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指被告甲○○與賴孟琪(另案由原審法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一九九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二人係相交二十年之好友,緣被告於 八十四年三月間,持彰化縣鹿港鎮代表會副主席所簽發之支票,擬向家道甚殷之另一 友人陳中信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惟為陳中信拒絕,嗣於八十四年五月間, 陳中信向另欠伊一千餘萬元之朋友催款,對方即透過關係請被告從中說項,被告要求 打五折,亦為陳中信所拒,被告即積恨在心,告訴賴孟琪,陳中信家族很有錢。賴孟 琪乃夥同另不詳姓名男子三人駕駛OJ|五八一一號車(為賴孟琪妻陳藍梅所有)於 同年十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五十八號三樓吉凡尼的花園咖啡簡 餐內,強行擄走陳中信,要陳中信妻楊惠霜準備二千萬元取贖,惟為陳中信乘機逃逸 而未遂,事後被告知悉賴孟琪所犯該案,遂意圖勒贖而與賴孟琪、陳藍梅及另不詳姓 名男子三人等共同籌劃再次擄走陳中信取贖,乃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被告 利用其不知情之妻林惠美呼叫經常與陳中信在一起之友人陳宗柏,而探得陳宗柏現於 台中市○○路一七六號三樓(即阪神設計公司,下稱阪神公司)另一友人吳斯光處泡 茶聊天,被告即猜想陳中信應該也在場,即與賴孟琪及另三名姓名不詳之人未經許可 共持二把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由賴孟琪駕駛OK|六五一二號(原為OJ|五八一一 號)白色豐田自小客車,被告則駕駛其所有BMW牌七四○型自小客車(內裝有固定 型行動電話○九○|四八○○九九號),各載一或二位不詳姓名者以方便聯絡,約至 同日晚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兩車至前揭地址,由被告進入確定陳中信是否在場,雙方 並以呼叫器○六○|六五八三○七加暗語聯絡,經確定陳中信在場後,原在被告車上 之人即至賴孟琪所駕車上等候,約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陳中信與友人陳 宗柏離去走至公益路與忠明南路變色龍PUB前,賴孟琪即駕車衝至,該三名不詳姓 名之人分持兩支手槍,將陳中信強押入車,另一人則喝令陳宗柏臥倒,賴孟琪旋駕車 離去,被告見擄人成功即駕車至陳宗柏倒臥處,讓陳宗柏進入車內,陳宗柏告之陳中 信被擄走,並主張馬上報警,惟被告怕報警會使事情曝光不好勒贖,乃勸陳宗柏不要 報警,並載陳宗柏至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三三九巷七|五號秀農行內,要陳宗 柏先與陳中信妻楊惠霜聯繫,並趕往楊惠霜住處,被告亦極力分析利害以勸阻楊惠霜 正式前往警所報案(楊惠霜僅以電話向公益派出所備案,該所要求楊惠霜正式報案, 惟楊並未前往),賴孟琪等人隨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早上十時許,打電話至台中市○○ 路一七六號三樓給吳斯光,指定需由被告及張崇斌二人與其等談判贖人事宜,陳中信 胞兄陳中和、妻楊惠霜不得已乃委請被告幫忙救人,被告乃假意與賴孟琪套招談判, 由原先要價五千萬元減至三千萬元,最後以一千五百萬元談定,並談定由被告及陳中 和、楊惠霜拿一千五百萬元現金,由被告駕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許,在高速公 路豐原交流道付贖款,屆時因車上多一個陳中信之小老婆,賴孟琪等人即以車上多一 人為由,要求由被告單獨駕車南下彰化交流道前交款,陳中和等人商議結果就決定賭 一賭任由被告駕車攜款前往,陳中信亦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雅鄉三和 村某河溝旁獲釋,其間陳中信遭賴孟琪等人毆辱而受有胸部、右額、左眼、雙腕等多 處傷害,陳中信獲釋後經送醫治療,始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向台中市刑警隊報案,為警 循線於同年月二十日零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街一二七巷二十之一號四樓百老 匯旅社查獲被告,被告並帶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至其台中市○○路三三九巷七之五號 處查獲賴孟琪。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 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係於案 發當日一時三十六分五十五秒打完阪神公司之電話,請吳斯光等人開門後,始至該公 司,為原判決所認定。按被告前往阪神公司時,時值深夜,究有何急迫原因,欲找何 人,談何內容,非於深夜造訪不可?此攸關是否為探悉被害人陳中信有無在場,並加 以監視,實有深究之必要。茲參諸被告知悉陳宗柏與被害人是老朋友,常在一起聚會 ,且其未曾約陳宗柏打麻將,竟於其前往阪神公司前,先行令其妻呼叫陳宗柏,佯約 打麻將,隨之前往,並立即打電話,復於被害人說要離開回家時,馬上又打電話,並 一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陳宗柏於警局證述甚詳。足見被告呼叫陳宗柏,係藉打麻將 之名,以探知伊所在之處,其﹁深夜﹂前往阪神公司係為確定被害人是否在場,並立 即以電話告知其餘共犯,待被害人要離去,被告復再以電話聯絡,且一同離去,目睹 被害人被擄走,而被告以阪神公司電話對外聯絡二次,有電話通聯紀錄足憑,亦為原 判決所認定,益徵被告確在監視被害人行蹤無疑,至臻明確。原判決謂被告不知被害 人在阪神公司即前往泡茶,難認係為擄被害人而前往該處,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㈡、鈞院發回意旨第二項指出,○六○|六五八三○七呼叫器固為被告女友鐘宜容 所有,但呼叫器非不得由他人使用,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祇因要鐘 女早點睡覺之芝麻小事,何以凌晨一時二十二分、三十六分、四十分,及二時十三分 連續呼叫四次?且依電話通聯紀錄所載,當日被告固定安裝於車上之行動電話及阪神 公司之電話,均無受話紀錄,鐘宜容於偵查中又謊稱﹁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 、二時,被告有呼叫,伊有回電,被告要伊早點睡覺﹂等語,是如果該呼叫器當時確 係由鐘女使用,被告連續四次呼叫要鐘女早點睡覺,何以鐘女接到呼叫後,實際上並 未回電?鐘女何以謊稱接到呼叫後有回電?況依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第三款之記載︵ 原判決第九、十頁︶,該呼叫器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係在被告身上,則案發時, 該呼叫器似非由鐘女使用,原判決遽謂被告四次呼叫,係與鐘女聯絡,亦有理由矛盾 之違誤等語。原判決對於上開發回意旨,仍未究明事實真相,復與更審前相同之理由 ,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云云。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就依本案及公訴 人所指共犯賴孟琪被訴擄人勒贖案卷,並無任何直接而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亦缺乏間接證據可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被告有攜槍擄人勒 贖之行為,自不能僅以懷疑及如何解釋諸多不合常理巧合之處,與被告所供述交付贖 款之過程有啟人疑竇之處,即推認被告有擄人勒贖等情事,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業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證據判決無罪所為論斷,究竟違背如 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仍為單純事 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原判決理由三之︵三︶所引用告訴人 陳中信所供:賴孟琪等人於十月三十一日在伊身上搜得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 查員吳武松名片一張,而被告於要交贖款前,有稱第二分局刑事組在呼叫伊,因此質 問伊家人是否有報警,經伊妻證稱並未報警,被告等方繼續取贖行動等情。被告於第 一審亦供稱:確實其呼叫器當時有二分局之電話,經伊打電話前往求證,並未有人呼 叫伊等語。依告訴人及被告前後供詞觀之,所謂被告之呼叫器有第二分局之電話,係 指告訴人被賴孟琪等人擄走後,告訴人家屬準備付贖金前,由被告代為出面聯絡時, 並非指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告訴人被擄前。上訴意旨任意謂此係指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而 言,並以此推論○六○|六五八三○七呼叫器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係在被告身上,原 判決有理由矛盾及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 三審理由。次查原判決已就依卷附電話通聯紀錄所載,被告所使用○九○|四八○○ 九九號行動電話及阪神公司(○四)0000000號電話均無受話紀錄,鐘宜容所 證述有回電雖為不實。惟依前開電話通聯紀錄所載,被告常以前開呼叫器與鐘宜容聯 絡,難認係鐘宜容故為不實之供述,且該供述亦無礙於前開呼叫器及電話確實均為被 告平常聯絡所打事實之認定。再查告訴人被擄走之時間確係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三時三 十分許,業據被告、告訴人、陳宗柏於警局供述明確,有該三人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憑 。起訴書認係約三時,尚屬無憑。而依前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阪神公司以阪 神公司前開電話呼叫鐘宜容,第二次即案發前最後一次,係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二時 十三分十秒,核與告訴人及被告離去該公司而告訴人為人所擄之時間相距一小時餘, 亦明被告於前開阪神公司所打之電話僅為打予鐘宜容聯絡用,並非與歹徒聯絡,否則 豈有離去前幾分鐘未再聯絡之理?是依前開電話通聯紀錄,更明被告當日就前開其車 內行動電話,及阪神公司內電話之利用,僅係平常通話聯絡之用,並無涉擄人勒贖等 情事。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殊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有理由矛盾及職權調查 未盡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