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七號)(原判決誤載為第七六一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雖曾投宿於桃園市邁阿密汽車旅館,但該旅館二0七號房天花板上之手 槍、子彈非上訴人所藏放,證人即該汽車旅館主任陳昌棋之證詞,亦僅證稱在該房間 之天花板上發現手槍、子彈,並無提及該手槍、子彈係上訴人所藏放,乃原判決竟僅 憑陳昌棋片面之證詞,遽予認定該手槍、子彈係上訴人所藏放,而論以上訴人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刑,自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在邁阿密汽車旅館二0七 號房查獲之手槍、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並未發見可資比對指 紋,則該手槍、子彈,顯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持有,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亦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法則取捨證據,茍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 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供認於民國九十年 五月七日上午三時許,與女友陳秀惠一同投宿邁阿密汽車旅館二0七號房,迄至同日 上午九時許辦理退房,期間二人均在該房內,未曾離開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 至第四十三頁)。證人陳昌棋證稱因曾有客人放置違法物品於房間內,連累旅館,故 每日按例巡房,並查看天花板部分,故敢確定上訴人投宿前,該二0七號房之天花板 上並無其他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正反面)。證人即該旅館服務員蔣李美玉證 稱上訴人退房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折返旅館,向其要槍等語(見偵查卷第 三十一頁反面);另服務員張心怡證稱「甲○○退房後又返回旅館,到該二0七號房 找東西,找不到後,問我說『清潔阿姨』在不在?我說她在外面,甲○○就去問『清 潔阿姨』,得知東西在主任那裏,就問主任在不在?並靠近我說『我的槍沒帶走』, 問旅館電話,說等一會要打電話來,之後,打電話來說﹃這不是小事,這件事對妳也 不利,對我也不利,趕快帶我去找主任』」(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 )。且上訴人於案發後找李致億頂罪,已據李致億於偵審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六 十四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李致億亦經第一審判處頂替犯人罪刑確定;上 訴人亦承認因假釋中,故找李致億頂罪(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又上訴人經法務 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上訴人所稱「我不知道槍枝是何人所有」及「該槍枝不是我藏 放在天花板的」等語,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情事,有該局測謊報告書可稽 (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五頁);而在邁阿密汽車旅館二0七號房天花板查獲之手槍一支 、子彈四顆,其中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均具殺傷力(另一顆不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證(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 ,認定邁阿密汽車旅館二0七號房查獲之手槍、子彈,係上訴人所藏放,已敘明證據 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採證違法云云, 與事實不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在該汽車旅館二0七號房查獲之手槍 、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固未發見可資比對指紋(見偵查卷第 九十四頁),然原判決依憑上開各證據,縱未發見可資比對指紋,亦足以認定上訴人 持有該手槍、子彈。至原審究竟何項證據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事項,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