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五七一四、六二一五、八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丙○ ○、甲○○、乙○○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十月、二年及一年六月,另論丙○○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 上訴人丙○○、乙○○坦承犯行之供詞、並參酌共同被告楊明達、嚴文平之供述,被 害人徐永澄、鍾東錦之指訴及證人彭騰芳、鄭成光之證詞,及卷附鍾東錦受傷之診斷 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 ○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係徐永澄自動與伊去談事情云云,為飾卸之詞, 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丙○○先後二次以強暴 手段之非法方法,分別剝奪被害人徐永澄、鍾東錦之行動自由,二次犯行間相據距達 半年之久,又分別係因不同之事由起意,徐永澄部分係幫人要債,鍾東錦部分係為自 己要債,顯係分別臨時起意甚明,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丙○○上訴意旨以其前後二次犯行均係基於索 債而為,應屬連續犯,原判決分論併罰,有判決理由不當之違法云云;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徐永澄係自願同往徵信社,其被拷手銬,係超出原傷害計劃之範圍 ,非上訴人甲○○所能預見,上訴人應僅負傷害罪責,共同被告楊明達、丙○○供述 妨害被害人自由等情與事實不符,證人彭騰芳證稱:未見被害人被拷手銬,與徐永澄 在一起泡茶,未受拘束等情及原判決引共同被告丙○○所稱:「永澄自己停車的,待 永澄停車後,我們四人一起動手打永澄,問其要不要還錢,其表示要還,表示與我們 回勇旭徵信社處理」等語,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詞,原審未予說明,有採證違法及判 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等 以何種強暴手段剝奪被害人鍾東錦之自由,而被害人鍾東錦係自願前往民富國小,上 訴人並無將之押往民富國小,指摘原判決採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審 係綜合上訴人等人之偵、審供述及共同被告楊明達、嚴文平、被害人徐永澄、鍾東錦 及證人彭騰芳、鄭成光等人之陳述,而為事實之判斷,且上訴人丙○○於原審審判期 日已直承二次犯行不諱,原判決亦就被害人徐永澄部分說明該被害人既未承認詐賭, 自無心甘情願隨同上訴人等至甲○○經營之中央徵信社內,並同意償還上訴人甲○○ 被詐賭款項之理,且查證人彭騰芳係於上訴人同意償還二百五十萬元後,始被通知出 面擔保,縱該證人證稱:未見拘束被害人徐永澄情事,實亦不足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上 訴人等在該證人未到前已為之妨害自由犯行,是共同被告翻異之詞及該證人之證詞, 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末查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上訴人等共五人攜帶外觀酷似制 式手槍之玩具槍二把前往找被害人鍾東錦,復以槍柄毆打被害人,被害人鍾東錦迫於 形勢,而同意償還欠款,嗣於前往民富國小時,又將被害人夾坐於車子後座等情,其 事實欄已敘明上訴人係以強暴手段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且證人鄭成光於偵查中證稱 :「……因對方說人讓我帶走,我要擔保錢鍾會拿出來……約談了半小時,對方有同 意放鍾走」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四號卷第一三七頁),足證被害人鍾東錦 行動自由確有被拘束,否則何須言及放人?原審以上訴人等坦承犯罪之供詞,核與被 害人指訴及證人鄭成光證詞大致相符,因而認定上訴人等係以強暴手段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等旨,縱未詳論各人陳述如何相符,判決理由或有欠周詳,然既非理由不備又 無理由矛盾之處,且該瑕疵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等之上訴意 旨主張原判決有採證違法、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云 云,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 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