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 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參年之判決,改判 仍論上訴人以犯竊盜罪之常業,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 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並參酌被害人周錦全、吳燕勳、王淙淵之證詞,及照片 三張、現場檢查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恃竊盜為生之意思,並辯稱:伊當時在家從事眼睫毛之製作加工云 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自稱從事眼睫毛製作 加工之工作,卻提出由西海岸活蝦之家出具之從事清潔工作之證明書,核與其供陳之 情節不合,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於八十八年過年前還有工作,過年後就沒有工作 ,才偷豬肉來賣,作為貼補家用等語,則不論上訴人辯解從事之工作,或提出證明之 工作,均屬非經常性之臨時收入,不足以維持其生活,而認上訴人應係以竊盜為生, 並以之為常業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不適用法則、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次按有罪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實,係指與論罪科刑及適用 法律有關之事實而言,倘所載之事實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者,或與判決本旨 無影響者,縱令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 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者,則尚難認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 證據顯不相符,足以影響原判決,而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查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歷審均已坦供在案,雖就竊取吳燕勳所有之豬肉部 分,其於警訊及同日偵查中提及:「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左右在民生市場第一○七號 攤販店內冷凍庫中竊取肉品(豬肉)約重五公斤……先將該肉品置於攤販桌下,準備 赴宴完後再去取走,後來我並未去取」等語(警卷第二頁),而未提及曾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左右有竊取吳燕勳之豬肉;與其於第一審訊問時所供:「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我是在民生市場一○七號偷的,是偷了五台斤的五花肉,但我沒有 偷成,之後隔了二、三天,我再去該處偷了二條豬腳及一塊五花肉,共計十幾斤,也 是賣給豬腳大王羅振坤」(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等語,前後所供縱未盡相同,應屬 詳、簡之差,並無前後齟齬之處,且依證人羅振坤於警訊時所證:向上訴人購買過二 次,一次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左右等情,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偷得 之豬肉因藏放於攤販桌下未取回,其嗣後賣與羅振坤之豬肉,當必係再度竊取而得, 核與上訴人於審理中所稱情節相合,上訴人自白該部分之犯罪,認與事實相符,雖被 害人吳燕勳於警訊及第一審僅就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遭竊之情形為指陳,仍無礙 上訴人自白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另查被害人周錦全於第一審訊問時雖曾指稱:之 前我有失竊約六十斤的豬肉,是寄放在我孫子王淙淵的冷凍櫃內被人家偷走等語,惟 其同時亦指謂:「在我攤位丟掉之豬肉因損失沒多少,我並沒有去報案」云云(第一 審卷第六十頁),則原判決依上訴人所自白供承之在周錦全所有之攤位內冷凍庫偷取 豬肉二十台斤一情,為犯罪事實認定,即難認有採證與被害人指證證言牴觸之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左右竊取吳燕 勳之豬肉部分及八十八年四月初竊取周錦全之豬肉部分,及認定上訴人為常業竊盜部 分,有採證違法、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