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害人李旻憲之警訊筆錄乃透過熟識之警員所為,不僅不實且有嚴重瑕疵。警 員徐源治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審訊問中,亦坦承被害人及甲○○之筆錄係 根據被害人之陳述及指示所為,且對於何人將警訊資料影印給被害人,互相推託不清 楚。原判決採被害人於警訊中之指述為不利甲○○之認定,於法有違。㈡、甲○○於 偵查中提出在福樂餐廳喝咖啡及用餐之發票,足以證明甲○○與被害人二人因債務發 生糾紛扭打後,二人繞行三、四十分鐘才到福樂餐廳喝咖啡談還債事宜。原審對此有 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於法有違。㈢、第一審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筆錄第三頁載明 :甲○○陪被害人在其住家附近繞行三、四十分鐘等情。乃原判決認定甲○○與「阿 輝」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再共同挾持被害人至附近之福樂餐廳等情,而未說明究係 甲○○與被害人二人繞行附近巷道?或係甲○○等四人共同挾持被害人?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㈣、警員徐源治證稱:新台幣(下同)二、三百萬元是依據被害人之陳述記 載,且甲○○上開債權亦經法院確定。原判決以甲○○與乙○○所供前後不一或不相 一致,即認定所謂乙○○欠甲○○錢,而以被害人之本票抵充等情,純屬子虛;福樂 餐廳顧客眾多,苟被害人確有受傷及遭挾持,自然會有人報警處理,乃原審竟認上情 係屬人情之常;本件僅由甲○○去找被害人,甲○○所顧用之三名臨時工全未參與, 原審採被害人之指述情節,認該三名臨時工係本案之共犯;原判決理由欄一、㈤以甲 ○○與乙○○二人就相關情節陳述不一,即認甲○○之辯解不足採信。而由偵查筆錄 記載:該不認識之人隨即離去等情,可知留下談債務者只有三人;原判決理由欄一、 ㈦認定甲○○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暴力催討債務,與事實不符。原判決 未依證據而為不利甲○○之認定,於法有違。㈥、原判決理由欄一、㈥載稱:上訴人 二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及係為洽商台北市內湖往大湖房地啟封事,才邀被害人前往,因 認上訴人二人於法院審理時,方以此作辯,不足採信等情。然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八日偵查中已訊問及上情,而被害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之告訴理由狀中 亦提及上情。原判決所為論斷與卷證不符,於法有違。原判決說明聲請傳訊中興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人員及福樂餐廳職員,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有 查證未盡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起訴乙○○涉犯刑法 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乙○○罪 刑,而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 :甲○○、乙○○復對被害人恐嚇稱:「今天讓你看到我的實力,你太太已報警,好 好回家向警察說明,不得報案,不然要你們夫妻同歸於盡」等語。然被害人於偵查中 供稱:乙○○沒有說恐嚇的話,只有警總姓林的及甲○○說,乙○○也在場,沒有恐 嚇等語。原判決上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判決復未說明上開有利乙○○之證據, 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共同參與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然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依被害人於警訊中供 述:甲○○到達後,就說欠乙○○債務如何處理,伊便說請乙○○跟伊處理等語,堪 認乙○○對於甲○○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一事,事先並不知情。又依卷附證據資料, 並無被害人所稱之讓渡書,被害人指訴各情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採被害人指訴各 情,為不利乙○○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甲○○累犯)犯行,係以訊據甲○○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毆傷被害人 ,並供承先在台北市敦化國中旁帶被害人至福樂餐廳又轉赴其住處,至八十三年八月 三十日二十時始返回福樂餐廳等情是實。上訴人二人雖否認有何前揭犯行。然查上訴 人二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被害人指訴甚詳,並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償還債務承諾 書各一紙、本票七張及作廢之本票一張附卷可稽。甲○○於警訊中供承:乙○○告知 被害人之住址,伊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到被害人家等,沒想到當伊發現被害 人並問他是否為李旻憲時,被害人不理並拔腿就跑,伊拉住被害人,被害人喊強盜, 並咬傷伊左小手,伊始出手將被害人打得流血。則於上述情形下,被害人逃跑唯恐不 及,焉肯自願隨甲○○至福樂餐廳,又自願隨同至甲○○家中之理。甲○○於警訊中 坦承是其打電話給乙○○到家中來談債務事,乙○○亦自承係甲○○打傳呼機通知伊 前往。而被害人之住址亦係乙○○所告知,乙○○到場後參與要債情事,強迫被害人 寫下讓渡書及承諾書。被害人指稱:乙○○接到甲○○的電話,來到甲○○家裡,伊 當時仍被限制行動自由,彼等還是不讓伊走,伊向乙○○表示債務已還清,乙○○說 伊以前付的錢,連利息都不夠,甲○○與其他人逼伊簽本票,乙○○擬了一份草稿叫 伊抄,後來乙○○在三點四十分左右離開,於五點多又回來,他說條子(警察)已經 去找他,他說文件要重寫,伊後來不得已才簽發本票給他們;乙○○亦供承:案發當 日下午三時四十分離開甲○○住處返家,四時許,被害人之妻報警前往伊家查詢被害 人下落,伊僅答以沒事,並未告知警員被害人之所在,而乙○○隨即於警員離開後, 再度前往甲○○住處等情。苟乙○○未對被害人施以脅迫、恐嚇,何不將被害人之下 落告知警方?又何須於警方離去後,隨即趕回甲○○住處?被害人指稱上訴人等人知 悉其妻報警後再加恐嚇一節,堪以採信。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具有繼續性 ,在行為人所加於被害人身體上之實力支配或影響未解除以前,均係侵害之持續,於 侵害繼續中加入實施之人,如具犯意聯絡,亦係該罪之共犯。本件係因乙○○與被害 人之債務而引起,乙○○叫甲○○為其催討債務,乙○○在甲○○挾持被害人至甲○ ○住處後,於見被害人被限制行動自由中,仍與甲○○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加入實 施該項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脅迫要債及強迫簽寫上開文件以及恐嚇,顯見上訴人二人 與其他「林姓」、「阿輝」及另一胖胖男子等人,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共 犯關係。甲○○苟確執有乙○○所讓與由被害人簽發業已到期之本票,則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被害人之財產即可,何需再邀乙○○前去處理債務?而該等本票均未載受 款人,乙○○將之交付甲○○即可,亦無需被害人另再書立承諾書,承認積欠甲○○ 六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之債務,其等更無權要求被害人另簽發七張本票交付甲 ○○。益見上訴人二人確係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法,以暴力催討債務。甲○○ 與「阿輝」毆傷被害人,復與其他共犯三人挾持被害人至福樂餐廳,被害人於餐廳內 不敢再行反抗或脫逃,並不違反常情。被害人隨後遭甲○○挾持至其住處恐嚇逼債, 至當日下午五時許方由甲○○帶往福樂餐廳,被害人不敢在該餐廳呼救,亦屬人情之 常。上情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二人之認定。上訴人二人雖辯稱:因乙○○欠甲○○債 務,故乙○○將被害人所簽發之十張本票轉讓與甲○○云云。惟上訴人二人就借款金 額、時間、利息等重要事項,所供陳之內容前後不一且互有出入。又乙○○如僅欠甲 ○○二百萬元或三百餘萬元,何以卻以總金額六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之本票十 張作為清償,上訴人二人所辯核與常情不符。且甲○○如已自乙○○處受讓前述票據 ,其即為被害人之票據債權人,豈有於警訊中一再供稱:其與被害人沒債務關係,被 害人沒欠伊錢云云。另乙○○到甲○○家後,便與李旻憲二人談好寫下讓渡書與承諾 書,其洽商清償過程甲○○竟全未參與。足見上訴人二人上開所辯各情純屬子虛,不 足採信。甲○○雖辯稱:伊單獨一人去找被害人,坐伊請的工人的車子去的。「林姓 」、「阿輝」及另一胖胖男子等人,是伊在台北橋找的臨時工人等語。然揆諸常情, 焉有臨時工願一早駕車載同僱主前去等候其債務人,更進而見其僱主毆打債務人後, 再連同債務人一齊載回僱主家中?而甲○○復未能提出前述臨時工人之姓名住所,以 供傳訊查證,益足見其供述之所謂「臨時工人」云云,無非為迴護其他未到案之共犯 所揑造之詞。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及係為洽商台北市內湖往大湖房地啟封事, 才邀被害人前往,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以此作辯,顯係臨訟砌飾之詞,不足採信。甲○ ○雖請求傳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福樂餐廳之職員,用以證明當天是被害人 自願與其至福樂餐廳及其住處云云。惟經向福樂餐廳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 果,福樂餐廳覆稱:該公司八十三年之服務生均已離職,無法查明八十三年八月三十 日服務生之姓名;中興保全公司覆稱:因資料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查知當日值勤人 員姓名。且本件事實已經明確,此部分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 累犯)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且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 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乙○○確有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說明上訴人二人辯稱:乙○○欠甲○○錢,而以被害人之本票抵充等語, 不足採信;甲○○與「阿輝」毆傷被害人,復與其他共犯三人挾持被害人至福樂餐廳 ,被害人於餐廳內不敢再行反抗或脫逃,並不違反常情。被害人隨後遭甲○○挾持至 其住處恐嚇逼債,至當日下午五時許方由甲○○帶往福樂餐廳,被害人不敢在該餐廳 呼救,亦屬人情之常。上情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上訴人二人就相關情節陳 述不一(原判決理由欄一、㈤),上訴人二人相關之供述及辯解,不足採信等情,乃 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證人即警員徐源治於原審更審前訊問中,並未陳稱被害人及甲○○之 筆錄內容,係根據被害人之陳述及指示而為,而係陳稱:筆錄是一問一答,……移送 的罪名是根據被害人的指示,經伊等查證,他(甲○○)有押人到家裡,當天有請示 值日檢察官;可否到警局拿本票影本,伊並不知道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一三二至 一三四頁);甲○○上訴意旨㈢並未陳明,係何人於第一審法院供稱:甲○○陪被害 人在其住家附近繞行三、四十分鐘等情,而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筆錄,亦無 關於上情之記載(第一審卷第一七五至一八0頁);被害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狀,並未載及所謂台北市內湖往大湖房地啟封事(偵查卷第八十 三至八十四頁),而檢察官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亦僅載及相關抵押權撤銷情 事(同上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甲○○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自非 適法。原判決已說明:甲○○與「阿輝」毆傷被害人,復與其他共犯三人挾持被害人 至福樂餐廳,被害人於餐廳內不敢再行反抗或脫逃,並不違反常情。被害人隨後遭甲 ○○挾持至其住處恐嚇逼債,至當日下午五時許方由甲○○帶往福樂餐廳,被害人不 敢在該餐廳呼救,亦屬人情之常。上情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等情。即認甲○ ○於偵查中提出之發票影本(偵查卷第一四七、一四九頁),並不能為有利於甲○○ 之認定。縱認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說明而有微疵,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 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經向福樂餐廳及中興保全公司函查結果,福樂餐廳覆稱:該 公司八十三年之服務生均已離職,無法查明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服務生之姓名;中興 保全公司覆稱:因資料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查知當日值勤人員姓名。且本件事實已 經明確,此部分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等情甚詳。甲○○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對上情 查證未盡,並非有據。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 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被害人於偵查中固供述乙○○沒有恐嚇伊等語,然按 諸被害人於第一審另指稱:「乙○○有說這是要讓你看我們的實力」(第一審卷第一 七八頁)等語,原審因而採被害人於第一審法院所供內容,而認定事實如乙○○上訴 意旨㈡之記載;被害人於警訊固曾為如乙○○上訴意旨㈢所載之供述,然按諸被害人 於警訊中另指稱:乙○○教唆甲○○等四名男子擄走伊,……嗣甲○○打電話對外聯 絡,電話中甲○○告訴受話者人已帶到,何時過來等語,至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 ,乙○○前來伊被囚禁的地方,此時伊方確定是乙○○教唆擄人(偵查卷第十一至十 二頁),原審因而採被害人於警訊中不利乙○○之供述,而認定乙○○確有參與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縱認原判決對上情未說明為如何斟酌取捨 之理由,而有微疵,然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 仍不得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並未指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罪,原審審理後認乙○○嗣與甲○○等四人,基於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加入實施對被害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認乙○○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敘明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載乙○○涉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尚有未合。惟上訴人二人為達使被害人立具 讓渡書及承諾書,據以對之討債之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三百零五條之強制及恐嚇罪等情。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無不合,尚無就乙○○部 分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乙○○上訴意旨㈠所為指摘,顯屬誤會。上訴意旨對原審 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 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 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