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洗錢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持所偽造之呂明泉、呂木貴、呂榮庚、洪文珠、洪玉女 、洪月桂等六人(下稱呂明泉等六人)國民身分證向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等金融機 構辦理支票存款開戶之事宜,並偽以呂明泉等六人之名義,偽造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等私文書,持之交予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等金融機構行員辦 理開戶後,再申領呂明泉、呂榮庚等人之支票後,將偽造之呂明泉、呂榮庚名義支票 出售牟利。甲○○於出售上開偽造之支票得款後,乃另行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先後 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購買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千股(五張),於八十 六年八月四日購買興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萬五千股(十五張),於八十六年八 月十六日購買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千股(五張),以掩飾自己因上開重 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本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 ○○以連續洗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 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 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認定甲○○有洗錢犯行,係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 坦承販賣偽造支票所得係用以購買股票等語為據(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行以下) ,然甲○○於偵查中當檢察官訊以扣案股票(包括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之聯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僑銀行等股票在內)是否用其販賣偽造支票所得之錢買來乙節時,又已供稱:有 的是以前上班存下來的,有些是去年買的,有些是今年初買的等語(見偵字第二三四 九四號卷第一二0頁反面),且本件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狀辯稱: 扣案之興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甲○○之姊夫胡丙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匯寄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託甲○○購買十張,嗣後賣出五張;另十 張則是胡劉淑芬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匯寄二十一萬九千元託甲○○購買。至亞旭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千股及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千股,則是以甲○○向 華僑商業銀行貸得之二百七十萬元所購得等語,並提出華僑商業銀行匯款證明、興華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分戶卡等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二頁 )。原審就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未予理會,復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自難謂 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 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其販賣偽造支票所得係用以購買股票而犯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卻未依同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甲○○洗錢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 一、上訴人乙○○部分: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乙○○上訴意旨另略稱:㈠ 、乙○○售予綽號「阿吉」者均為空白支票,出售當時該等支票皆欠缺支票應記載事 項,尚非屬有價證券,乙○○與「阿吉」並無犯意聯絡,亦不認識「阿吉」之後手, 原審未查明乙○○與「阿吉」之後手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遽認乙○○與「阿 吉」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本件持偽造之呂明泉等六人身分 證前往金融機關冒用其等名義開戶,並請領呂明泉、呂榮庚等之支票,及冒用呂木貴 、洪培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申請安裝市內 電話,均係出自甲○○、洪學蘋獨立之意思,不在乙○○計畫之範圍,原判決事實欄 並未敘述乙○○參與上開犯罪之實施,理由欄復未說明憑以認定乙○○參與實施上開 犯罪之證據及理由,竟論乙○○以上開犯罪之共犯,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 之違誤。㈢、如原判決附表四、貳編號三粘大元、編號六張瑞書、編號十四、三十四 林文財、編號十八中央貿易有限公司、編號二十金源藥品有限公司、編號二十一崇興 藥房有限公司、編號二十二祥勝有限公司、編號二十三和祥貿易有限公司、編號二十 四吉富藥品有限公司、編號二十五綠十字藥品有限公司、編號三十五蕭國書等印章, 皆非乙○○偽造,亦無證據顯示與乙○○之犯行有關,原判決竟將上開印章宣告沒收 ,應屬違誤。㈣、呂榮庚名義之空白支票皆經扣押,並未售予「阿吉」,亦未經乙○ ○背書,原判決竟認乙○○在其上背書,自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本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依連續犯、牽連犯 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乙○○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 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辯稱:伊只是販賣空白支票及幫甲○○介紹偽造身分證而已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 、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八十五年十月間,甲○○與其友人乙○○閒聊時,乙○○ 告知可偽造他人之證件至銀行辦理開戶,並申請支票帳號,之後再將領得之支票販賣 他人藉以牟利;甲○○即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利用於全生綜合醫 院工作之機會,將該醫院病患資料中之就診男姓病患與其同姓,且年齡相若之呂明泉 、呂木貴及呂榮庚等三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予以抄錄;甲 ○○並告知洪學蘋(已經一審判刑確定),……由洪學蘋於全生綜合醫院任職會計操 作電腦時,將所接觸該醫院病患……洪文珠、洪玉女及洪月桂等三人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為非法輸出抄錄予甲○○,……甲○○並將自己照片連 同洪學蘋提供之照片交予乙○○,再由乙○○……交予一綽號『堯哥』……之成年男 子,……共同偽造……呂明泉、呂木貴、呂榮庚、洪文珠、洪玉女及洪月桂等六人國 民身分證……之後甲○○……偽造呂明泉、呂木貴、呂榮庚、洪文珠、洪玉女與洪月 桂等六人之印章……嗣甲○○、洪學蘋與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及洪 學蘋……分別持上開偽造之呂明泉……等人國民身分證.……與偽造之印章,至…… 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等金融機構辦理……支票存款開戶之事宜,並偽以呂明泉 等人之名義,填寫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私文書,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呂明泉等人 印章於私文書上,持之交予上列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等金融機構行員辦理開戶…… 其間甲○○為應付銀行之徵信調查,乃……分別冒用呂木貴、洪培棋二人之名義於市 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上,並蓋用呂、洪二人偽造之印章,之後再持之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申請安裝市內電話……又甲○○ 及乙○○二人為遂渠等販賣空白支票牟利,乃由乙○○事先覓得……綽號『阿吉』之 成年男子買主,呂、洪及『阿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概括犯意,即先由甲○○以呂明泉與呂榮庚二人之名義,……向台北銀行板橋分行領 取支票……之後於發票人欄上分別蓋用呂明泉與呂榮庚二人之印章,即先後由乙○○ 持上開領得之支票……以每張支票三千元之代價,多次販賣予……綽號『阿吉』之成 年男子牟利」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而其理由欄亦載明:「訊據 ……甲○○及乙○○二人對於於上述時、地以每張三萬五千元之代價,與綽號『堯哥 』之人共同偽造呂明泉等六人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與偽造該六人之印章至……金融 機構辦理開戶手續,填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私文書,復又至中華電信公司以呂木 貴等人之名義申請電話之私文書以便銀行行員辦理徵信,後又將所領取之支票以每張 三千元之代價,販賣予綽號『阿吉』之人等事實……均供承不諱」等語(見原判決第 七頁第三行以下),且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乙○○就前開犯罪行為既與甲○○或綽號「堯哥」、「 阿吉」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雖其未參與全部行為之實施,但原判決認其共犯前開 犯罪行為,核無違誤。是上訴意旨㈡指: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敘述乙○○參與上開犯罪 之實施,理由欄復未說明憑以認定乙○○參與實施上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即認乙○ ○為共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本件乙○○就甲○○冒用呂明泉等人名義所領得並 加以偽造之支票,係為出售予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或其他不特定人以牟利,是乙 ○○對該犯罪行為與甲○○、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是不論該等偽造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印文是由甲○○所簽發 、填載,抑或由乙○○、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所簽發、填載,甚或授權由買受偽 造支票之不特定人簽發、填載,均在其等實施犯罪行為之計畫中,故原審未再調查乙 ○○與綽號「阿吉」之後手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認定乙○○與綽號「阿吉」 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應無不合;又原判決已認定該綽號「阿吉」者於取得呂明泉、 呂榮庚二人之空白支票後,以持續存、匯款之方式,塑造呂明泉、呂榮庚二人於銀行 之票據往來信用良好之假象後,再行填發該等支票,大量對外販售,該綽號「阿吉」 者為使支票得以順利販售,並要求乙○○等在部分支票上為背書,乙○○等乃以粘大 元、張瑞書、林文財、中央貿易有限公司、金源藥品有限公司、崇興藥房有限公司、 祥勝有限公司、和祥貿易有限公司、吉富藥品有限公司、綠十字藥品有限公司、蕭國 書等印章,偽造背書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行以下),故其又以該等用以背書之 印章係偽造,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二 行以下),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㈢,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㈣、甲○○冒呂榮庚名義向誠泰銀行土城分行領取之支票,已簽發並經他 人提示者共有四十七張,且其中有十六張確經以上開祥勝有限公司等偽造印章背書, 有誠泰銀行誠泰銀(十一)字第八八0一一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存卷可證(見一審卷 第三宗第十九頁及外放證物袋)。且甲○○亦坦承上述扣案之公司章等係作為於支票 後面背書之用,另其均將印章及支票交予乙○○俾供其販賣支票(見同上偵查卷第一 九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九頁),故原判決認係乙○○在上開支票上背書, 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㈣謂:呂榮庚名義之空白支票皆經扣押,並未售予「阿吉 」,亦未經背書云云,顯與卷存資料不符。雖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係乙○○在上開 支票上背書之理由,其敘理稍欠周延,但由上所述,此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本部分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 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乙○○所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 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致生損害於他人等罪部 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前揭重罪部分,即乙○○關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見前述, 則對於輕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 法輸出,致生損害於他人等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二、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甲○○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其上 訴意旨僅就其所犯洗錢部分之行為應否成立犯罪而為爭執,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等罪部分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關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 十四條等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