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0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等一行人無故遭劉醇政、陳進昌、陳明村、蔡學堂、詹易修毆打始加 以反擊,此據上訴人、廖明源、陳兆唯、張許聖及證人楊玉如等人供述甚詳,上訴人 之反擊,屬自衛行為,難謂有傷害之犯意,原判決以傷害致人於死論處罪刑,自有未 當,又上訴人係遭陳明村等人毆打,始加以反擊,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與劉醇政、陳 進昌、陳明村、蔡學堂、詹易修五人,互看不順眼而互毆,其事實之認定顯與卷證資 料不符。(二)同案被告尤日祥於警訊中供明「當天四時許我等走到向陽路的共進檳 榔攤時,突有二輛機車過來」等語,則該檳榔攤內之人為目擊證人,可客觀陳述案發 時之真實狀況,原審未加調查,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三)上訴人一行 人與劉醇政、陳進昌、陳明村、蔡學堂、詹易修等人並不相識,又無糾紛,上訴人在 此突發狀況下,難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四)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劉醇政係遭木 棍攻擊傷重死亡,但理由欄則謂被害人除受鈍器傷外,仍有多處擦傷、割傷,該等傷 創係酒瓶等堅硬之鈍器所傷,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矛盾,自非適法。(五) 原判決以同案被告尤日祥所供上訴人係持酒瓶參與鬥毆,但證人廖明源則供稱上訴人 或張許聖不知從那兒拿鐵棍,兩人之供述不符,原判決未敘明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理 由,且測謊鑑定認定上訴人所述未持械鬥毆,並無不實反應,原判決未採為上訴人有 利之證據併有可議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廖明源、尤日祥(分經原審及第一審 判刑確定)及現役軍人陳兆唯、張許聖(二人另由軍事法院判刑確定)等人,於民國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二時許,同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七七號五樓亞都KTV飲酒 唱歌,至同日四時二十分許準備離去,在同路段一0八號前,與互不認識,稍前亦在 同一KTV飲酒唱歌離去後又折返該處尋人之劉醇政、陳進昌、陳明村、蔡學堂、詹 易修五人,互看不順眼而互毆,廖明源、上訴人、尤日祥、陳兆唯、張許聖五人乃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酒後互毆,出手力道難以掌握,且以堅硬木棍毆打他人頭部 ,足以造成人之死亡,客觀上為上訴人等所能預見,尤日祥即以所繫皮帶攻擊,其餘 四人以路旁撿拾之木棍、酒瓶,或徒手與劉醇政等人群毆,待警方聞悉趕到,雙方始 各自散去,劉醇政因遭木棍毆擊而受有右額顳部、顱頂部、左眉上部、後顱枕部、左 耳輪及耳下至頭部等多處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終因傷重,於同日不治死 亡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供其參與鬥毆,核與同案被告尤日祥、張許聖、陳兆唯、廖 明源所供,及證人陳明村、蔡學堂、陳進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皮帶一條扣案、及勘 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相片十二幀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傷害 致人於死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 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 :其僅與陳進昌互毆,且本件事出突然,如何互有犯意聯絡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 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一)同案 被告陳兆唯於偵查中供明:上訴人係持酒瓶參與鬥毆(見第二0二三0號偵查卷第十 六頁、一0二頁反面),廖明源亦指陳上訴人或張許聖不知從那兒拿鐵棍等語(同上 卷第八十三頁反面),雖其所供與陳兆唯所供不盡一致,但上訴人確有持物品參與鬥 毆之陳述則無二致,原判決乃採陳兆唯明確之供詞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其採證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二)本件兩方人馬互毆致被害人劉醇政傷重不治死亡,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而兩方人員就互毆動機之供述互異,但動機並非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構成要 件,其認定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不得指為違法。(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 於事前有所謀議為限,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 與他方人馬持械互毆,彼此之間至少有默示之合意,至為明確。(四)證據之取捨,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至於原判決事實欄未載明上訴人有持酒瓶毆傷被害人之事實,於理由則有此項說明 ,只有繁簡之別,並無矛盾之情形存在。由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審未再調查共 進檳榔攤之相關人證,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本件原判決係認雙方人馬因互看不順眼而 互毆,難分下手之先後,不得主張防衛權。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