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中市○○○路○段三六七號地下一樓騷客K TV酒店(下稱騷客酒店)服務部經理,陳永豐、林廷忠、紀立聰(均另案審理)三 人分別為該酒店酒廊部副總經理、服務部副總經理、服務部副理,林土根、譚天龍( 亦均另案審理)二人則係該酒店之圍事,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被害人戴瑞宏、陳俊仁及蔡承翰等三人,共邀前往該酒店三0三號包廂飲酒消費, 期間陳永豐曾前往該包廂致意,當天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蔡承翰有事先行離去,戴瑞 宏、陳俊仁約於當天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簽帳後欲行離去時,因酒醉而無故在該酒店 大廳砸毀花瓶、電腦等物,並掀翻桌子,於當天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戴瑞宏、陳俊仁 即帶著該酒店小姐關麗琳、徐雅惠二人,前往台中市○○街九十七之一號之美堡寶早 餐店吃早點,林土根、譚天龍獲悉上情,遂與被告、紀立聰、林廷忠及綽號「無尾熊 」、「阿仕」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乘小客車四處尋找,而於當天凌晨四時四 十分許,在前開早餐店尋獲戴瑞宏、陳俊仁、關麗琳、徐雅惠四人,被告、林土根、 譚天龍、紀立聰及綽號「阿仕」等人即下車,隨即動手與戴瑞宏、陳俊仁互毆(均未 成傷),繼由綽號「阿仕」者開車,被告、林土根、譚天龍及綽號「無尾熊」等人, 分別將陳俊仁、戴瑞宏架住強行押上車,載回騷客酒店內,剝奪陳俊仁、戴瑞宏二人 之行動自由,其餘之人則分乘戴瑞宏之小客車及其他車輛隨後返回騷客酒店內。嗣於 林廷忠於返回騷客酒店大廳中,即訊問陳俊仁、戴瑞宏二人要如何賠償,戴瑞宏、陳 俊仁毫無賠償道歉之意,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林廷忠、綽號「阿仕」、「無尾 熊」等人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土根、譚天龍、綽號「阿仕」等人動手毆 打戴瑞宏、陳俊仁,並再度要求戴瑞宏、陳俊仁賠償砸毀酒店之物品,惟仍為戴瑞宏 、陳俊仁所拒,經紀立聰、林廷忠等清點後,要求賠償新台幣十餘萬元,復為戴瑞宏 、陳俊仁所拒絕,被告出面制止林土根、譚天龍等人之嚴重傷害行為無效後,見現場 有多人出面處理狀況,即先行返家離去。嗣因戴瑞宏遭毆傷致死,經警據報,循線查 獲陳永豐、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林廷忠等人涉案,因而獲悉上情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 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故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牽連關係之輕重二罪俱能證 明而從一重罪論科,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認定輕罪部分不成立犯罪,雖因 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將之撤銷改判,但此時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已屬較輕,除非 第一審量刑失輕,第二審判決如維持原宣告刑而未說明理由,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無悖。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以被告於美堡寶早餐店內共同 傷害戴瑞宏、陳俊仁及共同剝奪戴瑞宏、陳俊仁之行動自由,而認被告所犯傷害與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並未於該早餐店內共同傷害戴瑞宏、陳俊仁,乃據以撤銷第 一審判決(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僅論處被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故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為輕,惟原判決竟仍維持第一 審判決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三年,復未說明其理由,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無違。㈡、本件原判決既認定於警訊中,同案被告林土根曾供稱: 被告亦曾於騷客酒店大廳中參與毆打被害人戴瑞宏、陳俊仁等語,另同案被告紀立聰 亦供稱:「(問:戴瑞宏、陳俊仁被帶至大廳時被何人毆打?有何人在場?)先由綽 號『阿文』、『阿仕』、『無尾熊』、『白兔』(即被告)等四人先毆打,後綽號『 小三』、『小龍』、『小楊』等人到場後亦參與毆打,在場圍觀者有林廷忠、陳栢峯 和我三人在場。」等語,又同案被告林廷忠復供稱:「我有看到甲○○及綽號『阿賜 』、『無尾熊』男子參與毆打,其餘因為事情已發生一段時間才從外面返回公司。」 等語,竟僅以林土根、紀立聰、林廷忠嗣於一審審理中,或改稱:回店內就沒有看到 被告云云,或稱:回店後,伊還有看到被告,不知何故事後又發生爭執云云,或稱: 伊回去時被告也在場,伊未留意他做什麼事云云,即認林土根、紀立聰、林廷忠之供 述,或其情節先後不一,或不能說明被告毆打被害人之程度,而不採其等於警訊中之 明確證詞為據(見原判決理由四、㈠、㈡、㈢),又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林 土根、紀立聰、林廷忠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等初供係屬虛偽不實,即遽認 被告未有在騷客酒店參與毆打戴瑞宏、陳俊仁,並致戴瑞宏傷重死亡之行為,似嫌速 斷,且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難認無違。㈢、原判決理由一方面採取同案被告紀立聰 於警訊中之供述:「共有五人前往(美堡寶早餐店),由綽號『阿仕』者駕車載我和 綽號『阿文』(林土根綽號)、『無尾熊』、『白免』(甲○○綽號)等人前往,另 外後面尚有二部車,其中一部車中有陳栢峯……」等語為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 行以下),即認陳栢峯亦有前往美堡寶早餐店,但另一方面又援引同案被告陳栢峯於 一審所供:「我沒有到(美堡寶)早餐店,後店內的人將陳俊仁、戴瑞宏二人帶回店 時,我也在場,甲○○也在場」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五行以下),而認陳栢峯 沒有前往美堡寶早餐店,並有理由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被告被訴涉有傷 害罪嫌而經認定犯罪不成立及涉有強制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被 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 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