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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一號
- 上訴人
- 丙○○○
- 選任辯護人
- 王 家 鈺律師
- 上訴人
- 甲 ○ ○
- 選任辯護人
- 徐景星律師
- 上訴人
- 乙 ○ ○
丁 ○ ○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六、二九八七四、三○○六八、三○一二八、三○一四一號、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六、四六九七、六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乙○○係前交通部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第一工程總隊(下稱「南一工程總隊」)發包課技術佐及管理員,均負責公開招標工程標單出售、審標及開標紀錄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七十六年間,王寶興(綽號「阿全」,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死亡)見當時南一工程總隊每年所發包之電信土木工程金額龐大,且參與投標之土木營造廠商削價競標情況日趨嚴重,認有機可趁,遂陸續鳩集綽號「狗仔」之林朝清、綽號「呂仔」之呂清安、陳仁昇、徐宏慶、江文榕、林永鑫(以上六人業已判決恐嚇取財罪刑確定)、褚樹人(由原審另行審結)、洪文駕(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合組「阿全圍標集團」,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初始由王寶興主持,或於工程開標前,通知欲投標廠商,如得標需交付決標金額百分之十作為工程保護費;或聯絡欲投標廠商於每項電信土木工程開標日前一週星期六或星期日至其指定地點參加王寶興主持之圍標會議,陳仁昇等人在場助勢,以脅迫方式指示到場廠商就各項電信土木工程投寫圍標金,結果則以金額最高者可以得標該項工程,其餘廠商則需以較高金額投標,但得標廠商須交付決標金額百分之十予王寶興,陪標廠商則可分得陪標金(俗稱搓圓仔湯錢),以此方式向得標廠商索取工程圍標保護費。王寶興於索得工程圍標保護費後,提出其中百分之三十供投標而未得標廠商均分(即搓圓仔湯錢),百分之十交付林朝清供作黑道兄弟圍事之酬庸,其餘百分之六十由王寶興取得。及至王寶興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去世止,以上述方式所獲取之工程保護費高達約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其間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止,王寶興因案在監期間,委由呂清安、褚樹人、林朝清、陳仁昇等人繼續主持圍標會議,上訴人丙○○○負責保管圍標金,王寶興並僱用孫韶憶擔任會計,以同一方式圍標南一工程總隊公開招標之工程,呂清安等人索得前述工程一成圍標保護費後,轉交給丙○○○,依前述慣例,將其中百分之十交付林朝清作為黑道兄弟圍事之酬庸,其中百分之三十供陪標廠商均分(即搓圓仔湯錢),其餘百分之六十由王寶興取得。嗣丁○○因業務之關係與丙○○○熟識,明知廠商郵購招標文件之領標廠商名單,係其職務上應予保密事項,竟意圖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連續於南一工程總隊在該期間公開招標工程開標前,至高雄市丙○○○住處,將其職務上應秘密之工程領標廠商名單提供予丙○○○,交由孫韶憶再轉交呂清安等人通知領標廠商至其指定地點參加圍標會議。丙○○○則當場每次交付丁○○現金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賄賂,及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為南一工程總隊政風室發現為止,丁○○共計獲取十五萬元之賄賂。王寶興出獄後,乙○○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擔任南一工程總隊發包課管理員,王寶興囑託與乙○○熟識之上訴人甲○○前往疏通,經甲○○告以王寶興要求提供領標廠商名單,只要依其所求提供便有利可圖。乙○○明知工程領標廠商名單乃其職務上應予保密之事項,竟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將其職務上應秘密之廠商郵購工程招標文件之領標廠商名單交付甲○○,轉交王寶興,再由孫韶憶、呂清安等人據以通知領標廠商至指定地點參加圍標會議。王寶興則由其分得百分之六十之圍標保護費中之百分之十予甲○○,甲○○再於南一工程總隊乙○○辦公室、住處或附近,將其中二分之一即百分之五交付乙○○收受,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王寶興去世時,乙○○共計獲取五十萬元之賄賂。王寶興去世後由褚樹人、陳仁昇等人接續主事,乙○○仍續依前揭模式,提供領標廠商名單,褚樹人先後三次各交付二萬元、十二萬元及七萬元予甲○○,並由甲○○分半數給乙○○,共計十萬五千元,作為提供領標廠商名單之賄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丁○○、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丙○○○、甲○○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始則記載王寶興綽號「阿全」,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死亡(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七至十八行),繼又認定王寶興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去世(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行),前後歧異,已難謂無矛盾。又認王寶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去世,以其集團圍標方式所獲取之工程保護費高達一億八千萬元,並註記工程名稱、決標金額、日期及得標廠商均詳如附表。然其附表中:大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十五、十六、十七;營丘營造有限公司編號第十六、十七;高偉營造有限公司編號第六;今發營造有限公司編號第三;盟慶營造有限公司編號第二;陸福營造有限公司編號第一、二、三;永昇營造有限公司編號第二等項之工程,得標日期均在王寶興去世之後,原判決仍認王寶興就上開部分之工程亦獲取工程保護費云云,亦屬矛盾,難謂適法。㈡、原判決認定王寶興係以其分得百分之六十之圍標保護費中之百分之十予甲○○,甲○○再將其中二分之一即百分之五交付乙○○收受,嗣「王寶興去世後由褚樹人、陳仁昇等人接續主事,乙○○仍續依前揭模式,提供領標廠商名單,褚樹人先後三次各交付二萬元、十二萬元及七萬元予甲○○,並由甲○○分半數給乙○○,共計十萬五千元,作為提供領標廠商名單之賄賂」(見原判決第六頁末三行至次頁前四行);然理由中則論述「褚樹人於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王寶興病歿後伊出面繼續主持圍標會議,伊請甲○○配合提供南一工程總隊公開招標土木工程領標廠商名單,伊支付甲○○抽取工程款一成之圍標保護費之百分之十五作為代價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二至十五行),即就褚樹人等為取得領標廠商名單而支付予甲○○、乙○○之金額比例,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不相適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王寶興去世時,乙○○因之共計獲取五十萬元之賄賂」(見原判決第六頁末行至次頁首行),理由中卻先後敘明「至八十五年十月某日為止,乙○○因之由甲○○交付賄款共計五十萬元」(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至三行),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㈢、原判決認定王寶興於索得工程圍標保護費後,提出其中百分之三十供投標而未得標廠商均分,百分之十交付林朝清供作黑道兄弟圍事之酬庸,其餘百分之六十由王寶興取得,並未認定王寶興向得標廠商索取決標金額百分之十之何一部分中,用以支付丁○○提供領標廠商名單之報酬,理由中亦均未予說明,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依原判決附表就南一工程總隊工程名稱、決標金額、日期及得標廠商等項所載,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丁○○為南一工程總隊政風室發現為止,公開招標之工程即有該附表所載大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編號一至十一、啟華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至十、大名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至六、欽德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至七、啟成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至六、鳳信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至六、詠春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至二、真毅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至三、立曜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至二、瑞城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至三、騰儀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至二、明正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高國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至二、協盛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至三、泰豐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至二、大小建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至二、仁勝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至二、建壹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今發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編號一、勁達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祥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編號一、澎立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錦澎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今日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志昇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等共七十九件,如依原判決所認丙○○○每次所交付賄款最低金額五千元計算,已達三十九萬五千元,原判決遽依丁○○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之自白,即認丁○○僅收賄十五萬元云云,顯有矛盾之違法。又依原判決所認定甲○○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某日止,因收受乙○○交付之領標廠商名單,而將王寶興分得百分之六十之圍標保護費中之百分之十,其中二分之一即百分之五部分交由乙○○收受;然對照前揭附表所載大道營造有限公司編號十二至十七、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編號十二至十四、欣德營造有限公司編號十四至二十一、啟成營造有限公司編號十二、鳳信營造有限公司編號八至十一、營丘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九至十七、真毅營造有限公司編號六、騰儀營造有限公司編號六、錦佳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三至
五、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四至五、高國營造有限公司編號六至七、岡德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三、高偉營造有限公司編號四至六、鼎寓營造有限公司編號四至十三、今發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二至三、高新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三、榮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編號二至三、高堅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二至三、盟慶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至二、晉欣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至四、昇進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至二、雄億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至三、陸福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至三、昱程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永昇營造有限公司編號一至二等各項之得標金額依上開比例核算結果,該段期間甲○○交付予乙○○之賄款金額似應為一百九十五萬餘元,原判決遽認乙○○收受之賄款僅六十萬五千元,與卷證資料亦顯有未符,均難認係適法。㈣、原判決認乙○○將其職務上應秘密之廠商郵購工程招標文件之領標廠商名單交付甲○○,轉交王寶興,理由中並引用乙○○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自白,為其憑以認定之論據。惟乙○○在高雄市調查處係供稱甲○○所要求者及其所提供者均為參與投標之廠商名單(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三至七行),並非領標廠商名單。原判決竟併採納該相互齟齬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丁○○提供投標廠商名單予王寶興而收受賄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