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0、一二四二五、一七八六四、一七八六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寶秋係嘉義市議會總務組雇員, 負責該議會新建工程中「行政資訊系統設備購置案」之訪價工作,並將訪價結果簽報 予該議會議長蕭登旺供作核定底價之參考,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被告乙○○ 係天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眼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長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長原公司)負責人,亦為乙○○之胞弟;被告甲○○係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下稱神通公司)協理,綜理高雄分公司業務。於民國七十六年間,丙○ ○在嘉義市議會從事監視系統維修工作而結識丁○○,因而建立交情。至八十六年間 ,丙○○自丁○○處獲悉嘉義市議會將對外招標「嘉義市議會行政資訊系統設備購置 案」,乃告知乙○○,由乙○○邀同甲○○搭配合作以爭取上揭採購案,並商定以神 通公司名義出面參與投標。詎丙○○、乙○○、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 六年十月間某日,向丁○○探詢底價,丁○○竟與丙○○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意圖圖利丙○○等人,允諾日後底價製作完成將予留意。嗣丁○○與該議主任吳心寧 南下高雄地區訪價後,以訪價所得製作參考底價,因其原本即知預算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三千萬元以內,遂於持簽呈至議長處批示時,從議長運筆之狀推測前二字應是 「貳柒」,遂認該底價為二千七百萬元,丁○○隨即將底價告知丙○○,由丙○○轉 告乙○○、甲○○。該採購寀第一次開標時,主持人認為神通公司之印鑑章不符而流 標。第二次開標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時許,丁○○明知底價在性質上屬於 機密事項,竟仍將其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採購底價,以電話告知丙○○:該底價還是 「貳柒」不變,因為沒有拆封就沒有改,你還是叫他寫「二十七」。丙○○遂轉告乙 ○○,乙○○再轉告甲○○,供神通公司據以製作投標價格之參考。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日第二次開標時,果真由神通公司以低於核定底價二千七百九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元 之二千七百四十萬元得標,而甲○○則於事後支付乙○○六十萬元作為酬謝。因認被 告丁○○、丙○○、乙○○、甲○○均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 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嫌等情。惟訊據被告丁○○、丙○○、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丁○ ○辯稱,伊為應付丙○○之請託,而以自己猜測之二千七百萬元予以敷衍,實際上伊 不知真正之底價等語,另被告丙○○辯解丁○○雖告知底價「二七」,但其轉告乙○ ○「二七」,但其轉告乙○○「二七」丁○○猜測之數字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 犯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丁○○、丙○○、乙○○於調查局訊問中供承明白,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嘉義市議會辦理「行政資訊系統設備購置案」第一次暨第二次開標作業 資料在卷可證,資為論罪依據。惟查,丁○○於調查及檢察官初訊時供稱,當時伊與 朱秀貞將底價送給議長核定時,因距離近,看到議長運筆方式,前兩字約為國字大寫 貳柒字樣,所以研判底價應該是二千七百餘萬元,因此將上述研判底價告知丙○○等 語。惟丁○○嗣於偵查中否認其是,改稱:「調查人員誤導我,二千七百多萬是我猜 的,同時也怕朋友及家人擔心,所以依調查人員所講的話講底價」、「(問:朗讀… …偵查筆錄意見?)這是我編造的」等語。且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具 狀辯稱,議長核定底價之辦公桌有櫃子相隔,其與承辦人員朱秀貞係站在櫃子外面, 故無從得知核定底價,並請求訊問證人朱秀貞等語。而證人即系爭工程承辦人朱秀貞 於第一審審理時即結證略稱,我有將底價簽呈携至議長服務處給他批,他的服務處在 嘉義市○○路八十號,丁○○跟我一起去,因為議長服務處很難停車,我請他(丁○ ○)載我去,我們一起進去到服務處大門,站在職員辦公桌旁邊,議長出來跟我們拿 簽呈,不是我們進去,議長拿完就進去他的辦公室裡面,我們站的地方無法看到議長 的辦公室,也無法知道他在裡面做什麼,因為他那個屏風一百五十公分高,後來大概 一會兒之後,他有把簽呈給我,我們不知裡面寫什麼,因為它是密封起來的,當時在 等候時,旁邊還有很多人,丁○○沒有偷窺議長書寫之行為,也沒有接觸簽呈等情, 並提出該議長服務處之現場照片為證。又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至嘉義市議長 服務處履勘結果,發現議長辦公桌與職員辦公桌間確有以約一百五十公分高之櫃子相 隔,故無從在職員辦公桌處窺得議長辦公室人員之行止;另嘉義市議長服務處裝潢擺 設都一樣,沒有變過一節,亦經證人朱秀貞證述在卷,此均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 證。據以,被告丁○○所辯其於嘉義市議會議長批示底價時,無法窺視議長批示簽呈 之動作等語,即堪採信。再者,被告丁○○有參與系爭工程之訪價過程,並將其中訪 價之最低價額二千九百多萬元寫在核定底價單上,再層轉議長,迭據被告丁○○在偵 查中供述明確,衡諸系爭工程購置案預算為二千九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有嘉義市議財 物預算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丁○○辯稱其根據預算金額,並依其承辦經驗約略判 斷一般工程底價為預算金額九折即二千七百萬元,亦非無可能。另系爭工程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次開標時,因神通公司之印章不符而流標,第二次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日投標時參與投標之各廠商報價結果,以神通公司之二千八百八十七萬八千二 百元為最低,因而取得優先減價權利,經該公司減價為二千八百四十八萬元,仍屬超 過底價而無法決標。乃進行第一次減價,由各投標廠商重填標單,始由神通公司以二 千七百四十萬元最低而得標等情,業據證人即開標主持人鄧慶田及主辦人員朱秀貞分 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嘉義市議會二次開標紀錄表、行政資訊系統設備購置核定 底價表各一份可資佐證。又證人即神通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主任張學財於偵查時證稱 ,第二次開標時神通電腦第一次投標二千八百多萬元,每家都無進入底價,經過減價 ,始以二千七百四十萬元得標,第二次下標金額係其與蘇坤煌決定的,被告甲○○沒 有指示投多少,投標金額計算是先估成本、利潤後,蘇坤堭要寫金額時有與其討論, 被告乙○○沒有指示投標金額多少等語,另證人蘇坤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第二次 開標減價時,其以總價直接減法,被告乙○○沒跟我講底價最前二字是二七等語。綜 合上述,被告丙○○、乙○○、甲○○如採信被告丁○○所言之底價二千七百萬元, 為順利得標,被告甲○○勢必指示神通公司人員最初即以低於二千七百萬元之價格投 標,以免其他二家競爭廠商得標。惟被告甲○○並未如此為之,顯與見被告丙○○、 乙○○、甲○○認被告丁○○所言二千七百萬元應屬臆測而未予採信。是由監聽紀錄 所載,被告間固因系爭工程接觸頻繁,且丁○○於電話中告知丙○○底價二七不變等 語,此係丁○○猜測而來。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丁○○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而圖利 其他被告之犯行。丁○○之自白現與事實不符,該監聽紀錄又不得作為不利告之認定 ,無從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見所指訴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違法等情事存在。上訴 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函送第一審法院之公函,記載「 原卷三十二宗」,但第一審法院函送第二審上訴之公函却僅載明「卷六宗」,其餘二 十六宗卷宗是否遺失?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自有疏誤。㈡、依通訊監察錄音帶所示 ,丁○○與丙○○之通話用言簡短,語意隱誨,顯然二人對採購底價之細節已事先溝 通完妥、心照不宣,乃原審竟認丁○○告知丙○○底價「二七不變」係猜測而來,自 屬臆測。㈢、丁○○曾參與訪價,該「訪價最低價」即屬「預估底價」,丁○○將該 底價之秘密透露與丙○○知曉,而由神通公司得標,豈能謂無洩密圖利之行為?㈣、 本件被告等圖利之犯行並非「對向犯」,且所圖利者並非乙○○、丙○○、甲○○三 人,乃為神通公司,故乙○○三人與丁○○應為共同正犯,至少亦為教唆犯等語,經 查,本件檢察署起訴函送第一審法院之公函雖記載「原卷三十二宗」,但上述卷宗係 包括「台電屏東營業處變電所監視系統工程弊案」、「台電各區處吊掛式警示牌」、 「斑馬線式反光貼紙」採購弊案及本件嘉義市議會弊案,因前述三件弊案與本件事實 並無關聯,雖係由同一位檢察官起訴,但於第一審法院分案時分成二案,故其餘二十 七宗卷宗在另一案審理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高貴刑遠八八 訴五四四字第三九六一三號函在卷可稽。是上訴意旨第一點所云,自非依據卷證訴訟 資料為指摘,又被告等既不成立犯罪,自無構成共同正犯或教唆犯之問題,上訴意旨 指被告等至少成立教唆犯云云,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係寺 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