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初向林秀蓮詐稱願以月利二分向其借款,使林秀蓮誤認有厚利可圖 ,陷於錯誤,出借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元予甲○,詐騙得手,言明於八十六 年七月廿日返還。又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向林秀蓮詐稱遺失皮包,急需現金週轉 ,使林秀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再度出借三十五萬元予甲○,詐騙得手,期限屆至 ,經林秀蓮屢次催討,甲○即推諉要求寬限時日,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八 日、面額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用以塘塞 林秀蓮。本票屆期仍未獲清償,再經林秀蓮催討,甲○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藉詞 向案外人王順禮取得印章及王順禮所有之坐落花蓮市○○街一六五號房地之所有權狀 ,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盗刻林秀蓮之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完成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 請將該筆房地設定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予林秀蓮,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取信林秀蓮, 足以生損害於王順禮及林秀蓮,並使該管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林秀蓮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第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 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意旨。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 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項規定為事實審法院直接審理原則之立法 ;法院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資料,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其踐 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查原判決記載之王順禮承諾書,雖附於審判筆錄之後 ,然並未踐行提示調查之程序,原判決遽採為判決基礎,其踐行之程序即有未合。次 查證人王順禮於第一審結證稱:「(甲○為何將廣東街房子登記給你?)因為他欠我 錢」(見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甲○有無告訴你要將此筆房地 設定給林秀蓮?)沒有」,「(甲○如果告訴你要將房子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給劉林 秀蓮同意否?)不同意」(見偵查卷第一六五頁),乃原判決遽認「本件抵押之設定 登記,事先經房地所有權名義人王順禮同意交付證件予被告……」,並認定:「…… 至於所稱不同意自己之房子供抵押,真意非指信託登記之前開房地,而是自己所有者 。起訴書所指王順禮不同意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已有誤會」,似與卷內所存資料不符 ,原判決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再查告訴人林秀蓮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 只把身分證影本給他。叫他去請謄本,看謄本是否有問題……但要甲○名下的不動產 ,而且要第一順位,等沒有問題,……我才會親自去蓋章,我並沒有同意他刻印章使 用」(見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則被告有無盜刻及使用告訴人林秀蓮之印章,亦饒有 研求之餘地,實情究何?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