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浩敏律師 蔡馥如律師 林一德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苗栗縣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上訴人甲○ ○係苗栗縣議會議長胡振春之胞弟。緣苗栗縣南庄鄉鄉長葉睿煬(原名葉弘俊),於 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因道格颱風肆虐,南庄鄉東江橋上游泥沙淤積欲予疏濬而計畫 「中港溪東江橋上游河道疏濬工程」。葉睿煬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苗栗縣政府提出 初步計劃書,疏濬範圍二十七公頃。適甲○○與乙○○得知葉睿煬欲向苗栗縣政府取 得該工程之自行發包權,竟共同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底或八十 四年初某日,同至南庄鄉公所找葉睿煬。甲○○表示,河道疏濬這麼長,該工程原先 渠兄要承包,如果鄉公所要自行發包,要與渠兄配合,因選舉花了不少錢,要從這件 工程中獲得一些利潤,最少一公頃要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且上面要打點等語 。乙○○則在旁附合,均藉此端由向葉睿煬勒索財物。葉睿煬即當場表示:問看看等 語。八十四年二、三月間,曾大力贊助葉睿煬競選南庄鄉鄉長之包商邱治超(原名邱 志偉)向葉睿煬表明承包意願,並表示該工程能不經苗栗縣政府而由南庄鄉公所發包 。經葉睿煬首肯後,邱治超乃提供冠泰工程顧問實業有限公司及嘉新測量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由葉睿煬批示指定該二公司為工程顧問設計比價廠商。葉睿煬於邱治超表明 承包意願後即告知約需一千萬元左右之活動費才能核准。邱治超稱沒這麼多錢,葉睿 煬即表示沒關係,可再調整。八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乙○○約葉睿煬至其所經營 之「桃太郎」日本料理店,再次向葉睿煬藉端勒索,表明「上面交待要配合,這個工 程才會交鄉公所發包」等語。同年四至五月間某日,甲○○、乙○○又再約葉睿煬至 竹南犁村西餐廳商討打點價碼。同年六月初某日,乙○○復至南庄鄉公所問葉睿煬上 開工程打點事情辦得如何,因當時葉睿煬已知苗栗縣政府所准河道疏濬範圍不超過六 百公尺,故表示廠商無法負擔前述金額,再問看看,五百萬元是否可以等語。同年六 月中旬某日,甲○○、乙○○再次至南庄鄉公所逼問葉睿煬錢何以未給?葉睿煬因恐 懼南庄鄉公所無法取得該工程之自行發包權及取得自行發包權後無法順利交邱治超施 工,乃答稱過幾天答覆後離去,並立即打電話通知邱治超上情,並要其於隔日準備五 百萬元交付甲○○等人,屆時其妻李依純(原名李瑞珠)會至苗栗市邱治超經營之中 鼎企業社取款。當晚七時許,李依純搭司機楊盛淇所駕車輛前往中鼎企業社與邱治超 見面,邱治超乃將五百萬元現金裝在白蘭洗衣粉之塑膠提袋內交付李依純。李依純再 由楊盛淇駕車搭載攜該款至竹南鎮○○街「金典文化廣場」附近,與甲○○會面,並 在車上親交甲○○收訖。嗣甲○○再拿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交付乙○○收執。甲○○、 乙○○二人因而藉端勒索五百萬元得逞。同年八月三日,苗栗縣政府函覆准由南庄鄉 公所發包,邱治超即提供富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明冠砂石股份有 限公司、富基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供葉睿煬批示,並告知欲以富隆公司名義得標,再請 他人填載投標書,完成形式上比價程序。同年月十六日,由富隆公司以四十六萬九千 元得標。邱治超旋以其經營之中鼎企業社名義與富隆公司簽訂授權書使用契約,實際 辦理疏濬工程,並將所得砂石轉售圖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之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按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同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 明均認定甲○○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乙○○共犯藉 端勒索財物之罪,則關於甲○○部分,其主文應諭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共同藉端勒索財物」,方為適法。此經本院前次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 )發回更審意旨指明,乃原審仍未予更正,致瑕疵依然存在,自屬違法。㈡、所謂藉 端勒索財物,係指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方法,向人逼勒財物之意,其方式固無限制 ,但必使人畏佈生懼始克相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乙○○多次向葉睿煬表示 :「河道疏濬這麼長,該工程原先渠兄(即甲○○之胞兄)要承包,如果鄉公所要自 行發包,要與渠兄配合,因選舉花了不少錢,要從這件工程中獲得一些利潤,最少一 公頃要一百萬元,而且上面要打點。」、「上面交待要配合,這個工程才會交鄉公所 發包」、「錢何以未給」等語,向葉睿煬勒索財物。但葉睿煬或邱治超是否因此畏怖 生懼而交付款項?原判決事實欄就此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詳細認定,自屬理由不備之違 誤。㈢、證人徐廷琮(已判處無罪確定)在調查站供稱:「乙○○告訴我南庄鄉○段 ○道要疏濬,縣長(何智輝)指示要渠與議長(胡振春)研究疏濬事宜,故渠介入運 作該工程,據乙○○向我表示,該件工程如順利發包施工,渠等可獲分配新臺幣一千 萬元利益」、「該工程由南庄鄉公所提出申請後,承攬商需於縣府核准前交付一千萬 元款項予特定人士分取」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及背面), 此與乙○○之自白書供稱,縣長曾與伊及議長胡振春洽談此工程值多少錢,議長說如 疏浚二十多甲值八千萬,縣長表示雖然由鄉公所發包,但核准權在伊手裡,不給錢就 不核准,及「八十四年五月底第二次四人又相約到犁村面談,葉鄉長開始就說上次所 談的承包商願意承包,然後拿一張紙寫一千萬給胡看,胡再拿給我和徐廷琮看,看完 就撕掉。回來就去跟縣長報告,縣長說好。」、「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左右我跟徐廷琮 在北區房屋辦公室打電話問葉鄉長後面五百萬元怎麼沒有拿來,他說只有核准六至七 甲,縣長知道,你去問縣長,那時我們才知道只有五百萬。」等情相符(見更㈠審卷 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九頁)。倘屬無訛,縣長何智輝、議長胡振春是否主謀而指使上 訴人等勒索財物?不能無疑。此與共犯型態及所犯罪名為何有關,原審就此未傳證胡 振春、葉睿煬,並深入審究,自屬調查未盡。㈣、證人劉家智證謂,本件工程雖由縣 政府交由南庄鄉公所自行發包,但縣議會仍有監督權;而乙○○亦供稱,伊係苗栗縣 議會議員,對縣內所有工程有監督之權(見更㈠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八十八頁背 面)。倘屬無訛,則乙○○勒索是否「藉勢」為之?此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究竟擔 任議員之乙○○對本件工程有無監督權責?原審未向主管機關或該議會函查明白,逕 認上訴人等係「藉端」勒索,尚屬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