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童玉娥自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七號 上訴人 乙○○ 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四號,自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明知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間,假冒周信義名義,以代工方式委託甲○○(第一審之自訴人)所經 營之黑仙實業廠代製「親子益智骨牌」專利產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一 千零二十九元,並於同年二月底答應甲○○,必以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期之客票清償代 工費。上訴人遂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五年三月初,在台南市○○路○段二十五號 ,盜蓋其先前所經營億信有限公司(已經倒閉)之離職員工蘇靜華所遺留之印章,假 冒蘇靜華為發票人,偽造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號MF0000 000號、帳號○三一六三|三號、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期、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並為取信於甲○○,復於支票背面,一次偽造賴東位、陳福見之簽名以為背書,再 交付予甲○○。該支票除抵付代工費五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九元外,再借支二十六萬六 千六百三十四元、三十一萬二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賴東位及陳福見。嗣該支票屆期提 示不獲兌現,甲○○發現該支票之戶名為億信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即假冒周 信義者),並非票面上之蘇靜華,且該帳戶早於五年前已拒絕往來,再經探詢賴東位 、陳福見,則均否認有背書情事,始知上訴人偽造支票,案經甲○○向第一審法院提 起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說明上訴人另被訴: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甲○○佯稱合作生產「 親子益智骨牌」誘騙其投資,使甲○○陷於錯誤代為支付貨款一百十三萬九千二百三 十六元,涉嫌詐欺部分,因罪嫌不足,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 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 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假冒案外人蘇靜華為發票人名義 ,偽造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並於偽造背書後,持向甲○○行使,除用以抵付工 資外,再向甲○○借支金錢,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如果 無訛。則關於上訴人持偽造之支票向甲○○行使部分,甲○○固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被害人;但關於偽造蘇靜華名義之支票,觸犯同法條第 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被害人為蘇靜華,甲○○並非該罪之被害人。查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同法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第一項之罪為重。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前揭說明,甲○○對於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既非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則對於較輕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雖為被害人, 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未斟酌上情,逕為實體之判決,自嫌速斷。㈡本件依自訴狀所 載起訴之事實,計有二部分,即除原判決認定有罪之前揭部分外(下稱事實一);另 又起訴:甲○○於發現上情後,十分憤怒,表示要循法律途經解決,上訴人惟恐入罪 ,另行向甲○○佯稱合作生產「親子益智骨牌」,以誘騙其投資,使甲○○陷於錯誤 ,嗣後再代為支付貨款一百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涉嫌詐欺(下稱事實二)。並 認「事實二」之誘騙投資部分,係單獨成立詐欺罪,而與前揭「事實一」之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按數罪併罰提起自訴(見第一審卷第一至四頁)。原判決亦記載:上訴人 係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偽造支票持向甲○○行使;其後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始另向甲 ○○佯稱合作生產「親子益智骨牌」,以誘騙其投資(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三行、第四 面第十五行),前後已相隔一年餘。依其情形,「事實一」與「事實二」有兩個訴存 在,乃原審並未就上開訴訟上之請求,分別予以裁判,逕認先前之偽造有價證券(即 事實一),與一年後之誘騙投資(即事實二)有連續犯關係,因「事實二」部分罪嫌 不足,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一、二行),即難謂合。而此部分違 誤,已致使本院對於本案,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自為不受 理之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