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巨擘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丙○○為該公司CD唱片工廠之廠長。 被告乙○○現為金企鵝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下稱金企鵝公司)之董事。甲○○、丙 ○○明知乙○○及同案被告廖永瑞、周連來、賴志炘、陳翠玉、陳信昇、陳穎瑤(均 經一審判決有罪確定)、李明勳、嚴蜀天等所委託重製之錄音著作,其中如原判決附 表㈠所示部分,乃著作權人WEA國際公司等授權我國藍與白唱片有限公司、滾石有 聲出版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點將股份有限 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台灣地 區發行委託重製銷售,並經我國政府准予註冊,發給著作權執照,或依中美友好通商 航海條約視同在我國註冊,皆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上揭乙○○等人明知上情, 竟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三月間止,未經各該錄音著作之著作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委託巨擘公司代為重製,甲○○、丙○○明知乙○○等人並 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常業犯意之聯絡,擅自接受上揭乙○○等 人之委託代為重製他人之著作,並將擅自重製完成之CD帶交予乙○○等人銷售牟取 鉅利。迄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為調查員查獲,並扣得甲○○、丙○○所有如原判決附 表㈡所示物品。乙○○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三月間止,未經著作權人之 同意,擅自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三、二十八、三十、三十九、四十 、四十三、四十七所示十七首歌曲委託巨擘公司重製。因認甲○○、丙○○係犯刑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乙○○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 前段之罪責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被告等犯罪皆不能證明,因而將第一審關於甲○○ 、丙○○共同違反著作權部分及乙○○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甲○○、 丙○○、乙○○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甲○○既於新竹調查站訊問時供承:「……我們生產CD唱片是有一部分 涉及侵害著作權問題,但是公司已經注意儘量改善……」、「……對於CD唱片有關 版權問題,原則上由CD部門負責人,遇有不能解決的問題,才由我裁決,……」、 「丙○○確實有向我報告公司的產品涉及版權問題,我曾經跟他提過儘量避免發生問 題……」;丙○○於新竹調查站亦供稱:「七十九年十一月開始生產CD,……我們 公司在八十年四月以前可能有從事盜版CD生產,八十年五月以後我們就有注意著作 權的問題,……故八十年五月以後我們生產盜版CD數量就比較少,……」、「我是 CD廠主管,我們公司生產盜版CD的情形,我曾經在開會及私下場合向甲○○報告 這些情形,甲○○都知道,……」;而證人巨擘公司職員鄭茂聰、莫群燕分別於調查 站指稱:「我們公司確實有從事盜版CD生產,……」、「丙○○是知道這些事情的 」、「甲○○他知情,……只是他很少到現場……」、「八十年五月以前巨擘公司確 實有製造盜版CD唱片,……但八十年五月時CD部門開會後宣布不要再做盜版CD 唱片……」、「八十年五月以後,……我想應該還是有繼續從事製造盜版CD唱片… …」各等語,如果各人所述均屬實在,且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則甲○○、丙 ○○上揭自白與查獲巨擘公司受託重製之CD唱片,確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實,似 無不合。原審未深入究明甲○○、丙○○既知道有生產盜版CD之情形,何以仍繼續 生產有侵害他人著作權CD之原因,而擅依筆錄觀察,謂其等係於接受客戶委託壓片 後始發現確有盜版情事,不能認定有故意侵害他人著作權云云,尚有未盡調查證據能 事之違誤。㈡、依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九二六號)所列附表乙○○經營 之金企鵝公司委託巨擘公司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之CD唱片,除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 七、十至十三、二十八、三十、三十九、四十、四十三、四十七所示十七首歌曲外, 尚有該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一「每天愛你多一些」、編號五三「親近你」、編號五五「 千千闕歌」、及編號五八「是愛是緣」四首歌曲(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卷 第一四一頁),原判決僅謂依扣案之證物金企鵝公司並未委託巨擘公司重製前開十七 首歌曲及查無「我來自北京」、「當代男兒」之歌曲等情,至於後開編號五一、五三 、五五、五八等四首歌曲,是否有委託巨擘公司重製,則未加以調查說明,自有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