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走私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我 國高雄籍「永盛億號」漁船船長。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與綽號「阿興」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謀議,由丙○○駕船出海接運洋菸私運入高雄旗津港。綽號「阿興」 之男子則交付丙○○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酬。丙○○乃邀集上訴人乙○○、甲 ○○及楊正男、李石煏(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等船員共謀私運洋菸進口,由 丙○○給付每人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為酬。丙○○等五人旋於翌(十七)日中午十二 時許,駕駛「永盛億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漁港出港。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 在金門東方海域二十海浬處之大陸地區海域,自一不詳商船接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洋菸(完稅價格一千四百一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擬私運入高雄旗津港。惟於 同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八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澎湖縣花嶼西方二十三海 浬處為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查獲,致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刑。已敘明右揭事 實,業據丙○○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自白不諱,核與楊正男、李石煏於原審另案審 理時所供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洋菸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批洋菸之完稅價格為一千四百 一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已逾十萬元之管制物品公告數額,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七九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又上訴人等行為 後,行政院雖因我國加入「WTO」貿易組織,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修正 將「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菸、酒、菸紙」,自九 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刪除。然此屬事實變更之範疇,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難認法律已 廢止其刑罰,自仍應依法論科。又上訴人等自金門東方二十海浬處之大陸地區海域接 運洋菸欲私運入我國高雄旗津港,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應以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論。再上訴人等私運洋菸進口,於澎湖縣花嶼西方二十三海浬處即被查獲,該 處尚非屬我國十二海浬領海之範圍內。是上訴人等雖已著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但尚 未進入我國境內即被查獲,應論以準走私未遂罪;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丙○○所辯:伊係欲將洋菸運往海南島,並非運入高雄旗津港;伊係聽命於船東莊 明盛之指示而為,並非主謀云云;以及乙○○、甲○○所辯:伊等係於出海後始知走 私洋菸,且未協助搬運洋菸云云,如何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均於理由內一一 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接運洋菸及被 查獲之地點,均非在我國境(領海)內,而本件準走私罪亦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 以上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七條之規定,自無適用我國刑法之餘地;原判決遽予論罪科 刑,自屬違法。又永盛億號漁船船東莊明盛係本案之主謀及共犯,原審未予查明論究 ,不無疏漏。再原審對於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未予審判,亦有不當。此外,行政院已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修正將「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 項第一款之「菸、酒、菸紙」,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伊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原審未依法判決免訴,亦有違誤云云。惟查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 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 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處斷」,而同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 亦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欲進入台灣地區尚屬未遂時,自應依 未遂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共謀私運洋菸進口,駕駛漁船出境至大陸海域接運洋菸 ,擬運入我國境內,於尚未進入我國領海即被查獲。原判決依據上開規定,論以準走 私未遂罪,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等接運洋菸及被查獲之地點,雖均非在我國國境 (領海)內,然其等既係在我國高雄籍「永盛億號」漁船內實施本件走私犯行,依刑 法第三條後段之規定,仍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上訴意 旨謂其等犯罪均非在我國境內,依刑法第七條之規定,不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云云, 顯屬誤解。又上訴人等行為後,行政院雖因我國加入「WTO」貿易組織,而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修正將「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 款之「菸、酒、菸紙」,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而不列入管制物品項目內。惟此 乃屬行政上為因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 廢止刑罰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對此已論敘說明綦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 不論,猶憑已見,謂伊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判決免訴云云,殊屬誤會。再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舉稱「永盛億號」漁船船東莊明盛為本件走私之主謀一節,已加 以調查,並敘明其何以不能採信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徒就莊某是否為本 案共犯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原判決以檢察官移 送併案部分(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三號偵查卷內關於 乙○○另涉嫌走私部分)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一年餘,且該案涉嫌走 私之漁船(高雄籍明順億號)與私運之物品(「海瓜子」、「花蛤」等),與本案均 不相同,難認係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因認無從併予審理,而將該部分退由檢察官處理,與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 憑已意,漫指原判決對此部分未予審判為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 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其在原審之辯解,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對於原 審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憑已見,漫指為違法,顯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