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六時許,駕駛GN|五八六號營業 用聯結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新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路與平和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前開路段時,駛出路面邊線 ,致其聯結車右邊護欄下方擦撞適時同向在前行駛於慢車道內,由陳欽郎所駕駛之A MS|二一八號重機車腳踏板上方,使重機車重心不穩倒地向前滑行,而遭上訴人所 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輪輾壓,陳欽郎因頭部挫傷骨折及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上訴人於肇 事後,於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在場目擊證人邱志朋、張貴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資為其憑 以認定上訴人駕駛前揭聯結車駛出路面邊線,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欽 郎騎乘之機車受擦撞倒地後,遭聯結車右後輪輾壓而當場死亡之論證。惟邱志朋於警 詢及張貴釗在偵查中之供證,均僅就渠等所目睹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後遭上訴人駕駛 之聯結車輾壓經過而為陳述,並未證稱上訴人駕駛聯結車在肇事路段有駛出路面邊線 。原判決之論述,與卷證資料顯有未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依相驗卷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六幀所示,除第八頁下側之一幀照片可 看出聯結車右後輪停置於路邊邊線外側,及該輪胎上有被害人之血跡外,其餘部分均 無從憑認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於肇事時有駛出路面邊線。而上開停置路面邊線外之照 片,依警員盧旺寶偵查中證述:「事故發生時是剛綠燈,又塞車,速度很緩慢,調查 事故報告表大卡車位置是我就四角位置標記後,叫他開到報告表上之位置,之前我已 扣下他的駕行照,他停好才走過來的」 (見相驗卷第四一頁 ),警員林建良亦證稱: 「勤務中心通報有死亡車禍,我趕過去,甲○○和一位交通警察在現場,交通警察說 被告交給我,他就走了」、「我看現場也是無標記,我就用黃漆加以標記」 (見相驗 卷第六二頁反面 )各等語。則上開停置路面邊線以外之照片,似係肇事後,上訴人依 盧旺寶指示為免妨礙交通,而將聯結車停放於指定地點,再由隨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林 建良拍攝;如果無訛,該幀照片既非拍自肇事現場,即難據為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肇事 時有駛出路面邊線之佐憑。則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先後鑑定,茍係以上開照片為判斷上訴人有駛出路面邊線 之依據,渠等鑑定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即遽 認上訴人係駛出路面邊線而肇事,尚嫌速斷。㈢、證人張貴釗於偵查中供證:「我走 路肩,死者騎機車緊靠人行道走路肩,我車子一半佔到路肩,人行道和我車子之間有 足夠讓機車通行,他是從我右邊走過去,到我前方,我還看他走路肩,有一個鐵桶在 路肩緊靠人行道,是豎立的,他從我經過約一、二秒鐘就發生車禍,我也經過該鐵桶 ,鐵桶還好好的豎在路邊原位,我判斷是死者為閃鐵桶才被撞的」 (見相驗卷第五七 頁) ,盧旺寶亦證述:「我在中正路、平和路口中間指揮交通,有一個路人跟我說前 面發生車禍,我趕快跑過去看,看到有人被撞倒,那時大卡車還在中正路未過平和路 口,距停止線約十五公尺左右,機車就躺在大卡車的右後輪附近,一人躺在輪子的左 後方,汽油空桶在機車左前方二公尺處,是橫放,我當天值勤前看到汽油桶放在人行 道正中間,車禍後位置就在我講的現場,向我報案的路人說機車走在人行道上看到汽 油桶,他就要下來人行道到車道上,結果一下來,機車和大卡車的右後輪發生碰撞、 倒地,被大卡車壓過去死掉」等語 (見相驗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一頁 )。則被害人 行經肇事路段時,是否因閃避前方之油桶,而瞬間侵入前揭聯結車之車道,始與聯結 車右後輪前之旁邊護欄發生擦撞,攸關上訴人肇事時能否注意之認定,原審自應詳予 釐清。又盧旺寶證述:「現場是汽車專用車道,禁行機車」 (見相驗卷第四一頁 ), 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北警中交字第二九七二二號函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亦均記載肇事路段設有禁止機車進入標誌 (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 三三○號卷第十五頁、相驗卷第四一頁 ),則被害人駕駛機車進入肇事路段,有無違 反注意義務而同有過失,原審亦未認定說明,致此部分事實均屬未臻明確,本院無從 為原審適用法律正確與否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