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吳 武 川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承認曾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四日提出告訴人溫郭寶具名 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通知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將原屬告訴人 名下因分發紅利所配發之新股計四萬二千股股份,轉讓予甲○○○,並使不知情之三 和公司據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不實之股東變更登記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三和公司股東名簿、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再查上訴人乙○○與其兄弟溫樹 根、溫登輝及告訴人等人為溫登旺死後財產分配問題,曾於八十年一月七日經協議書 立同意書一紙,其第一條約定「立同意書人溫樹根、溫郭寶、乙○○、溫登輝等共同 投資在妹、富星、健全、北管、三和(即三和公司)、誠益等公司,在民國七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經營之盈餘金,俟各該公司辦理結算清楚之紅利,願意共同平均 分配」等語,有該同意書附卷可證。上訴人乙○○曾於八十年六月四日違背應將四萬 二千股股份平均移轉予乙○○、溫樹根及溫登輝三人取得之約定,提出溫郭寶名義之 「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印章請求將前述四萬二千股股份全部轉讓予甲○○○所有 一節,業據證人林注僥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附在原審卷可證等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乙○○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 訴人乙○○所辯伊移轉上開四萬二千股之股份,係經告訴人事前簽立同意書所授權, 僅因一時疏誤,而將上開全部股份均移轉登記予甲○○○一人名下,然伊事後已將其 中各一萬四千股,分別移轉登記予溫樹根及溫登輝二人名下,伊並無偽造文書之認識 及犯行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乙○○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 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且仍 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乙○○利用不知情之第三 人書寫溫郭寶名義之不實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內容,及利用不知情之三和公司職員為 申請不實之股東變更登記部分,因其等之姓名不詳,原判決因而僅書寫為「不知情之 第三人」、「不知情之三和公司職員」。此僅係姓名不詳問題,而非有無其人尚屬不 明。不容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原 判決就上訴人乙○○與其兄弟溫樹根、溫登輝及告訴人等人為溫登旺死後財產分配問 題,曾於八十年一月七日經協議書立同意書一紙,及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一年度訴更字第七號案件審理中所證等證據,認定上揭四萬二千股股份,既係原有股 份因公積、盈餘轉增資而分配所配發之股利,而告訴人復已將原有十二萬股股份平均 分配予上訴人乙○○與溫樹根等三人,則由該十二萬股股份所生股利,既未經契約當 事人排除在外,自應屬雙方同意書約定共同平均分配之效力所及。亦無違背法令之處 。雖證人溫樹根、溫登輝另證稱已受配四萬二千股,無權再享受上揭四萬二千股云云 ,但與上揭同意書內容,及告訴人所供不同,原判決未予採信,理由說明稍嫌簡略, 尚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亦非合法之上訴 理由。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及上訴人乙○○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乙○○對於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牽連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部分,自亦無法為實體上之審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二、被告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溫郭寶之夫溫登旺原為三和公司之股東,溫登旺 於七十六年間去世,由告訴人繼承其十二萬股之股份;嗣後於七十九年間,告訴人授 權乙○○將上述其所有股份平均移轉予溫登輝、溫樹根及乙○○三人,但仍應有之前 所受資本公積及盈餘分配而擁有之四萬二千股,乙○○竟逾越授權,與被告甲○○○ 共同將上述四萬二千股,將由林溫金鳳處取得之印鑑,利用辦理前述移轉股份之機會 ,以盜用於股權讓渡文書,向三和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使不知情之三和公 司據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股東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公司資料登記之正確 性,而告訴人自八十年起即被拒絕參加股東會,且未受紅利或盈餘分配,於八十七年 間向三和公司前任董事即乙○○查詢,乙○○竟表示告訴人已無任何股份。因認被告 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之犯罪不能證 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按證據 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 判決已就乙○○自始即供陳:股份轉讓手續係伊去辦理云云;復據證人即三和公司財 務部承辦職員林注僥在原審證稱:乙○○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辦理過程中,他提 出身分證、印鑑證明及股票,只有乙○○去辦等語。再觀諸卷附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 十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及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影本各一紙 ,其文字書寫之筆跡秀麗老練,核與被告甲○○○迭次開庭之簽名筆跡迥然有異,則 乙○○所供:股票轉讓手續係伊去辦理一節,自屬可信。再查,本件股份移轉登記予 被告甲○○○後,股票即存放在三和公司,準備再移轉他人,並未由被告甲○○○取 回等情,有三和公司出具之說明書附在第一審卷可稽;遍閱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甲○○○對於本件股票之轉讓有如何之事前謀議或行為之分工,自不得以其 係股份之受讓人,即遽然課以偽造文書之罪責。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已於判 決理由內詳予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證據判決無罪所為論斷,究竟違背如 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違背經驗法則之 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事項於公文書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一併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