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保聯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聯公司) 高 雄分公司經理,緣高雄市○○○路一號鼎新大廈欲更換舊有八人份電梯,經保聯公司 業務員林東隆推銷、報價,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擬向該公司訂購、換裝八人份、荷重 五百五十公斤電梯二台,惟保聯公司派遣工務部人員蔡立禮勘查後,向高雄分公司陳 報前開大廈電梯升降孔只能容納六人份電梯,而林東隆對換裝電梯價金又無法與該大 廈承辦人員談妥,乃由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鼎新大廈,與該大廈 管理委員會承辦人員鄧榮憲、張孟信、潘義順、翁建民洽談,並代理公司簽訂契約, 甲○○明知保聯公司銷售之八人份、五百五十公斤電梯較六人份、四百五十公斤電梯 貴新台幣 (下同) 二萬元,竟意圖為保聯公司不法之所有,將其公司事先擬妥之契約 稿所載貨品及數量由「P8」 (指八人份) 改為「P6」 (指六人份) ,契約書附表 ㈠載重人數一欄「8」人份改為「6」人份、四百五十公斤,而以八人份、荷重五百 五十公斤之電梯為標的,與鄧榮憲、張孟信等人商談價格、安裝及其他事宜,經談妥 總價二百五十萬元,於簽訂合約書時,為鄧榮憲發覺契約稿已將電梯改為「P6」, 要求更改,經雙方同意又再改為「P8」、契約書附表㈠載重人數一欄「6」人份改 為「8」人份、荷重五百五十公斤後,簽訂書面合約書一式三份,甲○○竟基於變造 私文書犯意,趁機將其中二份合約書上所載「貨品及數量」一欄之「P8」改為「P 6」,契約書附表㈠載重人數一欄「8」人份改為「6」人份,將未變造之一份交付 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將變造之合約書其中一份寄回保聯公司台北總公司,使保聯 公司誤認契約內容之電梯係六人份,足以生損害於保聯公司之信譽及鼎新大廈全體住 戶;而後該公司據以填具電梯主要規格表 (即所謂確認圖) 記載電梯型式為「P6」 、荷重四百五十公斤,交予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承辦人員張孟信等確認,然為張孟信 發現與合約所約定型式、荷重不符,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該規格表註明「荷重五 百五十公斤一切規格依此為準」等語;另由不知情之林東隆以八人份、五百五十公斤 之電梯為契約標的,填具電梯工程請款單,向上述大廈管理委員會請領工程款,至八 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共收取價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保聯公司 前來安裝為六人份、四百五十公斤之電梯一台,為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承辦人員張孟 信發覺,經與保聯公司爭執,保聯公司始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更換為八人份、五百五十 公斤,另一台亦以八人份、五百五十公斤電梯給付,甲○○之詐欺因而未得逞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代理保聯公司與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書面合約 書一式三份,竟基於變造私文書犯意,趁機將其中二份合約書上所載「貨品及數量」 一欄之「P8」改為「P6」,契約書附表㈠載重人數一欄「8」人份改為「6」人 份,將未變造之一份交付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等情,並於理由第二項第四點說明參諸 證人鄧榮憲於偵查中證稱:「我將印章放在茶几上……章是他們拿去蓋的」等語,顯 見上訴人確係趁機將其中二份合約書上所載「貨品及數量」一欄之「P8」改為「P 6」,契約書附表㈠載重人數一欄「8」人份改為「6」人份再蓋章,是鑑定結果雖 足認合約書上部分筆跡係先寫字後蓋印章,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云云 (第十頁 ) 。但理由第二項第一點及第二點,又分別論敘「足見上訴人之將保聯公司所持有合 約書所載電梯規格由『P8』八人份,改為『P6』六人份,係在與鼎新大廈管理委 員會簽訂後私自為之」、「益證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保聯公司訂立合約書購買電梯 ,其買賣標的係八人份、五百五十公斤電梯,上訴人之更改電梯規格,係在契約成立 後私自為之」 (第五、六頁) ,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關於雙方簽訂契約之經過情形 ,據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承辦人員鄧榮憲證稱:「我將印章放在茶几上,大家一起在 那裡……」、「 (簽完合約後有無再將印章交給甲○○?) 沒有」,潘義順供稱:「 他們先寫完合約再給我們看,並蓋章」、「 (章何時蓋?) 我們看完後對方蓋的」、 「二份 (合約書) 都有看」,翁建民供稱:「二份 (合約) 一起拿出來」、「他們拿 合約給我時,我有大致看一下」等語 (見一四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 。倘簽約時鼎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方面有數人同時在場,則上訴人能否趁機將合約書內 容更改再蓋用鄧榮憲之印章,尚非無疑。原審未詳為查證,僅憑鄧榮憲供稱:「我將 印章放在茶几上……章是他們拿去蓋的」等語,遽認上訴人趁機更改合約書內容,再 蓋用鄧榮憲印章,自嫌速斷,有調查未盡之可議。㈢原判決理由謂保聯公司由林東隆 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填具電梯工程請款單,持向鼎新大廈管理委 員會收取安裝電梯款項,其工程請款單均記載電梯規格為「P8」,八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持以收取款項之電梯工程請款單關於電梯規格雖登載「P6」,然特別註明 八人份、五百五十公斤云云 (見二號偵查卷第二九、三十頁,上訴卷第八四頁)。然 經核閱該份八十一年十月一日電梯工程請款單,其客戶聯所載電梯規格雖為「P8」 ,但跟催聯則載為「P」(見上訴卷第八二頁),何以同一份請款單之各聯竟記載不 一?又林東隆證稱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請款單係其根據公司工務 部的資料記載 (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行) ,而保聯公司之合約書及確認圖上經確認後 之規格均為「P6」、五百五十公斤,倘林東隆係依公司工務部的資料記載,何以會 載為「P8」而非「P6」,其間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請款單,為何又與先前不同 載為「P6」?該份請款單上「8人份規格550kg」之文字,是否為林東隆所註 記,事實仍有待釐清,原審未傳訊林東隆根究明白,遽採為判斷之依據,於法亦有未 洽。㈣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所安裝之電梯,其規格係依確認圖所載 之六人份、五百五十公斤、五‧五KW,並非起訴事實所稱之六人份、四百五十公斤 (見更㈠卷第六十頁) 。原判決一方面依據完工證明書及點收字據之記載,認該台電 梯係六人份、四百五十公斤,與確認圖原來所記載之「P6」、四百五十公斤相符 ( 第七頁第十二至十四行) ,另一方面又引用證人蔡立禮所稱:「第一次裝的也是六人 份,載重量五百五十公斤之電梯」等語,為判斷之依據 (第八頁第十三行) ,已有不 當。且保聯公司負責人蔡明義及證人蔡立禮均稱第一次安裝的電梯是六人份,荷重五 百五十公斤 (上訴卷第七四頁,更㈠卷第四二頁) ,上訴人對於完工證明書及點收字 據為何會記載為六人份、四百五十公斤,亦有其說詞 (一四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三六 、一三七頁) ,而依告訴人提出之標準規格所載,六人份、四百五十公斤電梯之馬達 容量為四‧五,八人份、五百五十公斤、速度六十m/min之馬達容量為五.五 ( 同上卷第二四頁) ,告訴人代表人張孟信亦謂寫合約書時忽略了馬達容量的問題 (同 上卷第一八三頁) ,究竟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所安裝之電梯,其馬達容量是否確為五 ‧五KW?蔡明義、蔡立禮所謂六人份、荷重五百五十公斤,係憑何所指,是否與馬 達容量有關?原判決未說明其二人所供不足採之理由,於法有違。㈤上訴人辯稱其不 可能為了讓公司多賺二萬元,去變造私文書行使,而僅片面更改賣方所持有之契約書 內容,違約交付車廂較小荷重較輕之電梯,似難保不被發現追究,又告訴人代表人張 孟信曾指出鼎新大廈舊有八人份電梯之馬達容量為七‧五KW,「P8」與「P6」 之價差約三十萬元 (一四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八三頁) ,林東隆亦曾謂二者之價差為 十多萬或二十多萬元 (二號偵查卷第三八頁) ,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為勾稽,對 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復未予論述,自嫌理由欠備,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