,東方公司並未竊佔及開挖使用。另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六至十五之同上小段七二六之四一、七三七之三、七九四之一、七九七之一、八○一之三、八○四之二、七六五之一、七八三之一、同上鄉○路○段五八之一二、五八之一四地號及另外同上鄉○路○段○路坑小段七二六之四○、七五八之二、七七一之六、八一九之二○、八三三之一、同上鄉○路○段五八之一三地號等十六筆未登錄土地,東方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申請登錄為國有,同年十月間主管機關派員前往勘查,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公告,載明上開十六筆土地現況均為廢道及廢溝,此有上開公告附卷可按,故又認上開十六筆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登錄為國有地前之土地現況均為廢道及廢溝,東方公司並未開發使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行以下)。惟依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財產北桃字第八四七○○四二二號函所載,該處曾派員赴東方高爾夫球場現場勘查後,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填製之土地清冊所示,當時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七六六之一、七九六之一、七九九之一地號等筆土地係供該球場範圍內作球場相關設施使用,同小段七九九之二地號土地則供該球場範圍內作球場通道使用(見偵字第一一○二七號卷第七十一頁、七十二頁)。另依楊富桔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往上述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七六六之一地號等五筆國有土地勘查時所製作之土地勘查表(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一頁反面),亦記載上開七六六之一、七九六之四地號國有土地係供東方高爾夫球場範圍內之球道、邊坡使用。又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專員徐敬達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東方球場勘查結果共有夾雜多少國有土地?)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勘查的十六筆,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勘查的共有五筆。」、「(東方球場國有土地使用狀況?)有球道,有連外道路,有菓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五頁反面、五十六頁)。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也坦稱:「(你所說的五筆國有土地目前是做何使用?)有四筆已舖上柏油有道路使用,另有一筆……是草皮……」、「(當初的五筆施工時有無使用?)大都是道路,目前也是道路……。」、「(球場)全部都是在八十二年間完成施工。」、「球場都是在我任內施工」、「(既然是國有土地為何當初會一併開發為球道使用?)……因開發的面積很大,沒有辦法正確知道國有土地在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九頁正、反面、二一四頁、三五七頁反面、三五八頁)以觀,前述楊富桔等人簽呈(見同上偵卷第七十八頁)內載之既成道路及邊坡,是否為東方公司所墾殖或重新舖設而成,即不能無疑,而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上開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之公告所附前述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七二六之四一號等十六筆國有土地清冊(見同上偵卷第二七七頁、二八○頁、二八一頁)上之使用情形欄所示,該十六筆國有土地原來雖均係供溝或道使用,現在則為廢溝或廢道,但所謂「廢溝」、「廢道」,其記載之真意究係指已自然荒廢之溝或道,抑或是指該等原為溝、道之國有土地,因經東方公司開挖墾殖或設置球場草坪、球道或道路而遭廢棄,亦饒有究明之必要。凡此,均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攸關,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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