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鶴爵 代 理 人 巫維仁律師 余健生律師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昱 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彙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指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初代表上訴人賣予信奕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信奕公司)一台空壓機及零件(機型為OSP22UA),言明價金新 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甲○○並對信奕公司負責人謝發慶聲稱:不開發票可以便 宜優待云云,甲○○於先用電話與徐建民(上訴人公司台北總公司倉管)聯繫,確定 庫存有該機種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徐建民將該空壓機託由裕大貨運AI七九八 號卡車運交信奕公司,徐建民並在估價單(實即託運單)上依照甲○○之囑咐,寫上 :「到豐原交流道,打電話到0四|0000000找鄭先生或廠長,問進去的路及 安排堆高機」等文句。被告乙○○於同日在調撥單第三聯,簽名表示當日已點收空壓 機交予買主,惟甲○○於向謝發慶收取貨款三十六萬元現金,但並未開立發票,嗣後 一直未補開立發票給買主,貨款亦始終未繳回上訴人,是此筆三十六萬元之貨款,顯 然已遭被告等私自侵占朋分等語,並提出估價單、調撥單、繳款通知單影本為證。經 查被告等對於有調撥出售上開機台予信奕公司之事實,供認不諱,而證人謝發慶於原 審調查時亦證稱:「(問:貴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有無向甲○○購買OSP22UA 機台,甲○○並說不開發票可較便宜?)那麼久了,我忘了,依公司立場,是一定要 發票,我購入該機台含週邊設備共三十六萬元,我在貨到一週內付現金,但當時我公 司在籌備中,我要等公司成立,補開發票給我,後來他公司電話無人接聽,發票也未 補給我」等語(見原審上訴卷㈠第一一二頁背面),且卷附之繳款通知單亦無被告等 繳回該筆貨款之記載(見原審上訴卷㈠第一四六至一五五頁、第一六六至一七五頁) 。如果無訛,被告等既有向上訴人調撥上開機台賣予奕信公司,並收取貨款,但並無 將貨款繳回上訴人公司之事證,是該貨款究竟已繳回上訴人公司?或為被告等侵占入 己,自應詳予究明,乃原判決未詳細調查,遽認被告等此部分侵占犯行不能證明,即 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另指鍵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鍵發公司)之負責人林仲衝曾四次分別向上訴人之台中聯絡處業務人員洽購四 台空壓機,而此四次之價款,均有繳回上訴人,但鍵發公司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並未再向上訴人購買新機台,然由乙○○簽名之八七0三一二號調撥單,其中竟有乙 ○○親筆所寫「鍵發」二字以表示該調撥單上所載OSP37UAI機台(含零件) 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賣予鍵發公司,而被告等並未繳交該筆貨款予上訴人,亦未 開立發票,則該台機器顯然是被告等所侵占云云,並提出調撥單影本五紙、發票影本 四紙及繳款通知單四紙等為證。經查乙○○對於上開八七0三一二號調撥單第二聯上 有其簽名之事實,供認不諱,且證人林仲衝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伊公司曾先後四次向 上訴人之台中聯絡處購買空壓機共四台,四次購買之時間分別為:七十五年十一月、 七十六年五月、七十七年九月、七十九年三月,且均以支票付清貨款,除此四台外, 並未再向上訴人購買第五台空壓機或借用情事等語。如果屬實,被告等既有向上訴人 調撥上開機台,則上開機台究竟有無出售?如果出售,貨款係繳回公司?或為被告等 侵占據為己有,亦應詳細究明,乃原判決未詳細調查,遽認此部分侵占犯行不能證明 ,亦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卷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璜鈞 於原審證以:「(問:如何發現機器外借給客戶後,卻沒有交回公司?)是從七十八 年開始就發現了,我與甲○○聯絡,他說他家空間很大,可以放很多的機器,而且為 節省運費,就說先放在他那裡,我有向董事長報告,因為他是昱彙公司的台中聯絡處 業務處長,但我不記得是那些機器了。是他主動與我聯絡的,當時董事長就說要與甲 ○○聯絡了,但後來有無這樣做,我就不知道了。後來公司機台外借後即送回台中之 營業處了,這都是台中自己在管制的」(見原審上訴卷㈡第五十一頁),上訴人代表 人林鶴爵亦稱:「人家借東西,我問會計有無送回來,會計告訴我是甲○○說麻煩, 把機台放在台中賣,伊也同意」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㈢第一五九頁),而乙○○於原 審亦供稱:「有我簽名者(指調撥單),即表示該機台確有收到」(見原審上訴卷㈡ 第十三頁背面),參之證人即台灣菱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菱慶公司)施寬和、 大山電機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蘇玉姿、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林芳英 、禹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禹泰公司)賴呈釣、裕豐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豐公司)負責人張耀察分別證述:「我們公司(台灣菱慶公司)的前手是台灣慶 喜慶股份公司,一直到八十四年才由日本的三菱公司接手。第一部是七十六年七月三 十一日,直接向昱彙公司中部聯絡處購買,第二部是在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信用狀 ,透過昱彙公司中部聯絡處向日本日立公司直接進口,跟昱彙沒有關係,昱彙公司只 是賺取一些傭金而已,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購買第三部才採用信用狀向日本公司購買 ,先向昱彙公司中部聯絡處調撥使用,等正式機台進口,才歸還昱彙公司中部聯絡處 ,我們的業務,都是向中部聯絡處接洽處理,和台北總公司沒有認識。第四部是七十 九年六月二十日購買,買賣方式是和第三部一樣,第五部直接由日本進口,沒有透過 昱彙公司。我們只能提供的訂單。我們可以確定第三台、第四台都是機台進口後,就 直接還給昱彙公司中部聯絡處,至於他們的內部處理方式,我們不清楚」(見原審更 ㈠卷㈢第一0五、一0六頁)、「(大山公司)曾經在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向昱彙 公司購買空壓機,都是向中部聯絡處接洽,機台進口報關後,我們是直接運給台中聯 絡處,但時間已久,我們沒有資料可查,至於是否跟被告甲○○、乙○○接洽購買, 因時間已久,沒有印象了」(見原審更㈠卷㈢第三十六、三十七頁)、「七十九年二 月二十七日我(林芳英)曾和課長去向昱彙公司台中聯絡處甲○○和吳紫鋒接洽;也 有借用機台;但不知道是否這一台機器,若有借機器都有還,由昱彙台中公司派員載 回,我們都只和台中聯絡處接洽,至於何人來載機器我忘了,我們買機器是用L\C 直接付給日本,故沒有發票(見原審上訴卷㈡第六十四頁背面)、「禹泰公司是在七 十九年五月二日簽約,五月十日昱彙公司的業務代表甲○○將庫存先借給我們使用, 簽約是甲○○來與我們簽約的,東西也是他調撥給我們,我們於五月十五日開信用狀 向日本購買空壓機。大概七月份左右,空壓機到台灣後,我們就交給台中聯絡處的甲 ○○,因為我們是向甲○○借的,所以我們有義務還給他們,是還給台中聯絡處,至 於機台後來是否送回總公司或到了哪裡,要問甲○○」(見原審更㈠卷㈡第七十九、 八十頁)、「裕豐公司是在七十七年買的,昱彙公司台中聯絡處先借我用,等機台進 口後,我們就結關蓋章,昱彙公司台中聯絡處的人就去領機台,後來台中聯絡處把機 器送到哪裡我不清楚。但是我們借用及歸還都是跟台中聯絡處接洽,時間已久,我不 記得了。我是負責人,會計都離開了,我只記得是這樣」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㈡第八 十三、八十四頁)。如果屬實,則由客戶以開信用狀之方式向日本日立公司訂購機台 ,而由上訴人先將同型機台借給客戶使用,於機台運抵台灣後,確有由被告等向客戶 領收客戶所返還機台之情事。乃原判決未詳酌慎斷,遽採信甲○○所辯:昱彙公司台 中聯絡處向總公司先行為調撥之機台,於客戶自行進口之機台自日本運抵基隆海關後 ,係由客戶去領,然後直接送往上訴人位於南港之倉庫,台中聯絡處並無倉庫,不經 手該機台云云,資為諭知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不能證明之依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並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究竟被告等有無將客戶返還之機台,歸 還上訴人總公司倉庫?或係由被告等侵占據為己有,亦有詳予究明之必要。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