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隆 周士智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陸愛玲與被告林森隆、周士智(下稱被告等)互毆,係以證人詹金 水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為據,惟本件檢察官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意旨,已指摘 第一審判決認定陸愛玲與被告等互毆乙節與事實不符,及證人詹金水並未在事發現場 ,不具證人適格,其證詞不得資為判決之證據,原審對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所指摘之 事項,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其理由,仍沿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認陸愛玲與被告等互 毆,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等 先與告訴人陳文吉發生互毆,於陸愛玲趕赴現場後,被告等承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再 行出手毆打陸愛玲成傷,並未認定陸愛玲有與被告等互毆,但原判決無罪部分之理由 卻指陸愛玲有與被告等互毆,事實與理由顯然矛盾。又陸愛玲係遭毆打而並未出手毆 打被告等,有證人張宏輝、陳守茂之證詞可證,且為原判決理由乙中所認定之事實, 是被告等主觀上豈有懷疑之餘地,故其等於警訊時指稱陸愛玲出手毆打其等而提出告 訴,顯為虛構不實,其等有誣告之故意至明云云。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等明知陸愛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 日中午,在台中縣后里鄉○○路三三三號豐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毆打其等二人 ,竟意圖使陸愛玲受刑事處分,虛構遭陸愛玲毆打之事實,於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義里派出所警員製作筆錄時,對陸愛玲提出傷害之告訴,而誣告陸愛玲,因認被告等 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堅決否認 有誣告犯行,且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 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實在,對於被 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 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而本件被告等告訴陸愛玲傷害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被告等於案發當天確因林森隆質問陳文吉 騷擾同案被告蔣玉鳳(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一事,與陳文吉、陸愛玲發生口角及多人 互毆。且當天除陳文吉、陸愛玲受傷外,被告等及同案被告張賢春(所犯傷害罪行業 經判刑確定)等人亦均受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另被告等及張賢春於警訊 時亦均供稱渠等係與陳文吉、陸愛玲互毆,周士智並指稱其遭陸愛玲打傷後腦等部位 。陳文吉等與被告等既係互毆打群架,則於現場情況混亂之下,被告等懷疑陸愛玲亦 參與毆打行為,亦屬合理之推斷,自難因之即認被告等有虛構事實及誣告之故意,而 有誣告犯行。至證人張宏輝、陳守茂之證詞僅足以證明陸愛玲係遭被告等毆打,不足 以證明被告等有誣告之故意。另證人蔡麗美、方鈞儀、黃聖元均非於現場目睹案件經 過者,自難據其證詞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等 有誣告犯行。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㈡、 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無誣告之犯行,並未援引證人詹金水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為據, 已如前敘,是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認定陸愛玲與被告等互毆,係以證人詹金水於第一 審審理中之證詞為據,且原審未就檢察官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指摘之事項予以查明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有罪部分之事實欄僅記載「陸愛 玲經路人許伶如告知後亦趕到現場並出口罵蔣玉鳳,經林森隆制止無效後,林森隆乃 與周士智基於與前開傷害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再出手毆打陸愛玲,致陸愛玲受有後 頭部左背部腫脹、右嘴角擦裂傷、右手第四指擦裂傷等傷害」(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 行以下),並未認定陸愛玲是否有參與互毆;另原判決理由欄關於被告等被訴誣告部 分,則係依被告等及張賢春於警訊時之所述,其等均供稱與陳文吉、陸愛玲互毆,周 士智更指稱其遭陸愛玲打傷後腦等部位,因認在此互毆打群架而現場情況混亂之下, 被告等因之懷疑陸愛玲亦參與毆打行為,應屬合理之推斷,故難認被告等有虛構事實 及誣告之故意,而有誣告犯行(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行以下),亦未明確認定陸 愛玲有參與互毆,是原判決之事實與理由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原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則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犯傷害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論處罪刑,另其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檢察官則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起訴 ,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