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О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九、一二二四九、一二六五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 ㈠、上訴人甲○○與李登讚(另案通緝中)、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組成竊車集團,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推由上訴人連續多 次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攜帶客觀上 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之方式,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 四所示部分上訴人則與江國書(另案審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則與 一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竊取;其 餘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者,則係上訴人單獨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陳惠 貞等人所有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或由江國書、上訴人 自行或交予賴永祥(另案審理)、羅育雄(另併案審理)等人處理,或送往推由上 訴人向不知情之曾宗木、陳盈邑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所承 租之台中縣太平市○○里○○路五二0之一號倉庫,由李登讚負責將竊得之車輛解 體變賣。又上訴人與李登讚等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 工作,仍以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中旬,以每月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之代價,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余云、王長向、念其文(以上三人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承租之倉庫內從事汽車解體轉賣之工作。其間,上 訴人及李登讚等人為逃避警方稽查,並以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中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車輛之各該車身號碼磨除後,予以偽造成分別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車身號碼,並先後交付與賴永祥、羅育雄及不知情之王智弘 等人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車輛所有人、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而上訴人前開常業竊盜行為,每月約有二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所得 而賴以維生。 ㈡、上訴人以基於同前常業竊盜之犯意,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 不詳方式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向不知情之吳蕃薯承租雲林縣四湖鄉崙 北村之富發汽車修配廠(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 作為竊得汽車解體工廠之用,並僱用不知情之陳振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 責處理該解體工廠之人員僱用事宜,而以此所得賴以維生。 ㈢、上訴人承前同一常業竊盜犯意,另與名為「陳進福」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基於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推由陳進福負責於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不詳方 式下手竊取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佳祥餐盒食品廠、谷志成等所有之車輛。上訴人另 向不知情之楊宏輝承租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種瓜巷十六號東側之房屋一棟(租期自 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僱用劉華榕、王谷富、陳明宏等 人(以上三人另案審理)將竊得之車輛解體,而以該所得賴以維生。 ㈣、上訴人以同一常業竊盜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原判決附 表五所示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起子、扳手等工具,竊取鑫來租賃商行、賴 淑玲等所有之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自用小客車,並承前同一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磨除後,予以偽造成如原判決附 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車身號碼,均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輛所有人、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上訴人以同前常業竊盜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陳龔素雲 等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自用小客車,再駛往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三五三 之一號鐵皮屋,交與知情之黃聖祺、胡錦來(以上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收受後 ,以每輛汽車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拆解車體。 ㈥、上訴人以同前常業竊盜之犯意,與黃鴻裕(通緝中)在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時間 、地點,竊取吳苓葳等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自用小客車,再駛往其向不知情 之江仕勛所承租台中市○○區○○路五十四巷六弄三十三之一號旁之鐵皮屋,交與 知情之程永在(另案審理)收受後,以汽車國產車每輛一萬元、進口車每輛一萬五 千元之代價拆解車體。 ㈦、上訴人以同前常業竊盜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與具有 犯意聯絡之王秋林(通緝中),至嘉義縣民雄鄉○○村○○路二十七號朱峻樟經營 之茶葉店,持事先由王秋林預備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手套一雙等物,趁被 害人朱峻樟熟睡之際,以破壞門窗之方式,潛入荼葉店內竊取茶葉一百一十四包( 約值十二萬元)。得手後欲搬運至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HC|二六九六號自小客車 時,適為巡邏警員撞見而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物品。 ㈧、上訴人以同前常業竊盜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清晨六時許,在台中市○○ 路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旁,竊取王任鴻所有之車牌OX|О六四О號藍色箱式自 用小客車一輛。再於九十年四月間,在台中縣王田交流道旁,以六萬元之價金販賣 與楊三寅(另案審理)。 嗣經警循線查獲,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上訴人所有供其竊車及後續解體所用 之工具;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一所示汽車零件及工具;上訴人與「陳進福」之不詳年籍 成年男子共同購入所有,供竊車及汽車解體使用之如原判決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工具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加以審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二審 法院於上訴人陳述上訴意旨後,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所謂被訴事實,係指法院審判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包括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 訴效力所及部分)而言,若審判長未將全部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 機會,即逕行辯論終結,無異剝奪被告在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自屬於法有違。原審就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七)部分之犯罪事實, 未於審判期日逐一訊問上訴人,給予辯論之機會,即逕行併予判決論科,自有可議。 ㈡、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本件 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原判決雖將檢察官併列為上訴人,但 判決理由內對於檢察官之上訴,未加論述,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 ,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買受如原判決事實八所示贓車之楊三寅於警訊時雖曾指認上訴 人之相片稱係賣該贓車給伊之人,但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原判決事實八所示之犯行,辯 稱沒有竊取車牌OX|О六四О號小客車賣給楊三寅,伊不認識楊三寅,契約書是楊 三寅仿造的,筆跡不是伊的等語(原審卷一五三頁)。而楊三寅於檢察官偵查中始稱 該車係伊所偷,嗣則改稱該車係伊以九萬五千元向一姓賴之人所購得,姓賴之人聯絡 電話為(О四九)0000000(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О 三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四頁)。實情如何?尚有疑竇,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 遽採楊三寅於警訊中之指述及卷附署名上訴人為出賣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認 定上訴人有竊取該車犯行之主要論據,且未敘明對於上訴人前開有利辯解,不予調查 採納之理由,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