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一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真善美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明知其已將該公司之全部持股轉讓予他 人,而喪失該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偽居真 善美公司董事長,而以該公司名義發函予中國、國華、慶豐及國寶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使各該公司暫停受理真善美公司之保險業務。繼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往台灣 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偽造真善美公司名義之「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暨新單摺補領書 」,加蓋偽刻之該公司印章而提出行使。又於同年五月二日前往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中興分行,偽造該公司名義之「單摺證書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及戶名、印鑑更換申請 書」,加蓋前述偽造之印章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真善美公司等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被 告持有之股票迄未背書轉讓他人,並未喪失該公司負責人身份,其以該公司名義發函 及填製申請書,難謂有何不法。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 刑之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由該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互選產生;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此觀之上開規定甚明。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係基於其董事之身份而產生,若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其董事之資格,其董事長之身份即 無所附麗,自應連同其董事之資格一併喪失。查本件起訴書除指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 十九日,將其所持有真善美公司股票七十股全數讓與王文玲以外,並謂該公司曾於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八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及八十五年度第五次董監事 會議改選劉麗珠為董事長等情。而卷查真善美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度 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上記載:經全體股東表決通過解任該公司八十五年三月十八 日股東常會選任之全體董監事,並改選股東劉麗珠、李柔慧、王文玲、朱德民、鄧俊 國等五人為董事。而該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亦記載:決議推選劉麗 珠擔任董事長一職等情,有該公司上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 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八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究竟各該 此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如何?該項決議是否仍屬有效?被告有無因真善美公司 上述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其董事資格,而一併喪失其董事長之身份?此與判斷被告於 行為時是否仍具有該公司負責人之身份暨其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關,自有併予究 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一併調查明白,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對此加以論敘說 明,僅以被告之持股迄未背書轉讓他人,遽認被告並未喪失該公司負責人身份,而為 其有利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背信案件,經原判決諭知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竟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