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朱慧真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彰化縣埔心鄉○○○路二五0號之「五山食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五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甲○○之父吳桂洲),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海市角美鎮鴻漸工業小區之「宏良食品(龍海)有限公司」(下稱宏良公司),採購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公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輸入規定代號為MWO)鹽漬香菇(CCC號列為二00三‧一0‧一0‧九0∣0),並分裝為六十桶,每桶淨重四十公斤,總重二千四百公斤,完稅價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價格雖未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管制進口之十萬元金額上限,但實際重量已逾上述公告管制進口之一千公斤重量上限,其為使上述鹽漬香菇能順利通關進口,竟委由不知情之全勝報關行負責人巫尚謀於同年三月八日製作編號DB/BC/九0/U七三六/九0二三之進口報單,並持向台中關稅局申報進口鹽漬洋菇二百八十桶,再將右揭不准輸入之大陸地區所生產之鹽漬香菇六十桶夾藏於合法進口之貨物內,以供其公司使用,而足生損害於關稅局對於進口貨物查驗手續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三月九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經台中關稅局驗貨課在台中港區之萬海貨櫃場查驗時,查悉上情,並扣得虛報品名矇混進口之鹽漬香菇六十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緩刑二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之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以上訴人雖辯稱查獲之六十桶鹽漬香菇,乃係大陸宏良公司之工人誤裝所致,並提出宏良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所出具內載其員工誤裝之傳真函影本為證,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本批貨物之裝貨明細表,且香港雲亮有限公司及宏良公司提出之誤裝說明函,均係該批鹽漬香菇被查獲後所作,已不無套串之嫌,況上訴人先前所致台中關稅局之申請書中也自承該批貨物商品號列印CCC CODE為二00三.一0.一0.九0∣0,而上訴人經營進出口食品生意,深諳商品號列,豈不知該鹽漬香菇有管制情形?且本件數量高達六十桶,如為誤裝,何以二百八十桶之鹽漬洋菇裡只有六十桶誤裝,而非全部誤裝?乃認定上訴人所稱誤裝,尚不足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行以下)。但依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下稱海調處台中站)調查時所提出之其與宏良公司簽訂之銷售合同(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二條所載,本件五山公司向宏良公司購買鹽漬洋菇,其付款條件是提貨前以T/T的方式匯到宏良公司所指定之帳戶,且該銷售合同上亦已載明交易之物品品名、規格、重量、數量、單價及金額等項。另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狀稱:本件五山公司與宏良公司之交易,係以對五山公司最有利之貨到付款方式為之,並不開立信用狀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故能否僅因上訴人未提出本批貨物之裝貨明細表,即可逕認其所辯查獲之鹽漬香菇係宏良公司工人誤裝乙節,為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係因其原進口之鹽漬洋菇經台中關稅局查獲其中有六十桶之鹽漬香菇後,始據以向進口、生產廠商查詢其情形,故上訴人於查獲後在海調處台中站調查時所提出之雲亮有限公司及宏良公司誤裝說明函,其製作時間係在該批鹽漬香菇被查獲後,乃屬當然,原判決竟據此即認該等誤裝說明函有套串之嫌,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再依上訴人提出附卷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新聞稿大陸物品進口審查、輸入規定代號說明、貨品查詢結果、查詢說明等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觀之,一般民眾似可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網際網路查得上開資料,並從而獲悉鹽漬香菇為政府管制自大陸進口之物品,及該商品號列印CCC CODE為二00三.一0.一0.九0∣0,故是否能以上訴人於本件鹽漬香菇經台中關稅局查獲後致該局之申請書中提及鹽漬香菇之商品號列印CCCCODE,就認其必知鹽漬香菇為政府管制自大陸進口之物品而故意走私進口?另依前述銷售合同所載,本件五山公司係向宏良公司購買F級之鹽漬洋菇二百二十桶及G級之鹽漬洋菇六十桶,而依卷存宏良公司所另出具之報價資料(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記載,上開二種鹽漬洋菇及鹽漬香菇均以原生藍塑料桶包裝。故雲亮有限公司及宏良公司於案發經五山公司查詢後,具函說明被台中關稅局查獲之鹽漬香菇六十桶係宏良公司新進員工所誤裝(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三頁),衡情能否認該等說明函即不可取?綜上,原判決基上揭理由,即遽認上訴人所辯被查獲之鹽漬香菇六十桶係宏良公司新進員工所誤裝等語,為不足採信,似嫌速斷,並與證據法則難認無違。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走私犯行,辯稱:五山公司所製造之食品罐頭均是使用乾香菇,進口鹽漬香菇對五山公司並無實益,伊無走私鹽漬香菇之必要等語,核與證人即五山公司之員工張勝澤於一審調查時證稱:五山公司所使用之香菇,全都是乾香菇,從來沒使用過鹽漬香菇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頁)相符,而五山公司均係向新社鄉菇類合作社、萬生農場等購入乾香菇,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五山公司購入香菇紀錄、新社鄉菇類合作社銷售日報明細表、萬生農場出貨明細等資料影本存卷可證(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五山公司直接原料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等資料之內容,其上亦無鹽漬香菇乙項原料之記載(見一審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五七頁)。如果前開證人張勝澤之證言及資料所載之內容無訛,上訴人前開所辯,似非無據。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納,復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