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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八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強盜罪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之成立;又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故以脅迫行為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時雖近似恐嚇,惟若被害人已喪失自由意思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罪。查被害人胡光惠於警訊時指稱:「(被告)進入我家商店內,向我購買大衛杜夫牌香菸兩條,並問我兩條香菸多少錢?我便回答:兩條(新台幣)九百六十元,該歹徒作勢要拿錢,忽然從外套拿出一把約一尺長的刀子比向我,我見到他拿出刀子因害怕而發出尖叫聲,該歹徒比了一個叫我不要叫的手勢後,見到我家人從屋內衝出,他便掉頭往屋外跑,然後騎機車逃逸」(見警卷第三頁反面),於審理中復證稱:「當時被告先摸口袋,我以為他要付帳,但未拿錢出來,反而手打開夾克,從中拿出水果刀指著我的臉,隔著櫃台與我相距不到一公尺,但未講話,我當時覺得很害怕即尖叫,我家人出來看,他即將我放在櫃台上之香菸拿走跑出去,上車離開」,「當時我很害怕,沒想到其他,只是尖叫」(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依被害人所述,被告於夜間持兇器於近距離指向被害人,當時又別無他人在場,被害人處此客觀環境下是否已喪失自由意思,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尚非無疑,自應詳加推究審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未詳加推究,徒以被害人將財物交與被告時,被告尚未取出水果刀,而嗣後被告出示該刀械時,與被害人相距二公尺,並未以刀抵住被害人,認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所為僅成立恐嚇罪,尚不構成強盜罪云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據被害人之指訴為認罪之依據。但被害人陳稱:被告出示尖刀時與其相隔不到一公尺,且其將香菸二條置於櫃台,被告出示尖刀後,聽見其尖叫,即將該香菸取去並逃跑等語已如前述。原判決却認定被告取去香菸時尚未出示尖刀,且出示尖刀時與被害人相距二公尺,其採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謂為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甲○○被訴強盜罪,原審係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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