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己○○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丁○○ 庚○○ 戊○○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二0五四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一四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在台中縣東勢鎮○○路二十一號經營「金錢豹KTV 」店。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有台中縣「京旺」、「京黃」當舖 負責人范東坤先後二度偕同員工前往飲酒作樂。席間與該店服務生、坐檯小姐發生爭 吵,適己○○以行動電話與店內經理即上訴人甲○○、及副理即上訴人丁○○聯絡得 知上情,而心生不悅。且因知悉范東坤財力不薄,可藉此事端牟取不法利益。乃先指 示丁○○將其寄藏在徐某處之菲律賓製12GUAGE制式霰彈槍之獵槍一支,及霰 彈三十六顆取回店內備用。嗣又自行計謀擄綁范東坤勒贖。復吩咐不知情擄人勒贖之 甲○○、丁○○將范東坤及其員工共二十人押入包廂,剝奪渠等行動自由。再將范東 坤一人押至東勢鎮山區某一工寮禁錮。古、徐二人遂基於與己○○共同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是日凌晨三時許范東坤等人即將離去時,由丁○○持上述獵槍對空鳴槍二 發,並喝另范東坤等人不得離去。甲○○亦自行持其持有之九0手槍一支(此甲○○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判處罪刑)脅迫范某付清消費款項並不准離去 ;旋吩咐綽號「阿良」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良等二人」)將 范東坤綑綁後駕車載往前述山上工寮。另古、徐二人持槍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訴人 庚○○、戊○○二人,共同將其餘范東坤之員工姜大德、劉金安等十八人拘禁在金錢 豹KTV店包廂內(另一同往之員工林國祥適如廁而趁機逃離)。己○○復聯絡謝國 章、魏隆琪(另案審理)、薛志文(薛某與謝國章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宋 士欣及上訴人丙○○、乙○○等人前往店裡處理。己○○等人先後抵遠該KTV店後 ,分持木棍滅火器或徒手共同毆打姜大德等十八人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己 ○○又將姜大德及劉金安二人帶至店內大廳,命姜大德表演持甲○○之手槍抵住甲○ ○、及命劉金安佯裝抓桌鬧事之動作,再囑咐戊○○以錄影機拍攝存證,藉以日後擾 亂警方偵辦犯罪。隨後己○○與有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丙○○、魏隆琪、乙○○駕車 前去上述工寮,先毆打范東坤後,再向范東坤稱:「我已經盯梢你很久了,我們是專 門在賣槍的啦,最近又很難賣,剛好你不知死活來店裡喝酒,就抓你來補這個洞,這 間店就賣你一千二百萬」等語。范東坤表示無力支付,己○○、魏隆琪、乙○○、丙 ○○等四人又繼續毆打范東坤藉以勒取贖款,致范東坤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兩眼眶 周圍瘀血、胸壁挫傷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范東坤不堪凌虐, 只得允諾將其經營之當舖出售得款後支付贖金。己○○則表示范東坤須先行支付三百 萬元始得獲釋,餘款則應設法儘快支付。己○○、魏隆琪、丙○○、乙○○四人於同 日清晨六時許,將范東坤載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六八八號「溫莎堡汽車旅館」六0 三室,「阿良」等二人另乘一車尾隨前往。己○○、魏隆琪囑丙○○、乙○○二人在 前述房間內看守范東坤,另囑「阿良」等二人在「溫莎堡汽車旅館」車庫負責監視後 ,二人於同日上午約九時許,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二二三巷五三弄六號己 ○○之友人鄧力嘉住處,與經KTV店內逃離之林國祥通知之范某之員工陳義平、林 大隆談判,先由魏隆琪以臺語向陳義平、林大隆二人表示:「昨天你們董在東勢鎮金 錢豹KTV喝酒砸店,你們要把店買下,這店用到好大約一千萬左右」。己○○並向 該二人稱:「你老闆砸了我們的店,要拿一千二百萬買我們的店」等語,向該二人勒 取贖款。林大隆、陳義平表示將與范東坤之妻商量後離開鄧力嘉住處。魏隆琪則於該 日上午撥打多次電話給林大隆、陳義平二人,催促儘速籌措贖款。嗣因林國祥報案, 警察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前往該金錢豹KTV店救出姜大德等十八人。迄同日十四時 三十分許,己○○威嚇范東坤不得報警後,於未取得贖款前,即差乙○○載范東坤前 往豐原市區釋回。另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台中市遭警拘捕後,於警察未發覺 之前,自首其持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受綽號「阿紹」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寄藏之保加利 亞ARCUS廠製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美國BERETTA廠製9MM制式半 自動手槍各一支,另子彈五顆;並帶同警員至卓蘭鎮、豐原市起出上述槍彈扣案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關於㈠、己○○、丁○○持有、寄藏霰彈獵槍及霰彈部分:業據丁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其書立之自白書附卷可稽。且共同被告甲 ○○、戊○○證述該支霰彈獵槍係丁○○携至KTV店。又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十日零時十九分三十秒,確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秒數五十六秒,此有通聯紀 錄一件在卷為憑。足以佐證丁○○供認,己○○事前以電話指示伊取出其寄藏之霰彈 獵槍至店內備用等情可信。而扣案之霰彈獵槍及霰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一九三五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因認此部分犯行明確 。並說明己○○否認此部分犯行,及丁○○改稱上述槍彈係「阿昭」或甲○○交伊保 管;暨甲○○附合所稱,搶彈均係伊一人所有各云云,均不足採信之理由。㈡、己○ ○、丙○○、乙○○共同擄人勒贖部分:已經被害人范東坤、陳義平、林大隆、鄧力 嘉、許素麗(范東坤之妻)證述綦詳,復有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由 己○○告訴范東坤「我已經盯梢你很久了,我們是專門在賣槍的啦。最近又很難賣, 剛好你不知死活又來我們店內喝酒,就抓你來補我們這個洞。這間店就賣你一千二百 萬元」、「你錢有沒有問題?」,可見己○○於指示甲○○禁錮范某之初,應有藉范 東坤之人身自由,作為取贖代價之犯意,否則其何以未將范東坤與其他被害人一起拘 留在店內之包廂中而分別處理之?並一再對范東坤及其員工陳義平、林大隆要求支付 千萬元以上之賠償或頂讓費,以為釋放范某之代價?足 證其擄人勒贖之犯意,至為 明白。並敘明依據共同被告戊○○、及被害人范東坤、姜大德、劉金安之證言,范東 坤等人並無砸店造成金錢豹KTV店受有無法繼續經營之嚴重損害。再參以甲○○及 戊○○於警訊時均供稱,其等將姜大德等十八人拘禁於「金錢豹KTV」包廂後,又 將被害人姜大德及劉金安二人帶至大廳,命其二人表演持槍及掀桌鬧事之動作,由戊 ○○錄下該等畫面,此舉乃為擾亂警方辦案之方向等語以觀,益見范東坤等二十名被 害人至「金錢豹KTV」消費時,本無持槍掀桌等鬧事行為。且被害人范東坤等人如 確有掀桌、椅及並摔破該店所使用之玻璃杯,當時在店內之甲○○、丁○○、戊○○ 、庚○○等人又何以未加予制止,而遲至范東坤欲結賬離去始持搶挾持被害人,顯與 常情不合。況上訴人等就被害人究竟砸損店內何財物,及該店因該次事件何以受有一 千二百萬元之損害,並未提供相關之證據以為證明,是己○○之KTV店並未受有嚴 重損害,其等威脅范東坤以一千萬或一千二百萬元頂下該店,以為釋放范東坤之代價 ,顯不相當,可證己○○確有藉機謀取不法財物之犯意。又丙○○、乙○○二人對當 時與己○○同車至山上工寮並共同毆打范東坤,且耳聞己○○、魏琪隆要求范東坤頂 下前述KTV店,嗣又與張、魏二人共同將范某押至豐原市溫莎堡汽車旅館監禁等情 ,並不否認,足證其二人與己○○、魏琪隆有共同擄人勒贖犯意之聯絡而分擔犯行。 復說明己○○、丙○○、乙○○否認擄人勒贖,所辯祇是要求己○○賠償砸店之損失 ,及甲○○、劉怡菁、張惠如、吳慶源、詹捷州、黃正旻等人證述范東坤等人有抓桌 、砸店各情,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人之理由。㈢、甲○○、丁○○、庚○○、 戊○○共同私行拘禁部分:分別經甲○○、丁○○、庚○○、戊○○坦承不諱,核與 范東坤及姜大德等十八人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復論敘認定己○○為共同正犯、及由 其命姜大德、劉金安表演持槍及砸店鬧事,而由戊○○錄影之理由。而以丁○○辯稱 ,伊係槍枝走火,並非有意開槍;及己○○否認指示甲○○等人妨害范東坤等人自由 ,暨劉金安具函表示,伊於警訊時因范東坤在場,始為不利上訴人等之陳述各情,均 如何以不足信憑之理由。㈣、乙○○寄藏手槍部分:迭據乙○○於偵、審中供認不諱 ,核 與偵查員李慶峰談陳因乙○○自首而查獲之經過相符。扣案之前開手槍、子彈 ,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第一0七一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等事 證。因認上訴人等犯行事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 己○○(累犯)、乙○○、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甲○○、丁○○、庚○○、 戊○○共同私行拘禁;及己○○未經許可持有獵槍、丁○○未經許可寄藏獵槍;暨乙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等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己○○ 部分:⑴、原判決認定己○○非法持有霰彈獵槍,係依據丁○○片面而有瑕疵之指述 及自白,並無補強證據。對丁○○所稱獵槍、子彈係甲○○所交予,而甲○○亦承認 其事,此為有利於己○○之事證,原審未予採信,有欠公允。⑵、己○○與丁○○之 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可參,不得作為不利己○○之證據。⑶、原判決理由認為甲 ○○警訊初供「距案發最近」,當屬可信。但何以不採信丁○○之初供。⑷、原判決 憑何認定「己○○於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並公布施行後」 起,持有該霰彈獵槍,其理由並無說明。⑸、范東坤等人在己○○之KTV店內鬧事 砸店,己○○乃要求賠償,處理過程縱有不法,僅屬妨害自由,而非勒贖。倘己○○ 有勒贖之意圖,因其與范東坤認識,為避免事後遭查緝,即應匿身幕後,豈有冒然現 身,自曝犯行之理。且為何不於第一次范某到店裡人數較小時即予強押?⑹、己○○ 與甲○○均未承認己○○有指示強押范東坤等人;亦無證據證明黃正旻或古愛莉有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甲○○使用,何況己○○與甲○○通話之 內容為何,尚無證據證明。⑺、己○○如計劃據綁范東坤勒贖,祇須指示甲○○等人 為之即可,何需有邀集謝國章、薛志文、宋士欣私人一同到KTV?至於范東坤所云 ,己○○在工寮內如何要求范某以一千二百萬元頂下KTV,以為勒贖,純係范某片 面之詞,何況當時在場之乙○○、林日洪均證陳未聞其事。⑻、原判決未敘明憑何證 據認定己○○認為范某財力不簿,可藉此事端謀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之理由。甲○ ○部分:古某另案犯寄藏手槍子彈罪之行為,與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牽連關係,該 寄藏槍彈部分既已判處罪刑,本件妨害自由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乙○○部分:⑴、 本件判決認朱某「寄藏」槍彈,而主文諭知寄藏手槍罪刑,但理由又謂朱某「持有」 手槍、子彈,理由自屬矛盾。⑵、原判決諭知朱某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但未說 明朱某資力如何?有何犯罪所得?亦欠允洽。⑶、原判決並未認定乙○○事前有參與 擄人勒贖之謀議,又未認定其有出面勒贖,則其理由認為朱某共犯擄人勒贖罪,顯有 可議。⑷、原判決既以乙○○在偵查中供稱,伊於溫莎堡汽車旅館始聽聞己○○等人 聯絡范東坤家人買下KTV等情為證,理由却又認乙○○在山上工寮內已聽聞其事情 ,自有疏誤。⑸、原審以乙○○始終在場,又知悉己○○向被害人勒贖,且參與毆打 、監禁范東坤等情,因認朱某共犯擄人勒贖罪,係出於主觀臆測。蓋朱某未參與討論 賠償,亦未出言要錢,更未有謀議之舉。丙○○部分:⑴、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僅 憑范東坤之指訴外,別無旁證。⑵、依范東坤所言,己○○係脅迫范東坤「承諾」買 下KTV,並未以現頭交付財物作為贖人之條件,又未命范某提出擔保,故范東坤獲 釋後,是否依約付款,顯難掌握,是己○○與丙○○均無牟取不法財物之意圖,無非 教訓范某而已。丁○○部分:⑴、甲○○始終坦承獵槍為其所有,原審何以不採信。 又通聯紀錄無通話內容,不足認定「己○○指示丁○○取槍」。⑵、丁○○持獵槍犯 本件私行拘禁罪,二罪有牽連犯之關係,僅能論以一罪。⑶、原審判處併科罰金二十 萬元,亦未明徐某資力如何?有何犯罪所得,尚屬疏誤。庚○○、戊○○部分:⑴、 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其二人就強押范東坤至山上工寮監禁部分與己○○、甲○○為 共同正犯,但理由內却謂渠四人就限制范東坤等十九人之犯行為共同正犯,自有違誤 。⑵、其二人並無前科,且家境困難,請諭知緩刑各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己○○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即應依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論處罪刑,至其事實欄記載「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並公布施行後」起,持有該槍等詞,無非強調上 述犯行應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現行法論處罪刑,頂分為贅語而已,與 待證事實無關,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主文、理由均一致認定乙 ○○犯寄藏手槍、子彈罪責,雖其理由(第五段之㈥)亦有論敘朱某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子彈云云,及原判決理由論述庚○○、戊○○就妨害范東坤自由部分與己○ ○、吉文霖為共同正犯一節,均屬誤寫,應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問題,另乙○○、 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原審均係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併科罰 金,即無不法,無須說明其二人資力如何,有無犯罪所得之理由。是前述己○○上訴 意旨第⑷點、乙○○上訴意旨第⑴⑵點、丁○○上訴意旨第⑶點、庚○○、戊○○上 訴意旨第⑴點部分,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係專憑己見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對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 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庚○○、戊○○二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