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林女(姓名年籍詳卷)同居,乃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因細故出手 毆打林女成傷,經林女於同年二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於同年 三月十七日撤回告訴。上訴人不知警惕,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駕車撞毀林女住處大 門,並自同年月起,多次對林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林女乃分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毀損告訴,經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二號核發保護令事件,裁 定上訴人不得對林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十月,另於同年 十二月間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六四九號毀損案件,判處上訴人罰金四千元確定。詎 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 ○巷○號前其與林女共同經營之「巧巧檳榔城」,違反上開裁定而毆打林女成傷(上 訴人該行為嗣經法院判刑確定),二人感情已經不睦。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林女 又將「巧巧檳榔城」之保全系統光卡更換,使上訴人無法進入「巧巧檳榔城」,上訴 人認林女既取得其二人同居期間所有財產,復使其不得經營「巧巧檳榔城」,因而對 林女積怨更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即基於殺人及 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先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新丁發五金行購買尼龍繩一條(約長十 二、三台尺)、鐮刀一把、土黃色膠帶一捲,隨後駕駛D六××××六號自小客車至 「巧巧檳榔城」前方約一百五十公尺處,等待林女打烊,約等候二、三分鐘後,上訴 人見林女關下「巧巧檳榔城」側、後方鐵門之際,立即駕車至「巧巧檳榔城」門前, 並下車進入店內,二人旋又因「巧巧檳榔城」經營權發生爭執,上訴人即出手強拉林 女之頭髮,將林女摔倒在地後,以腳踩住林女之頭髮,再取出尼龍繩分成三段,一段 綁住林女之雙手,一段綁住林女之雙腳,再以另一段連結手腳繩索,隨而以腳連續重 力踐踏林女之胸腹部,又持前開購得之鐮刀背面重擊林女之頭部、手部,致林女之右 鼻樑部位有瘀傷痕跡(五〤五公分)、右頰部有瘀傷(十二〤四公分)、左顴部及頰 部有瘀傷(十一〤四公分)、下顎部有瘀傷痕跡(十六〤十公分)、人中部位有瘀血 、右頸部有瘀傷、前胸部有多處瘀傷痕跡、左鎖骨下第一肋骨骨折、左肋間肌內側出 血(出血範圍為八〤五‧八公分)、左肋間肌外側出血(出血範圍為五〤三公分)、 肺部有水腫鬱血、右腹部有多處瘀傷痕跡、腹部右腹腔出血、骨盤腔出血、左腎中度 鬱血、右腎中度鬱血、脾臟中度鬱血、子宮頸有瘀傷痕跡、右邊陰道及軟組織有出血 。上訴人嗣見林女無反應,乃罷手而坐在一旁,約三十分後,上訴人發覺林女已因腹 腔內出血及鈍力傷而死亡,並目睹林女面孔心生恐懼,乃用上開購得之土黃色膠帶纏 繞黏貼林女之面部至頸部,並決定將林女之屍體棄置。翌日(即二十三日)上午一時 許,上訴人將林女之屍體搬至D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內,先載往高雄縣與屏東 縣交界之雙園大橋上,準備將林女丟入高屏溪內,惟上訴人自忖橋墩過高,不易搬動 屍體,恐未能順利棄屍,遂改將林女屍體載往高雄縣大寮鄉華中路大仁橋排水溝,同 日上午二時許,上訴人趁無人之際,即將林女屍體丟入排水溝內,遺棄屍體後離去。 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因陳文輝在高雄縣大寮鄉華中路 大仁橋排水溝施工,發現林女屍體,經報警追查,始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查知上情,並 在「巧巧檳榔城」後面上訴人居住之貨櫃屋內,扣得上訴人所有供殺害林女所用之鐮 刀一把等情。係以:㈠、上訴人與林女同居,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因細故出手毆打林女成傷,經林女於同年 二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撤回告訴。上訴人 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駕車撞毀林女住處大門,並自同年月起,多次對林女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林女乃分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向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毀損告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 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二號核發保護令事件,裁定上訴人不得對林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十月,另於同年十二月間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六四九號 毀損案件,判處上訴人罰金四千元確定。詎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巷○號前其與林女共同經營之「巧巧檳 榔城」,違反上開裁定而毆打林女成傷,上訴人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 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事實,已經上訴人供承不諱,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一號傷害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0八號毀損案件起訴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 第一八二號核發保護令事件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林 女與上訴人同居期間取得之動產及不動產,均登記林女名下,且林女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三日將「巧巧檳榔城」之保全系統光卡更換,使上訴人無法進入「巧巧檳榔城」 等情,亦分別經證人林志遠、白貴榮證述屬實。㈡、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出手強拉林女 之頭髮,將林女摔倒在地後,以腳踩住林女之頭髮,再取出先前購得之尼龍繩一條, 先將尼龍繩分成三段,一段綁住林女之雙手,一段綁住林女之雙腳,再以另一段連結 手腳繩索,隨而以腳連續重力踐踏林女之胸腹部,又持先前購得之鐮刀背面重擊林女 之頭部、手部,嗣上訴人發覺林女已死亡,並因目睹林女面孔,一時害怕,復用其先 前購得之土黃色膠帶纏繞黏貼林女之面部至頸部,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 二時許,將林女之屍體丟入高雄縣大寮鄉華中路大仁橋下排水溝等事實,亦迭據上訴 人供承在卷,且經證人陳文輝在警訊時證述其在上開大仁橋下排水溝內發現林女屍體 時,林女屍體之雙手、雙腳均遭尼龍繩綑綁等語明確。又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 剖檢驗林女屍體結果,林女面部被膠帶纏繞至頸部,手與腳均被白色繩索綑綁,並受 有前述之傷害,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照片及解剖紀錄報告在卷 可憑。㈢、證人鄞逢春於警訊時已證稱: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後,即未再見 林女,且伊曾於同日下午九時零八分、十一時四十九分撥打林女使用之0九一八二二 ××××號行動電話,因林女未回應,伊乃在林女上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中留言,至 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伊復多次撥打林女上開行動電話,惟均無法聯絡林女等情,並有 其使用之○○○○○○○○○○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林女上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 言紀錄譯文在卷可參。再互核上訴人供稱其綑綁及殺害林女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晚上六時以後,足證上訴人殺害林女之時間,應係於該日晚上六時許起至九 時零八分之間。㈣、上訴人以腳連續重力踐踏林女之胸腹部,致林女之前胸部有多處 瘀傷痕跡、左鎖骨下第一肋骨骨折、左肋間肌內側出血(出血範圍為八〤五‧八公分 )、左肋間肌外側出血(出血範圍為五〤三公分)、肺部有水腫鬱血、右腹部有多處 瘀傷痕跡、腹部右腹腔出血、骨盤腔出血、左腎中度鬱血、右腎中度鬱血、脾臟中度 鬱血、子宮頸有瘀傷痕跡、右邊陰道及軟組織有出血,足見其對林女怨恨之深、用力 之猛。而以腳連續重力踐踏胸腔、腹部等人體之要害,可以致人於死,此為公眾週知 之常識,上訴人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自應知悉,其竟悍然以腳連續重力踐踏林女 之胸腹部,因而致林女受有上述傷害,終因腹腔內出血及鈍力傷而死亡,上訴人顯有 致林女死亡之故意,是上訴人之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因林女拒絕讓出「巧巧檳榔城」之經營權,一時氣憤 而踢打林女,伊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以上訴人雖辯稱 其購買尼龍繩一條、鐮刀一把、土黃色膠帶一捲,係為供檳榔攤及週邊除草用等語, 惟其於警訊時已供述,其於前開時地購買上開物品,係預先準備之物,再參以上訴人 購得上開物品後,隨即駕車至「巧巧檳榔城」附近等待林女打烊,於見林女關下「巧 巧檳榔城」側、後方鐵門之際,立即駕車至「巧巧檳榔城」門前,並下車進入店內, 隨即出手強拉林女之頭髮,將林女摔倒在地後,以腳踩住林女之頭髮,再取出尼龍繩 綁住林女之雙手、雙腳,隨即以腳連續重力踐踏林女之胸腹部,又持購得之鐮刀背面 重擊林女之頭部、手部,致林女受有前述所載傷害而死亡,足見上訴人購買前開尼龍 繩、鐮刀、土黃色膠帶係為供殺害林女使用,苟上訴人購買上開物品係供檳榔攤及週 邊除草用,其豈有購買上開物品後,未隨即進入「巧巧檳榔城」放置,反而在「巧巧 檳榔城」前等待林女打烊,並於林女關下「巧巧檳榔城」側、後方鐵門之際,始趁機 進入店內,顯不符常情,是上訴人前述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信。且敘 明林女因遭上訴人以腳連續重力踐踏胸腹部,因而傷重死亡,故上訴人雖未及使用膠 帶黏貼林女,並以鐮刀刺、割殺林女,仍無礙其自始購買前開尼龍繩、鐮刀、膠帶等 物,係為供殺害林女使用之認定。皆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 屍體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上訴人一行為觸犯殺人 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又上訴人殺害林女後, 復遺棄林女屍體,其意顯在滅跡,故上訴人所犯遺棄屍體罪應係殺人之結果,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再上訴人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部 分,起訴書雖漏引該罪論罪條文,但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述及,應認已起訴,自得予以 審判論罪。另公訴人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二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嫌,但上訴人之強制性交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有如後述,自得依殺人罪逕予審判。並以公訴意旨以:上訴人違反林女之意願,持不 詳之工具,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該工具插入林女之陰道內,猛烈撞擊林女之陰道 及子宮頸,致林女之骨盤腔周圍、右邊陰道及其軟組織均有出血現象、子宮頸受有瘀 傷。因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 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嫌。惟上訴人已堅決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未持不明異 物插入林女之陰道等語。且經將相驗卷宗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人研判認 :根據相驗卷所附「法醫解剖紀錄報告」所示,未有「異物存在」之記載,加以林女 腹部出血達一000西西,其陰部雖有外傷,但卻未有陰道曾插入異物痕跡及異物常 造成之撕裂傷痕,故難認林女陰部生前曾遭異物插入猛烈撞擊,且其傷害力道只造成 瘀傷及軟組織出血,可認為兇嫌殺害林女時,曾猛力踐踏其下腹部所致,此有該法醫 研究所函附卷可考。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尹莘玲亦到庭證稱:林女外表、 身體裡面骨盆腔、軟組織出血大範圍部分是鈍力傷所造成的,至於林女子宮頸、陰道 等細部之瘀傷及出血現象,在醫學上之原因很多,原因無法判斷,不能確定是異物侵 入所造成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物可證上訴人確有持不明異物插入林女陰道之行為 ,因認上訴人被訴妨害性自主之強制性交犯行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 判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論處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因感情及財產問題,即罔顧與林女同居 多年之情份,竟以腳重力踐踏林女胸腹部,致林女受有嚴重腹腔內出血而死亡,且於 死亡後遺棄屍體,手段殘忍,心性兇暴,惡性極深,犯罪情節重大,且未獲林女家屬 諒解,犯罪後否認殺人犯意,無悔改之誠心,態度欠佳,實已泯滅人性,有永久與社 會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以扣案之鐮 刀一把、綑綁林女手腳之尼龍繩一條(三段)及纏繞黏貼林女面部至頸部之土黃色膠 帶,均為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且係上訴人所有供犯殺人罪所用之物, 乃併予諭知沒收。至除纏繞黏貼林女面部至頸部外之其餘土黃色膠帶,雖係上訴人所 有供殺人犯罪之物,但上訴人供述已丟棄滅失;而扣案「警光保全公司」之刷卡光片 一張、電動鐵門搖控器一個,均非供上訴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宣告沒收。查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而其論處上訴人罪刑,復已 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敘亦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 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法則適用之闡述及判處無期徒刑之理由說明,亦均無 悖乎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其依法論處上訴人罪刑,經詳加審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謂: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殺害林女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六 時許起至同晚九時零八分之間,但其事實卻未將此時間予以明確記載,理由已失其依 據。另事實認上訴人發覺林女已死亡,並目睹林女面孔,心生恐懼,然若上訴人有殺 人犯意,自能預見林女死亡之結果,豈會因之心生恐懼。又上訴人苟有殺害林女之意 ,為何捨棄以鐮刀之利刃砍殺,而以刀背重擊林女。再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係因鄞逢 春搬進林女之房屋同住,鳩占鵲巢,且林女將「巧巧檳榔城」保全系統光卡更換,使 上訴人無法進入,迫使上訴人流落街頭,上訴人乃一時情緒失控用力過當而致林女死 亡,暨上訴人係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才於購買尼龍繩等物後不敢逕行拿至「巧巧檳榔 城」放置云云。然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 十分許即基於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先購買尼龍繩等物品,再駕車至「巧巧檳榔 城」附近等候,俟林女欲關下「巧巧檳榔城」鐵門時,即下車進入「巧巧檳榔城」, 隨即踢打林女致死等情,而理由更依據鄞逢春證述及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林女行動 電話語音信箱留言紀錄,暨上訴人供稱其綑綁、殺害林女之時間係在是日晚上六時以 後,而推定上訴人殺害林女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許起至同晚九 時零八分之間,已大約可確定上訴人殺害林女之時間,故事實欄對上訴人殺害林女之 時間雖未明確予以認定,但此與適用法律無關,難認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 原判決已詳敘捨棄不採之理由,或就原判決已予審酌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全憑己見,泛指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 及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