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四、一四五九一、一四六八六、一八四五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乙○○三人分別係台中市○○○路○段三六 七號地下一樓騷客KTV酒店(下稱酒店)之酒廊部副總經理、服務部副總經理、副 理,已判決確定之林土根(綽號阿文)、譚天龍(綽號小龍)則係酒店之圍事。民國 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戴瑞宏、陳俊仁、蔡承翰等三人,前往上開酒 店三○三號包廂飲酒消費,迄當天上午一時三十分許,蔡承翰有事先行離去,戴瑞宏 、陳俊仁約於同日上午四時二十五分許,簽帳後欲離去時,因酒醉無故在該酒店大廳 砸毀花瓶、電腦等物,並掀翻桌子,然後帶著酒店小姐關麗琳、徐雅惠前往同市○○ 街九十七|一號美堡寶早餐店吃早點,林土根、譚天龍獲悉上情,遂與乙○○、甲○ ○、周正雄(另案審理中)及綽號「無尾雄」、「阿仕」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乘 小客車四處尋找,而於當天上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尋獲戴瑞宏、陳俊仁、 關麗琳、徐雅惠四人,林土根、譚天龍、乙○○與綽號「阿仕」者即下車,並動手與 戴瑞宏、陳俊仁互毆,繼由綽號「阿仕」者開車,綽號「無尾雄」、周正雄、林土根 及譚天龍等人,將陳俊仁、戴瑞宏強行押上車,載回上開酒店內,剝奪陳、戴二人行 動自由,其餘之人則分乘戴瑞宏之小客車及其他車輛隨後返回上開酒店內。甲○○於 返回酒店大廳中,即質問二人要如何賠償,戴瑞宏、陳俊仁無意賠償,乙○○、甲○ ○遂與林土根、譚天龍、周正雄及綽號「阿仕」、「無尾雄」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林土根、譚天龍、綽號「阿仕」等人動手加以毆打,並再要戴、陳二人賠 償,仍為二人所拒,經乙○○、甲○○等清點後,要求賠償新台幣十餘萬元,但二人 猶加拒絕,其等為強迫戴瑞宏、陳俊仁就範,續由譚天龍再與聞訊趕至之劉憲山(通 緝中)、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及在場之林土根、譚天龍、周正雄、「阿仕」、「 無尾雄」等人,先後動手毆打戴瑞宏、陳俊仁,又將二人分別帶入不同包廂內毆打, 適值趙中協(通緝中)據報返回酒店,並帶領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來,丙○○ 亦據報趕回酒店,一起商議如何處置戴瑞宏、陳俊仁二人,為有效達成教訓其等砸店 行為及索賠之目的,趙中協與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丙○○,乃基於繼續共同傷 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趙中協指揮在場之人繼續毆打戴、陳二人,並 命人播放現場錄影帶,強迫戴瑞宏觀看當時砸店之錄影帶畫面,由於戴瑞宏始終態度 強硬,趙中協為達強力折服之效果,命乙○○取來電擊棒,由趙中協帶回之其中一名 不詳姓名者,持該電擊棒加以電擊,欲迫使就範,趙中協另又命人取來紙、筆、印泥 ,並交由甲○○持入包廂內,要陳俊仁、戴瑞宏書立字據,仍遭拒絕,遂又由在場之 人加以毆打,並利用二人因被毆疼痛,身心狀況不佳之際,要求其等書立賠償借據, 由於二人已全身受傷無法寫字,甲○○遂僅要求二人簽名及按指印,並命交出身分證 ,取交影印存證,而共同使陳俊仁、戴瑞宏二人行無義務之事。陳俊仁因遭毆打受有 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戴瑞宏被毆遍體鱗傷,昏倒在地,不省人 事,依當時客觀情況,如未及時送醫急救,極易因傷重死亡,陳俊仁因長時間遭受毆 打,神智不十分清楚,處理事務之能力顯低於常人,如任由其駕車載戴某離去,顯無 法順利將之送醫急救,而會致生死亡之結果,丙○○等人見目的已達,乃未顧及上開 可能產生之結果,由乙○○、丙○○、林土根與譚天龍等人將戴瑞宏抬至其小客車上 ,任由意識狀況及辨識能力均屬不佳之陳俊仁駕車離去,陳俊仁駕車不久,因頭昏及 體力不支,將車停靠在台中市○○路某處,下車攔計程車欲找友人將戴瑞宏送醫,惟 陳俊仁在台中市東區某處下車後隨即昏倒,迄當天中午十二時許醒來,再搭車前往上 開停車處,急忙將戴瑞宏送往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然戴某已因頭部外傷致 顱內出血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丙○○、林土根、譚天龍、乙○○、甲○○等人,並 在趙中協辦公室扣得戴瑞宏、陳俊仁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彼等二人簽名按指印之空白 紙張二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均仍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乙○○處有期徒刑 八年,甲○○、丙○○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 死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 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加 以說明,方足以資論罪科刑。依原判決事實記載,僅謂戴瑞宏被毆受傷昏倒,依當時 客觀情況,如未及時送醫急救,極易因傷重死亡,而陳俊仁亦因遭毆打,神智不十分 清楚,處理事務之能力顯低於常人,如任由其駕車載戴瑞宏離去,顯無法順利將戴某 送醫急救,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丙○○等人見目的已達,乃未顧及上開可能產生之結 果,仍將戴瑞宏抬至其小客車上,任由陳俊仁駕車離去,因陳俊仁中途體力不支昏倒 ,致戴瑞宏延誤送醫,終告不治等情。並未認上訴人等對於足使戴瑞宏致生死亡之加 重結果有客觀上「能預見」,而為其等主觀上「不預見」之情形,自不足為適用傷害 致人於死罪之法律依據。㈡、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僅有傷害行為之故意,對於 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其行為使被 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已屬殺人之故意範圍。 依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丙○○等人係見目的已達,乃未顧及戴瑞宏受傷昏迷應及 時送醫,及陳俊仁亦受傷,神智不清,如任其單獨將戴某送醫,可能延誤而致生死亡 之結果,仍將戴瑞宏抬至其小客車上,任由陳俊仁駕車離去等情,似認丙○○等人對 該延誤送醫,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主觀上已有預見,倘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自 屬未必故意範疇。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即有認定事實與 理由論述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內謂戴瑞宏、陳俊仁被押返酒店後,乙○○ 、甲○○、林土根、譚天龍、周正雄、綽號「阿仕」與「無尾雄」等人仍基於繼續傷 害之犯意,其等依當時客觀之情況均能預知,如再長時間繼續輪流毆打被害人,極易 因傷重而死亡,竟在為達報復求償之目的下,均未慮及長時間繼續輪流毆打可能致生 死亡之結果,而仍繼續加以毆打等語。似認乙○○、甲○○與林土根等人持續毆打戴 、陳二人,將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然於事實部分對此並未為相同之認定,致其事實 認定與理由之論敘亦有不相一致之違誤可指。㈣、稽諸卷證,陳俊仁於八十六年七月 五、六日警詢中,僅指訴其與戴瑞宏遭騷客KTV酒店員工十餘人毆打強押,當時丙 ○○亦在場及指認乙○○、閻錫禧、林原華、劉文賢均參與毆打之事實外,並未指甲 ○○亦參與犯行(見八九二號相卷第七至十二頁,一四五五四號偵卷第三十二、三十 三頁、第三十九頁背面),則甲○○嗣於翌(七)日零時三十分,主動至警局坦認案 發時其在場,並供承伊有要戴、陳二人寫承諾賠償之字據及拿其身分證影印留存屬實 (見同上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是否係在警方發覺其涉嫌之前,向警察自承上情 而合於自首要件?自有詳查必要,甲○○於原審更審前之選任辯護人曾具狀主張其有 自首情形(見原審上訴卷㈡第一四○頁背面、一四一頁),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復未 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㈤、原判決理由 係以甲○○、乙○○、林土根、譚天龍等多人,於案發當天上午四時餘,在早餐店尋 獲戴瑞宏、陳俊仁,隨即下車,動手與戴、陳二人互毆,繼由「阿仕」者駕車,綽號 「無尾雄」、周正雄、譚天龍、林土根等將其二人強押上車,載回酒店,其餘之人則 駕駛並分乘戴瑞宏之小客車及其他車輛返回酒店之事實,已經陳俊仁指訴甚詳,並經 證人廖大文、徐雅惠於警詢證述屬實,遂認甲○○亦參與毆打及剝奪戴、陳二人之行 動自由犯行。然陳俊仁於警詢並未指稱甲○○有於早餐店參與毆打及強押犯行,已如 前述,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甲○○有印象他在店裏,在美堡寶(指早餐店)回來時 有看到他,甲○○在店內有看到他,在早餐店沒看到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一○頁背面 、第三七九頁)。而證人廖大文於警詢僅指稱在其早餐店有四至六人在互毆,並將戴 瑞宏、陳俊仁帶走而已;另證人徐雅惠則稱係乙○○帶同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前往早餐 店,與戴、陳二人互毆,該三名男子並非其酒店員工等語(見一四五五四號偵卷第二 十五頁背面、第四十三頁背面),均未指認甲○○有參與在早餐店之犯行。是除共同 被告乙○○警詢之供述外,包括被害人陳俊仁及證人廖大文、徐雅惠均未證實甲○○ 有參與在早餐店之毆打及強押犯行,原判決理由併引為林某該部分犯行之論據,與卷 內證據不相符合,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人林栢峰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到 庭證稱伊係後來開車去載乙○○回酒店,印象中乙○○、譚天龍、林土根及周正雄有 去早餐店,未看到甲○○去,而周正雄於該次庭訊亦稱案發當天係伊與乙○○、譚天 龍及林土根去早餐店,甲○○未去等語(見原審上訴卷㈡第四十三頁正、背面、第四 十六頁背面)。此係對甲○○有利之證據,原審未予採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 理由,併嫌理由不備。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丙○○於案發當日,係於戴瑞宏、 陳俊仁遭乙○○、甲○○等人押返酒店後,據報趕回店內,嗣並與乙○○、甲○○等 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參與毆打戴、陳二人及命其等書立賠償字據等情。則丙○○ 既於乙○○、甲○○等人非法剝奪戴、陳二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繼續中,基於共同 犯意,參與毆打等犯行,能否認其就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聯 絡?實非無疑。原判決理由既謂丙○○與嗣後到場之劉憲山、趙中協及趙某所帶來二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甲○○、乙○○、林土根、譚天龍等人犯罪行為實施中,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實施中之犯罪行為,卻又謂其係於戴、陳二人遭押回酒店後, 才據報回到酒店現場,不能認其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有共同之犯意等語(見 原判決第十三頁),致所為理由之論述未免矛盾,亦非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