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學權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羅泰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羅泰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群豐企業社及遠東閣樓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初前負責人李○一去世,乙○○接手前揭群豐企業社、遠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職務後,即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由乙○○以遠東公司、群豐企業社之名義連續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含有男女口交、性交、具體描述性行為過程等猥褻內容之西洋色情錄影帶(其發行之公司、查扣數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及附件所示),嗣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乙○○及上訴人甲○○以及旭冠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生(曾○生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未上訴而告確定),三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群豐企業社之名義,連續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含有口交、男女性交等具體描述性行為過程之猥褻內容日本色情錄影帶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錄影帶出租店,嗣經行政院新聞局及台北市政府新聞局等行政單位分別於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查獲,並扣得片名為「蕾琪在天堂」等如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色情錄影帶(附表一所示之錄影帶並業經行政院新聞局為沒入之行政處分)。又乙○○為求逃避前揭色情錄影帶散布發行之刑責,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明知黃○玲僅同意出名擔任遠東公司及津沅有限公司(下稱津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無同意擔任群豐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竟與甲○○二人,未徵得黃○玲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尚仁於不詳時地,偽刻黃○玲之印章一枚,並將之蓋用於申請書、讓渡書、黃○玲身分證影本上各一枚,並於申請書、讓渡書上偽造黃○玲之署押各一枚後,持向受理申請之台北市政府新聞處辦理變更登記群豐企業社負責人為黃○玲而行使之,嗣台北市政府新聞處將該申請全案轉由行政院新聞局核辦,惟行政院新聞局清查後發現群豐企業社曾多次違反廣播電視法,尚有多項罰鍰未繳納,而決定俟群豐企業社繳交罰鍰後再議,並由台北市政府新聞處函知群豐企業社,而未准許群豐企業社負責人變更案,惟其間行政院新聞局仍以黃○玲為群豐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將黃○玲以涉嫌妨害風化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審理後,黃○玲始經判決無罪確定,足以生損害於黃○玲及行政院新聞局有關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查證人黃○玲證稱:「甲○○帶我去乙○○的辦公室前,都沒有告訴我什麼事……當時有明確說擔任遠東閣樓的負責人,……我沒有聽過群豐企業社的名字,當場只有我們三人在場……」(見二七一五號一審卷第八十七頁),則上訴人甲○○辯稱:伊因黃○玲急需學費,乃建議其擔任遠東閣樓公司之人頭,並未建議當群豐企業社人頭,伊未與乙○○共犯乙節,是否可採?況證人黃○玲更稱:八十六年一月間甲○○告訴伊被變更為群豐企業社負責人,叫伊去告乙○○,請求名譽賠償(見一審卷第一一五頁背面),如屬無訛,則上訴人甲○○有無參與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已不無疑義。再上訴人甲○○與乙○○、曾○生間就本案犯行如何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似嫌速斷。次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曾與被害人黃○玲達成和解,認上訴人甲○○之辯解為不可採,惟該和解書之內容為何?原審未依法提示予上訴人等辯論之機會,亦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 法官陳世雄 法官孫增同 法官林開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