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七二五、一七二六、二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 書,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刑。已敘明上訴 人係基隆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課技士,負責承辦「基隆市農產品批發市場第一期建 築工程」之發包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二年六、七月間,上 訴人在基隆市○○路某處,將其持有之上開工程圖說及公務上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上 之工程預算單(含附件及預估底價)等文書影本,交付曾健民(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日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期使曾健民參與投標。曾健民認其金額過大,無法 承包,復經由其妻賴春枝(已判決無罪確定)轉交基隆市天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 乙公司)負責人陳天賜(已判決無罪確定)。陳天賜再交由該公司副理林水永核算結 果,認有利潤可賺,遂參與投標而得標。開工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送 工程日報表至天乙公司時,向陳天賜表示可變更工程設計,虛增處理棄土數量,使其 公司獲得追加工程款之利潤,而要求給予五十萬元之賄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賄賂,但陳天賜未予同意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共同被告曾健民、陳天賜、賴春枝等 人之供述,證人林水永之證言,綜合工程預算單、天乙公司建築工程發包資料、開標 紀錄表、基隆市政府函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 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 查者而言。曾健民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供稱:「……因連續流標三次無法順 利發包,(上訴人)曾向我詢問可否參與投標,並將該項工程有關工程預算單、圖說 等資料影本交乙份予我參考。」又稱:「……工程公告招標前,是不應將工程預算單 及圖說先行交由廠商詢價,但本項工程已流標三次,已有多家廠商購得該工程圖說, 實無秘密可言。」等語(見一七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已明確供 述上訴人所交付者係工程預算單及圖說等資料,並非「廠商估價單」。而工程預算單 (含附件及預估底價)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原判決已依據基隆市政府函及相 關審計法規,論列明灼(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九行至第六面第十五行)。至圖說部分, 則非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曾健民所稱「已有多家廠商購得該工程圖說」,僅指工 程圖說而言,非謂廠商亦得向基隆市政府購買工程預算單,亦甚明灼。上訴意旨,漫 謂曾健民所稱之「工程圖說」,係廠商估價單而非工程預算單,原判決未予釐清,且 未命建築師提出廠商估價單,俾供比較等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誤,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原判決並未採憑林水永所提之錄音 帶及其譯文,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則林水永究竟如何取得錄音?其內容是否真 實明確?有無剪接?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傳喚林水永而未到庭,復命拘提 未著,有卷存之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可稽(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六六頁、第二六七頁)。 但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林水永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筆錄,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並命為充分之辯論(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四九頁、 第二五0頁),自可採為判決之基礎,尤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上訴意旨其餘所稱 伊係於天乙公司得標後,始將工程預算書交付林水永,已非秘密之文書,且伊亦無權 追加土方預算等各節,徒執陳詞辯解,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漫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其中關於上訴人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 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 罪(同條第一項但書參照),即非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