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 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 上訴人即被告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處有期 徒刑六月)及就被告甲○○被訴一行為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等罪部分,諭知甲○○無罪之判決,分別駁回檢察官及乙○○在第 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乙○○在警訊即供認:陳瑞興係伊僱用 之工人,與陳瑞興係朋友關係,有幾年時間一同工作。被害人陳瑞興之妻林月霞在警 訊時亦供稱:工頭就是乙○○。另證人邱垂峰、曾錦偉在偵查中復一致證稱:係乙○ ○所僱用。則乙○○在第一審改稱:伊係英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翰公司)員工, 陳瑞興係伊找來的工人、於原審又稱:伊係受僱於凌清吉,工人是凌清吉找來的。而 凌清吉在第一審却證稱:乙○○不是受僱於英翰公司,陳瑞興係伊叫的工人,不是英 翰公司的工人,乙○○也是伊之工人。則乙○○上開陳述及證人邱垂峰、曾錦偉、凌 清吉、林月霞之證言,俱不相符。而證人凌清吉證稱:陳瑞興係伊叫來的,與乙○○ 在警訊及第一審之上引供述,亦不一致,凌清吉之證言,是否可採,自有調查之必要 。乙○○在原審改稱:伊係凌清吉所僱用,當係事後為逃避伊係現場負責人之飾詞, 從而陳瑞興究係何人僱用,自應查證明白。原判決僅以凌清吉有瑕疵之證言,遽認定 乙○○及陳瑞興均係凌清吉所僱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依偵查卷內證據資料,陳瑞興死亡之工地係在新竹縣寶山鄉○○路二號旁,並非 新柵路,原判決認定乙○○與陳瑞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晚十九時十五分許, 係在新竹縣寶山新柵路二號旁之工地施工,即與偵查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屬判決理 由矛盾。(三)參酌英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德華於原審證稱:伊本身承包土木工程部 分,本件擋土牆是土木負責,擋土牆鋼板由土木負責,凌清吉負責配管工程,伊設置 擋土牆有疏失,及原判決認定:「本件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為土壤崩塌致陳瑞興被埋 窒息死亡,而間接原因則為配管溝側壁上部未設置擋土設備」,則乙○○既經原判決 認定係負責配管工程,而非負責土木工程之擋土牆部分,却又謂其對擋土牆未能有效 設置應負業務過失責任,顯屬判決理由矛盾。又證人陳德華既又證稱:配管的人在吊 管時也有過失,太接近焊口,本來應使用吊車吊鋼管,他們使用挖土機吊鋼管,挖土 機的位置又不對,才會崩塌。原審即應調查乙○○是否因認陳德華負責之擋土牆已有 效設置,始進行配管工程﹖抑或其負責配管工程時,對擋土牆是否有效設置,亦有注 意義務,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查,既認乙○○負責配管工程,却又謂其對該工地因未有 效設置擋土牆所引起之災害亦有過失,自係判決理由矛盾。(四)原判決係認定:本 件工程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高雄榮民 勞務中心)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承攬後,分包予翰生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翰生公司),再由翰生公司分包予英翰公司。復認定凌清吉係以英翰公司 名義,向翰生公司承包該工程。再依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動 檢查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北檢營字第一一三二二號函,說明:「經原審( 即第一審)再向勞動檢查所函詢結果,該所亦函覆稱因該所派員檢查時,高雄榮民勞 動中心會同檢查人員並未說明前開工程有轉包情形,故認定被害人為高雄榮民勞務中 心僱用之勞工。如被害人為其他承包商僱用之勞工,則高雄榮民勞務中心為原事業單 位,並非被害人之雇主」。惟甲○○在第一審已供稱:「轉包是把工程全部交給對方 做,我們沒有責任,分包是將工程分做不同部分,分別交給不同公司做」,原判決復 認定高雄榮民勞務中心係將本件工程分包予英翰公司,而非轉包,則依憑甲○○上開 供述,高雄榮民勞務中心對陳瑞興之死亡,自應負責。原判決依據上引勞動檢查所函 ,認定高雄榮民勞務中心非陳瑞興之僱主,顯與其事實認定該工程係高雄榮民勞務中 心分包予翰生公司乙節,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乙○○之上訴意旨略稱 :(一)本件工程係陳德華與乙○○之胞弟凌清吉合作,共同以英翰公司名義向翰生 公司承包,於承包之初並約定土木工程由陳德華負責,配管工程由凌清吉負責,乙○ ○則係受僱於凌清吉,並於凌清吉未至施工現場時,偶而代凌清吉任配管工程之現場 負責人,其並非整體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此由凌清吉在原審證稱:「工程現場土木部 分由英翰公司負責,我的部分由乙○○負責」,即堪證明。而上開工程為埋設管線需 歷經挖渠、埋管、回填等步驟,其中土木工程人員負責開挖底溝,並於開挖之底溝設 置適當有效之安全防護措施(如擋土牆等),迨土木工程開挖至一定深度,經土木人 員指示,乙○○及相關配管人員始進入溝渠內部施作管線埋設工程,埋設完成後,再 由土木人員進行回填。換言之,乙○○專長係配管,並未涉及土木部分,就土木工程 施作應設置之安全措施毫無所悉。原判決雖認定:「本件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為土壤 崩塌致陳瑞興被埋窒息死亡,而間接原因則為配管溝側壁上部未設置擋土設備,乙○ ○既在現場負責配管工程,則在配管溝側壁未有效設置擋土設備之前,即冒然從事配 管工作,自屬有業務上之過失」,惟漏未審酌從事配管工程之乙○○就擋土牆如何設 置是否專精及擋土牆是否有效設置,於乙○○業務上能否注意?況且事發現場既有擋 土板,而乙○○之業務內容又未包含擋土板之設置,乙○○自無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即冒然施工之情形。原判決遽論處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顯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二)事發現場之擋土板應係曾錦偉、邱垂峰請示陳德華後放置,乙○ ○並無指揮渠等如何放置擋土板之權責,此由曾錦偉、邱垂峰二人證稱:「(問:當 天乙○○有無叫你們如何做?)無」,即足證明。至於證人林智翔證稱:「輸送帶為 何會放橫的及板子如何放置,都要受楊式印指揮」、「鋼板如何放置由乙○○決定, 當天乙○○在現場,所以由他決定」,宋武君供稱:「(問:乙○○是負責整個工地 指揮負責人?)對,擋土牆及鋼筋都由他負責指揮」,實因彼二人甚少出入工地,為 免其所屬單位人員擔負刑責,故諉責於乙○○,渠等之證言,自屬虛妄。況且事發當 日擋土板究係何人指揮放置,詢問放置人員曾錦偉、邱垂峰二人即可釐清,乙○○於 原審聲請傳喚曾、邱二人作證,原審未予傳喚,顯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乙○○於偵查中供認:伊係工地負責人、於在原審供承:伊受雇於凌 清吉,擔任中油公司苗栗至新竹二十六吋輸氣幹線工程之配管工程,八十七年四月十 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工人陳瑞興在前開工程配管溝底工作時,因壁側砂質土壤崩塌 ,掩埋死亡等情、證人凌清吉在第一審、原審、證人陳華德於原審之證述、卷附之勞 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二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犯 行。復以:「本件工程係由高雄榮民勞務中心向中油公司承攬後,分包予翰生公司, 再由翰生公司分包予英翰公司,有卷附高雄榮民勞務中心工程合約書、翰生公司工程 合約書可憑。而證人凌清吉於本院(即原審)亦證稱:陳瑞興及乙○○均係伊僱用在 上開工地工作,伊係以英翰公司名義與英翰公司一起向翰生公司承包前開工程,伊與 英翰公司承作不同部分,屬伊之工程,現場由乙○○負責。又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由 凌清吉與陳瑞興家屬成立調解,亦有調解書及翰生公司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是高雄榮 民勞務中心顯非陳瑞興之雇主。經原審(即第一審)向勞動檢查所函詢結果,該所復 函覆稱:因派員檢查時,高雄榮民勞務中心會同檢查人員並未說明前開工程有轉包情 形,故認定陳瑞興為高雄榮民勞務中心僱用之勞工。如陳瑞興為其他承包商僱用之勞 工,則高雄榮民勞務中心為原事業單位,並非陳瑞興之雇主,有該所八十八北檢營字 第一一三二二號函可稽。是甲○○既非陳瑞興之雇主,自不得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相繩。另本件工程既已由不同承包商承包施作,甲○○僅係原事業 單位負責人,並未負責現場施作之進行,亦難認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有何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之犯行」,說明甲○○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甲 ○○無罪之判決,就該部分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乙○○否認有業務過失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 指駁。復列舉理由,說明陳瑞興死亡結果與乙○○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就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 之情形。至於乙○○在警訊及第一審之供述(即在警訊供認陳瑞興係伊僱用,在第一 審供稱:伊係英翰公司員工)與其在原審供稱:伊係受僱於凌清吉等語,雖不相符。 然原判決不採納乙○○在警訊、第一審及證人邱垂峰、曾錦偉於偵查中之供述,而以 乙○○在原審之供述,與證人凌清吉於第一審及原審、證人陳德華在原審之證述,相 互印證,認定:「乙○○受僱於凌清吉,擔任凌清吉以英翰公司名義向翰生公司所承 包,由高雄榮民勞務中心,向中油公司承攬該公司『苗栗至新竹二十六吋輸氣幹線工 程』後,分包予翰生公司之工程中,有關配管工程部分之現場負責人」,核屬事實審 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既未違法,亦無證據調查 未盡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就此再為單純事實上之主張,自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再依乙○○、邱垂峰、曾錦偉在警局之供述,陳瑞興死亡災害發生之地點 ,係在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二號旁(見相驗卷四頁、第六頁背面、第八頁 背面)。而觀諸卷附勞動檢查所災害檢查報告內之記載亦確係如此(即災害發生處所 在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見相驗卷第四十頁),則原判決事實欄,將災害 發生處所「新珊路」誤植為「新柵路」,乃於判決顯無影響之文字誤寫,並非理由矛 盾。檢察官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屬誤會。又依原判決事實認 定及理由說明,其係以:「本件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為土壤崩塌致陳瑞興被埋窒息死 亡,而間接原因則為配管溝側壁上部未設置擋土設備,乙○○既在現場負責配管工程 ,則在配管溝側壁未有效設置擋土設備之前,即冒然令陳瑞興從事配管工作,自屬有 業務上之過失」,說明乙○○就陳瑞興之死亡結果,應負業務過失責任。並據之指駁 乙○○辯稱:「擋土牆工程係英翰公司負責,非伊工作範圍」,不足採為有利於乙○ ○之認定。則其對乙○○業務上應注意、能注意之事項及應負擔之注意義務為何,自 非未加審認、說明。至於負責擋土牆設置之英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德華,就陳瑞興死 亡,是否亦有過失責任,乃陳德華應否擔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責之問題,與乙○○ 因疏未注意冒然令陳瑞興從事配管工作,而應負擔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不生影 響。檢察官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乙○○上訴意旨(一)以此指 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均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次查甲○ ○在第一審係供稱:「陳先生(指陳瑞興)非我所僱用之人,我向中油公司承攬後分 包給翰生公司,轉包是把工程全部交給對方做,我們沒有責任,分包是將工程分作不 同部分,分別交給不同公司做,分包時我們負責督導,現場安全由施工單位依合約規 定負責」(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非謂高雄榮民勞務中心就其分包予翰生公司工程 之工地安全,亦應負責。而觀諸卷附高雄榮民勞務中心與翰生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 之約定(即該合約第二十條,如遇任何災害或傷害,均由翰生公司負責,見相驗卷第 五三頁),亦確係如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四)執甲○○上開供述,主張高雄榮民勞 務中心應就陳瑞興死亡之結果負責,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再依原判決理由說 明,其並未採納曾錦偉、邱垂峰。林智翔、宋武君等人不利於乙○○之證述,作為判 決乙○○有罪之證據資料。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 ,詢問乙○○:「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乙○○復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 七十頁),乙○○上訴意旨(二)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未傳喚曾錦偉、邱垂 峰作證,指摘原判決未盡證據調查之能事,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及乙○○就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 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至於起訴書認與甲○○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部分,經核其法 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重罪部分 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該部分,竟復提起上訴,亦非 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