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偵字第一四八二、三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黃清賓(已死亡,經原審 判決不受理)為原設彰化市○○路○段一一0巷六之一號二樓佑鑫企業商行(簡稱佑 鑫商行,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改組為欣鑫瓦斯器材有限公司,設址桃園縣中 壢市○○路○段一八二號)之負責人;被告丙○○、甲○○(為黃清賓之妻)則自八 十三年四月間起,為佑鑫商行之經營業務人員。被告等與黃清賓共四人均明知佑鑫商 行向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寶公司)所購之「民安牌瓦斯安全附錶控制調整 器」(MA|五0五型)及「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六0六型)(以 下二者稱民安牌瓦斯調整器、控制器),及其包裝、產品說明,均為未經著作權人及 新型專利權人即告訴人莊榮兆同意,而侵害其著作權之仿造物品;亦明知「民安牌瓦 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六0六型)並侵害莊榮兆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之新 型第二八五0二號「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專利權。四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營 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先後在佑鑫商行所在地及其他不詳地點等地, 以每個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並以之為常業。 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等同時觸犯違反著作 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及專利 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三人固供認有販賣上述民安牌瓦斯調整器及 挖制器之情事,但皆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或專利權法之犯行。均辯稱,彼等向遠 寶公司購買前開產品銷售時,遠寶公司已一再保證未侵害著作權或專利權,並提示法 院無罪判決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考,彼等因此相信所販售之產品未侵害他人 之著作權及專利權,始予以銷售等語。經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 款(以違反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所定之以意圖營利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為常業罪,及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販賣未經新型專利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罪,皆以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所交付或販賣之物,係侵害著作權之物或係未經新型專利 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為要件;而所謂「明知」者,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是若行為人僅 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即難繩以前揭罪責。本件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 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存證信函發予被告乙○○及黃清賓,指前揭遠寶公司之民安牌產品 係侵害其著作權之物,並稱「檢附吳中和律師及遠寶公司騙稱仿冒品為合法,致林明 在君等不起訴改為起訴判罪」等語;被告乙○○固自承有接到該存證信函。但被告等 嗣後即獲遠寶公司出具保證函,保證如有違反著作權法或專利法之情事,遠寶公司應 負一切責任乙節,業據證人即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遠寶 公司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保證函中並稱:「本公司所生產販售之產品皆為合法, 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莊 榮兆再議之聲請,本案經確定在案,可茲證明」,並同時附上該處分書等為證。且本 件告訴人先後申告民安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許革非、陳俊華,以及其他經銷商之案件 ,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告訴人再議 之八十三年度議廉字第一四七號、議勤字第二四五號處分書足稽。是故,被告三人在 遠寶公司提出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作為佐證之情形下,即無相當之理由懷疑遠寶公司產 品之合法性。雖告訴人復陳稱,其曾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關於販賣前開MA|五 0五型之經銷商被判違反著作權法有罪之確定判決書(即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 號)寄給被告等,警告其所售產品違反著作權法等語,並稱:「判罪台南四經銷商雖 有律師函及遠寶公司保證仍遭判罪確定」等語。惟於當時前後,亦有其他遠寶公司之 經銷商經法院判決無罪,經被告等具狀提出判決書為證,此分別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八九號、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三年 度自字第一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 號、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七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 三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五年上訴 字第一0七四號,台灣高雄地方去院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一二號 等判決書附卷可稽。況且,本件民安牌瓦斯調整器、控制器是否涉有侵害告訴人之著 作權及專利權,尚涉及到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與告訴人 間之契約解釋,以及相關契約有無解除、終止之問題。即民安公司負責人許革非亦供 稱:「當初民安公司與告訴人合作時,已經以一千萬將該著作權包括在內,一併由民 安公司併購,該契約書第十七條有提及,告訴人在台中地院八十三年豐簡字第一號民 事起訴狀裏曾經承認著作權當初有一併移轉予民安公司」等情。被告等固可能知悉民 安公司與告訴人間之此一民事糾紛,且縱被告等曾在民安公司之經銷商尖兵公司任職 ,但被告等皆非民安公司或遠寶公司之負責人或是擔任訂定契約、對外交涉之職員, 衡情即無從知悉民安、遠寶公司等人與告訴人間,關於前開民事糾紛之詳情究竟如何 。至告訴人雖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豊簡字第二二號判決,作為伊有合法 權利之論據。但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確定判決,認為民安 公司並未違約,而駁回告訴人對於民安公司違約金之請求;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亦駁回告訴人對於民安公司損害賠償之請求; 且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民事判決,尚認告訴人應就上開契 約給付民安公司違約金者,可見證人許革非所謂遠寶公司等有正常權源可以製造民安 牌上開產品之說法,並非毫無依據。則因此亦不能遽認被告等於上開時地販賣民安牌 產品時,能夠明確知悉該產品係屬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專利權之物。另公訴意旨又謂 ,被告三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之前,係民安公司之經銷商,尚難謂不知遠寶公司與民安 公司產品有何近似或相同之處,又民安公司亦曾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函請各區服務處 、經銷商停止生產、銷售前開MA|五0五型產品,被告等即應明知前開瓦斯防爆器 材之銷售有疑問等語。然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三月之前,尚係銷售告訴人之產 品,而被告丙○○則於八十三年四月方至佑鑫商行應徵,皆有如上述。而被告甲○○ ,告訴人雖稱其之前係在尖兵公司經銷產品,然被告甲○○則稱已不記得係何時在尖 兵公司服務,是故就被告甲○○係何時於尖兵公司任職,有無接觸民安公司產品各節 ,即無事證進一步認定。職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三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前,係民安 公司之經銷商乙節,即與前開事證有違。而民安公司八十年十一月間發予管理部、各 區服務部之上開函文,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又皆供稱並未見過,且被告等於八十年十 一月間既非民安公司服務部之職員,故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等知悉上開函文之內容 。又告訴人另案告訴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判決陳俊華等人均無罪。嗣檢察官上訴,原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 度上訴字第六0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案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被 告等人至九十年五月間,渠等所能獲得相關法院判決之資訊,就遠寶公司銷售之民安 牌產品是否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及專利權一事,仍是見解紛歧,無從認定被告甲○○及 其他被告明確知悉銷售民安牌產品,係屬違法。再者,告訴人雖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 告等陳稱,上開民安牌產品係侵害其著作權、專利權之物,並稱前開不利於告訴人之 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但告訴人與遠寶公司之負責人等既然互執一詞,已如前 述,被告等又非著作權、專利權法及關於瓦斯控制器之專家,且遠寶公司所售之前揭 民安牌產品是否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專利權之情形,除了產品本身有無近似、相 同外,尚涉及告訴人與遠寶公司、民安公司間之契約解釋、有無違約之問題,此非被 告等所能知悉。是故被告等縱然知悉告訴人所陳稱之內容,惟仍無從自行判斷販賣前 開民安牌之產品有無涉及不法。綜上所述,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明知前開民安牌 產品係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專利權之物之直接故意,即不能遽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 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 ,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存在。本 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三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經銷遠寶公司MA|五0五 、MA|六0六型瓦斯防爆器材以前,原係民安公司之經銷商,而民安公司曾於七十 六年至八十年四月間與告訴人合作生產告訴人享有新型專利權與著作權之產品,此為 被告等所不否認。是以,被告等對告訴人享有新型專利權與著作權之產品即非陌生; 再參以民安公司曾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函請各區服務處、經銷商停止生產、銷售上揭M A|五0五型產品,是被告等再次經銷遠寶公司前揭瓦斯防爆器材仿造物品,實難因 遠寶公司有出具保證函,即可諉為不知。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已針對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為有罪判決確定,則該公司人 員陳俊華、許革非所稱遠寶公司之產品皆為合法,有正當權源可以製造民安公司產品 之說法,即屬不實,豈能依其不實之證言,而推論被告等未能確知其產品係侵害告訴 人著作權、專利權之物?更何況證人陳俊華、許革非均與告訴人莊榮兆為多件訴訟之 相對人,立場明顯對立,所為證言,難免偏頗,無足採信,原判決卻對前開確定之有 罪判決,契置不論,反而採信證人陳俊華、許革非之證詞,有欠允當。㈢、原判決已 認定被告甲○○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有販售前述侵害著作權等產品之 事實,縱認其於販售之初不知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惟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之刑事判決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將遠寶公司 等為有罪之判決確定,遠寶公司並於同年十月間關廠,民安公司之負責人許革非更於 八十九年七月間因侵害告訴人著作權而服刑。故自斯時起,被告甲○○當已知悉其所 販售之物品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等,而竟仍於八十七年十月後繼續販售,其侵害告 訴人著作權等甚明,原判決未參酌上開確定判決及關廠之情事,遽行認定被告等不知 情,亦屬可議。㈣、被告乙○○、丙○○二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登記為欣鑫瓦斯 器材有限公司之股東,可見其二人所辯於八十四年六月就沒再做了等語,應無可採。 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股東登記,遽採被告辯解,亦有欠當等語。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 事實指訴,被告等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販賣上述瓦斯調整器、控制器,而侵害告訴人 之著作權及專利權,至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被警查獲等情,係起訴八十三年三月至同年 六月十日間之犯行,此部分事實既經原審判決無罪,則與甲○○於八十七年以後繼續 販賣上述器材縱然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之所 及,原審當不得併予審判,故上訴意旨第三點所云,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即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 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 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 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