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請之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X| 0五二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經自由路四一七之一號時,超車疏未注意 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擦撞當時同方向由陳靜茹所騎乘車牌號碼XHE|六六五號重 型機車,使陳靜茹人車倒地,因車禍導致顱骨骨折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偵 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處理車禍現場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 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暸, 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 依憑卷附之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認被害人機車之刮地 痕係始於快慢車道分道線靠右側,往右前方延伸長達一0‧六公尺,並認上訴人駕駛 大客車超車疏未保持與鄰車之安全間距,以致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等情。然 依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上訴人與被害人行駛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西向東 車道共寬八‧八公尺,快車道寬三‧五公尺,機車道寬三‧六公尺,路邊寬一‧七公 尺;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處距離路邊為六‧七公尺,如以肇事路段車道寬八‧八公尺 減去六‧七公尺,其刮地痕起點應已在快、慢車道分界線左側一.四公尺處,即在快 車道內,惟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卻將該刮地痕起點劃在慢車道內,即被害人機車 行駛之車道之內,該圖製作是否有誤?不無可疑,而該機車刮地痕始自上訴人行駛之 快車道抑被害人行駛之機車道,攸關被害人之機車係在何處倒地,並與上訴人行車有 無過失之認定有關,原審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矛盾之處,未訊明製作之員警以 釐清真象,資為事實判斷之依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誤。(二)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應視 其應行調查之證據已否盡其調查之職責而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特心證 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且其所形成之心證,因受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亦難期正確, 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現。查證人黃舜卿證稱:「沒有親眼看見本件車禍,當時我在紅 磚釣蝦場,聽到碰一聲就馬上出來,看到兩部機車倒地,一部是一位年輕男子所騎乘 ,另一部是被害人機車,年輕人機車倒在被害人機車倒地處左前方約三公尺左右」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雖其自陳未親見車禍如何發生,惟其所證述之車禍後 現場,則係依其親眼所見而為陳述,該部分並非傳聞證據,原審以之為傳聞證據,而 認不具證據能力,即有誤認。且現場照片中,上訴人所駕之大客車右側前輪上方車體 之刮痕,究係與被害人機車何處擦撞所造成?該刮痕高度與機車之高度相較,是否足 資判斷機車係以何種方式與大客車產生擦撞?有無證人黃舜卿所證稱另有一機車在現 場倒地?原審均未詳加調查究明,徒以證人證言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即予捨棄 不取,亦嫌速斷。(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超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 距,致擦撞當時同方向由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使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其理由 欄亦以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鄰 車保持安全間距之規定,而貿然超車致肇車禍,因認上訴人有過失等旨。惟依原判決 理由一、(二)說明上訴人及被害人於肇事當時係分別行駛於快、慢車道,如所認無 誤,上訴人與被害人既各在其車道內行駛,上訴人如何超車?超越何車?而何人侵入 他車之路權,均非無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釐清,遽認上訴人係貿然超車,自嫌無 據。復按第二審判決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 ,即應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自為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所明定,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如與第一審判決認定者不同時,即應 將第一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說明其認定事實不同之理由。本件原審既認定上訴人 有貿然超車之事實,而第一審判決並無是項超車事實之認定,兩審所認定之事實即有 不一,原審自應將第一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竟仍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亦難謂合。以 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