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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上訴人
丁○○
被告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一、甲○○(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警員。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前往台北巿南京東路三段一一八號十二樓宏仁堂公司搜索後(被訴違法搜索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甲○○於制作扣押收據時,明知當時是同月十日上午七時許,並非同月九日,竟於扣押收據上倒填日期為同月九日。又甲○○等於所制作移送書,有下列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予以登載情事:㈠明知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因詐欺案被判決緩刑二年,七十四年間因誤報駕照遺失,被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及七十六年間因向人潑茶水,被以妨害名譽判決罰金一千五百元,餘無其他前科,且所有前科均出於誤會,與上訴人品性無關,竟於移送書上載為「丁○○素行不良、生性狡詐、有偽造文書、傷害、妨害名譽、詐欺及違反票據法等多項前科」之不實記載。㈡明知上訴人從未詐欺張建國,竟於移送書上不實記載「陸續向張建國詐騙購地價款新台幣(下同)六億七千六百二十三萬五千元」

及「張建國並依約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分四期陸續支付購地價款達六億九千五百萬元」。㈢明知上訴人從未對張建國稱「有三百餘公頃土地要出售」,竟於移送書內不實記載「偽稱渠擁有新竹地區整片相鄰土地達三百餘公頃,可供開發興建高爾夫球場之用地」。㈣明知偽約簽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而所謂財力證明係在事後即七十八年二月四日應張建國要求而傳真,竟於移送書內不實記載「為取信張某,佯稱渠財力雄厚,有多項海內外投資經營企業」。㈤明知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偽約時,當時並無系爭土地,且在簽約前,張建國亦從未與上訴人看過任何土地,竟於移送書不實記載上訴人「刻意掩飾安排帶同張某前往視察該土地」。㈥明知土地買賣契約書實際上有二份,其中之一買賣價金為每公頃五百萬元,另一為四百三十萬元,而前者經侯海熊律師見證,後者未經見證,竟於移送書內不實記載「陳嫌洽請侯海熊律師見證,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在侯海熊律師事務所與陳嫌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每公頃四百三十萬之價格……」。㈦明知張建國委託之謝永水代書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已提出完整一百公頃土地之鑑定,竟於移送書內不實記載「僅提出約八十公頃左右殘缺不全之土地證件資料,藉以搪塞」。㈧明知上訴人並未詐騙張建國土地增值稅款,竟於移送書內不實記載「更藉口台灣甫爆發第一球場事件,事涉敏感,警告張某不可到處張揚查問,致張某畏懼不敢查詢」、「並擬具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土地增值稅估算書寄交張某,促張某再交付一億四千餘萬元稅款,以憑辦理」、「張某既不敢查證又恐嗣後增值稅太高,乃依據陳嫌指示,分別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及八十年八月一日先後匯款合計日幣一億九千元,受陳嫌詐騙土地增值稅合計三千七百八十六萬元」。㈨明知上訴人已繳土地增值稅,就洪金傳部分其稅單已超過一百十九張,達五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竟於移送書不實記載「八十年底張某自日本帶同會計師來台查帳,發現陳嫌提供之繳納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僅七份,合計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㈩明知上訴人並無詐騙行為,竟於移送書內不實記載「另為預謀洗錢,於簽約前即與陳思如同時先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在台北市第一商銀大安分行開設二六一一三二、六三三三五等主要銀行帳戶」

、「詐款多數流入陳思如一銀大安分行六三三三五號支票存款帳戶內,該帳戶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四月間總計入帳高達七億九千零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之鉅款,該入帳款則用以陸續支付渠等股票交易、購買房地產、日用生活用品、金飾珠寶及生活費或再轉帳提現至其他帳戶內」。明知林幸秀就其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存款均未曾私自使用,竟於移送書內不實記載「坦承……留存合計一百零八萬九千二百元之金額,並獨自支用」。明知林幸秀及洪明鎮、林志昇、張金丁等均未指證上訴人詐欺,惟於移送書內不實記載「共犯林幸秀、證人洪明鎮、林志昇、張金丁等供述指證在卷可稽」。於移送書不實記載「且丁○○另涉及偽造文書罪嫌」,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林幸秀及洪明鎮、林志昇(以上三人警訊筆錄為甲○○所製作)、張金丁四人於警訊中或證稱上訴人與張建國交易土地之經過情形,或謂如何販賣比佛利山莊之房、地予上訴人各情,均未指證上訴人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情事,有該四人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七至二一四頁);且林幸秀等三人之警訊筆錄又係甲○○所製作,則其何以在移送書內記載「且有同案共犯林幸秀、證人洪明鎮、林志昇、張金丁等供述指證在案可稽,……」核犯嫌丁○○等人所為顯係涉及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七○頁背面)?甲○○是否故意為此不實之記載?原審未詳予審究,竟謂林幸秀於警訊時供稱:『大約七十八年二、三月間丁○○與地主之契約拿回來時,我才知道』(見林幸秀之警訊筆錄);證人洪明鎮亦證稱:『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地主下訂金』(見洪明鎮之警訊筆錄),另有林志昇、張金丁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甲○○依此而於移送書上為前揭之記載,尚難認移送書有何登載不實。」云云(見原判決書第十三頁第十二至十六行),以為交待,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疏誤。㈡、核閱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所載,對前開自訴意旨第㈡點之⒒⒓⒔等部分之事實;原審於該審判期日並未踐行調查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有違直接審理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丙○○(上訴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丁○○自訴被告乙○○、丙○○偽造文書部分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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