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高興旺自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七、一二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僱用之營業 大客車駕駛,平日駕駛該公司二二六線聯營公車載客營運,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 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許,上訴人自台北縣三重市首都客運三重站, 駕駛車號FE|一五六號二二六線聯營公車(下稱二二六線公車)往台北市○○街站 。至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許,正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生南 路、信義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依該線公車原定路線,應左轉信義路續行。惟上訴人 當時以逾市區道路限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車,致因速度過快,若貿然左轉有翻覆 之虞,故未依照原定路線左轉信義路,僅得沿新生南路直行往南方向行駛。上訴人於 駕駛公車時,原應注意依該路段限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為市區○○路面、直路,當時又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 猶以時速五十三公里左右之高速,逕自沿新生南路繼續往南方向直駛至新生南路、和 平東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附近。適有同向在前,由駱恩華駕駛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興巴士)負責經營之三一一線聯營公車(車號AF|五四八號,下稱三 一一線公車),依紅燈號誌暫停在該路口前等候。上訴人見狀,終因車速過快,閃避 不及,又一時心慌誤踩油門,其所駕駛之二二六線公車右前側,先自後追撞該輛三一 一線公車左後方,以致該三一一線公車失控向前衝,穿越和平東路北側車道至南側慢 車道,撞及由高瑞雯所騎乘,沿和平東路南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在路口等 候號誌變換之車牌QVX|0三0號輕型機車,三一一線公車右前輪輾壓高瑞雯腹部 ,造成高瑞雯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當場死亡,駱恩華並因之受有左下腹挫傷(已提出告 訴)。而該二二六線公車與三一一線公車旋再分別連續撞及如原判決附表壹、貳所示 之車輛,造成多輛車損及多人受傷,兩輛公車內如原判決附表參、肆所示之乘客多人 亦分別受傷(有關造成之車損、人傷,及是否已合法提出告訴等情,均詳如上述附表 所載),上訴人於肇事後,於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 其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四說明台北市立療養院及台大醫院二鑑定機構所認定上訴人 之精神病症狀,無非「僅根據上訴人及其妻所述」,並無任何具體事實可資證明其於 事故發生之際,精神狀態有所異常,而得認定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而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然查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係依上訴人之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定上訴人於駕車肇事時, 係處於「精神分裂病」之急性發作狀態,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其中 上訴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之資料固係由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黃于玲之口述提供,其 他資料則係參考偵查筆錄、台大醫院之上訴人病歷、台北看守所之上訴人病歷及台北 市立療養院對上訴人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果,有該院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四頁)。又查台大醫院對上訴人之精 神鑑定係根據上訴人及其妻之口述與卷宗紀錄所載等資料,而為鑑定,亦有該院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足見上述二鑑定機構並 非「僅根據上訴人及其妻所述」,認定上訴人之精神病症狀,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 明,與卷內資料不符,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四以上訴人係 因肇事之嚴重結果發生後,一時情緒反應,致精神出現異狀,屬人情之常,尚難以此 結果推論其於事故發生之際即有精神異常之情事。惟依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台北市 立療養院及台大醫院均係依肇事之前及肇事當時之情狀,認定上訴人於肇事當時應為 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狀態下所造成之紊亂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並非依據上訴 人肇事後之情緒反應鑑定肇事當時之精神狀態,此項鑑定方法與結果為何不足採信, 原判決未詳予說明,竟僅以上訴人肇事後之情緒反應,認定上訴人肇事當時無精神異 常情事,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以上訴人肇事後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並無異常,作為認定上訴人肇事時無精神異常之依據。然上訴人於肇事時之行為如屬 「精神分裂病」急性發作狀態下之紊亂行為,其急性發作狀態是否能於短時間回復正 常?其於警訊及偵查時是否仍屬精神分裂病急性發作之狀態下?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 項,未予詳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可議。㈣、原判決理由欄七之㈡2過失傷害部分 ,原判決既認或未經告訴或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則原審自不得依檢察官之函請併辦 而併予審理,乃原審竟併予審理,而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有疏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