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確有販賣扣案之音樂光碟、錄音帶,但係生平第一遭,平日上訴人係於互 勝工程行工作,因近年建築業蕭條,謀食不易,無工可作時,則以販賣各式零星物品 ,如成衣、小五金百貨、什貨等,以貼補家用。上訴人購入上開音樂光碟時,確不知 為盜版品,販售後次日,自稱劉先生之人告知如販賣雷射唱片、錄音帶時,應要小心 ,上訴人方知悉所盜賣者為盜版品,遂停賣三天,嗣為收回本錢,才又繼續販賣,擬 全部售完後即不再販賣,此行為與違反著作權法之常業犯構成要件略似相仿,但絕不 該當,不能認為構成常業犯罪行為。㈡、上訴人學識淺薄,對法律之認識不深,然非 十惡不赦之人,僅為取回本錢之行為失慮,理當接受國法制裁,但原審對上訴人僅一 、二次之販賣行為,即認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常業犯,實於法不合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 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自承確有販賣盜版雷射唱片及錄音帶予不特定人, 告訴代理人吳宣諭、朱晉輝及王世賢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述,證人胡邦貴於原 審之供證,卷附被侵害錄音著作之音樂錄音帶外標,並扣案之雷射唱片二百二十四片 、錄音帶三百九十六捲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 某日,在高雄縣彌陀鄉、橋頭鄉及岡山鎮夜市等地,販賣他人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 之雷射唱片、錄音帶,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侵 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販入時 ,尚不知為盜版品,販賣後第二天,該自稱劉先生之人告知販賣雷射唱片、錄音帶應 小心時,伊始知悉所販賣者為盜版品,遂停賣三天,嗣為收回本錢,始又販賣,擬全 部售出即不再販賣,且當時尚從事鐵工工作,並無以之為常業之意云云,乃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而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 定上訴人係以販賣前揭侵害著作權之物予不特定人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之依據及理由 ,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 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