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強盜罪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 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 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之成立; 又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故以脅迫行為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時雖近似恐嚇,惟若被害人已喪失自由意 思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罪。查被害人胡光惠於警訊時指稱:「( 被告)進入我家商店內,向我購買大衛杜夫牌香菸兩條,並問我兩條香菸多少錢?我 便回答:兩條(新台幣)九百六十元,該歹徒作勢要拿錢,忽然從外套拿出一把約一 尺長的刀子比向我,我見到他拿出刀子因害怕而發出尖叫聲,該歹徒比了一個叫我不 要叫的手勢後,見到我家人從屋內衝出,他便掉頭往屋外跑,然後騎機車逃逸」(見 警卷第三頁反面),於審理中復證稱:「當時被告先摸口袋,我以為他要付帳,但未 拿錢出來,反而手打開夾克,從中拿出水果刀指著我的臉,隔著櫃台與我相距不到一 公尺,但未講話,我當時覺得很害怕即尖叫,我家人出來看,他即將我放在櫃台上之 香菸拿走跑出去,上車離開」,「當時我很害怕,沒想到其他,只是尖叫」(見原審 更㈠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依被害人所述,被告於夜間持兇器於近距離指向被害人, 當時又別無他人在場,被害人處此客觀環境下是否已喪失自由意思,並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尚非無疑,自應詳加推究審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未詳加推 究,徒以被害人將財物交與被告時,被告尚未取出水果刀,而嗣後被告出示該刀械時 ,與被害人相距二公尺,並未以刀抵住被害人,認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核被告所為僅成立恐嚇罪,尚不構成強盜罪云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判決 書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原判決依據被害人之指訴為認罪之依據。但被害人陳稱:被告出示尖刀時與其 相隔不到一公尺,且其將香菸二條置於櫃台,被告出示尖刀後,聽見其尖叫,即將該 香菸取去並逃跑等語已如前述。原判決却認定被告取去香菸時尚未出示尖刀,且出示 尖刀時與被害人相距二公尺,其採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謂為適法。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甲○○被訴強盜罪,原審係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 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非 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