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經營設於台中縣清水鎮○○街二四號「布達企業行」 負責人,從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交易,明知「PS」設計圖及「SEGA」 設計圖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及日商西雅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雅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為商標註冊登記所享 有之商標專用權,仍在專用期間,用於各種遊戲光碟片,且該商標為相關大眾所共知 之商標,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六年初(起訴書載為八十五 年底)起,以每片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元之價格,連續向金泰玩具商行負責人吳宗 吉及天欣商行負責人陳茂松,販入仿冒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電視 遊樂器之遊戲光碟片(新力公司部分簡稱PS遊戲光碟片;西雅公司部分簡稱SS遊 戲光碟片),上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內容,同時偽造有「LICENSE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中譯:由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 (中譯:由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 造或授權) 等字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生產,足以 生損害於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再於上址布達企業行,連續以每片五十元之單價售與 不特定之多數人牟利。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 獲,並扣得仿冒西雅公司之遊戲光碟片二千五百二十九片、新力公司之遊戲光碟片四 千三百五十一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販賣之仿冒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 之電視遊樂器之遊戲光碟片,內容同時有偽造中譯為「由新力公司授權」、「由西雅 公司製造或授權」之英文字樣等情,因而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查扣案之光碟 片,其外包裝、光碟片及其外殼並無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商標及公司名稱,有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業防字第七三00七三號函附 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而原判決理由欄並說明,扣案之光碟經 電腦遊戲主機執行後,電腦螢幕上始出現告訴人之商標影像及公司英文名稱與授權文 字。又上訴人係以每片五十元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賣,則上訴人於販賣時是否有透過 電腦遊戲主機執行結果,向買受人主張該產品係告訴人製造之真品,而行使偽造之準 私文書,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審認說明,遽以買受人可藉由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顯現前開文字,即認上訴人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顯有可議。㈡、第 一審當庭勘驗結果,扣案之仿冒新力公司之光碟片放置於日規改裝主機執行時,呈現 於電視上之第二畫面有「PS圖」、「PLAYSTATION 」、授權文字及「SCEI」字樣,惟 將同一光碟片放置於美規改裝主機執行結果,呈現於電視上之第二畫面,除「PS圖」 、「PLAYSTATION 」及授權文字均相同外,卻另出現不同於前者之「SCEI」字樣;又 仿西雅公司之光碟片,透過改裝主機執行,所出現之第二畫面為「SEGA」字樣及產製 (或)授權文字,然如主機未放置光碟片,僅放置加速卡於主機執行,仍會出現上述 相同畫面(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因而認上開光碟片透過主 機執行時,出現之第二畫面,係設定於遊戲主機,而非來自光碟片。原審就此有利之 辯解事項,未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